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方便民眾辦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公民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四條公民的戶口遷移,遵循經常居住地登記戶口、人戶一致和整戶遷移的原則,實行條件準入制。
第五條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具體管理職能由各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承擔。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機關設定的戶證辦理中心、辦證中心等機構,具體承辦本轄區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承辦具體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取得戶口管理崗位任職資格的在編、在職民警負責。戶口協勤人員可以協助從事戶口登記事項受理、人口信息錄入、戶口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公安派出所(包括具體承辦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戶證辦理中心、辦證中心等,下同)應當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有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立戶分戶登記
第八條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內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單身居住的,可以單立為一戶。
一般住家戶以家庭為單位立戶。非住宅用房和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戶。
第九條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家庭戶戶主負責保管本戶的居民戶口簿,申報與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條符合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持下列證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立戶登記:
(一)房屋權屬證明;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三)國土資源、建設(房地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申請人的證明。
第十一條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新入住戶要求戶口遷入而原住戶拒不遷出的,新入住戶可以按本規定第十條之規定申報立戶登記。
第十二條戶內因發生婚姻、分家等變化需要分戶,且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已經分割的,可以憑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已經分割的證明材料申報分戶登記。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未分割的,不予分戶。
第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經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集體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單位集體宿舍且相互之間無家庭成員關係的職工;
(三)居住集體宿舍人員數量較多(一般不少於10人),確有設立單位集體戶必要;
(四)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非本單位職工不得掛靠單位集體戶。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准,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學生資格;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第十五條根據需要,經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鄉(鎮、街道)或者社區、村(居)委會為單位設立社區集體戶,統一掛靠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在本地無合法固定住所且無處掛靠戶口公民的戶口。
第三章出生登記
第十六條嬰兒(包括超計畫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由嬰兒的監護人或者戶主持出生醫學證明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十七條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使用規範漢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
第十八條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
第十九條大中專院校的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屬學生集體戶口的,在學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在該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並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後,再辦理該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戶手續。
大中專院校的已婚學生夫妻一方戶口屬學生集體戶口,其配偶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學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在其配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條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應當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一條出國人員在國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未滿5周歲的子女,憑子女的出生證明、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護照或旅行證、父母的結婚證明等(前述證明的文字為非中文的,還應當提交翻譯件),向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永久)居留權,或者已在住在國連續合法居留滿5年的,還應當提交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和批准定居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公民個人收養的嬰兒未辦理出生登記的,由收養人持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負責人持嬰兒、兒童基本情況證明以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向該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三條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和死亡登記。
第四章死亡登記
第二十四條公民自然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或者社區、村(居)委會持死亡公民的死亡證明、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死亡證明是指:公民死於醫療單位的,憑《死亡醫學證明書》;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的,憑社區、村(居)委會或者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衛生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者,憑公安法務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已經火化的,憑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第二十五條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關係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判決書和相關證件向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戶口手續。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二十六條公民死亡,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利害關係人、發現人或者社區、村(居)委會可以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告知申報義務人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經告知後,申報義務人仍不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註銷死亡公民的戶口。
第二十七條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死亡公民暫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申報,將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點、時間、原因等及時通知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機關,由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註銷戶口。無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二十八條公民在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入和死亡登記。
第二十九條辦理死亡登記時,應當登記死亡公民的有關情況,在本人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註銷戶口,並繳銷居民身份證;單身獨戶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第五章遷移登記
第三十條公民離開戶口登記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實際長期居住的,應當由遷移人或者戶主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遷移登記。
第三十一條公民申報遷移登記時,應當提交與遷移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並按規定申領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遷移證件。
第三十二條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遷移證件超過有效日期、登記的遷往地址與遷入地不一致或者遺失的,應當憑有關證明材料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髮、補發或者重新申領。
第三十三條按規定允許戶口掛靠親友的戶口遷移,被掛靠戶的戶主為落戶擔保人,承擔通知、督促掛靠人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民申報市內遷移戶口的,應當符合立戶登記的規定,直接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移手續。
本規定所稱“市內遷移”,是指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市、區)範圍內的戶口遷移。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遷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戶口的親友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且無處投靠的,應當遷往所在社區、村(居)委會或者鄉(鎮、街道)的社區集體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不存在、本人離開單位或者本人帶有家庭成員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申報義務人不按本條規定遷移戶口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將有關公民的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處或者本人所屬社區、村(居)委會或者鄉(鎮、街道)的社區集體戶。
第三十六條戶內成員因法律關係發生變化,一方申報戶口遷移登記,另一方不願拿出居民戶口簿,經公安派出所調解、說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憑相關法律文書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三十七條公民因親屬投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購房落戶、投資納稅落戶等原因申報市外遷入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的落戶規定。
本規定所稱“市外遷入”,是指跨設區市市轄區或者跨縣(市、區)的戶口遷入。
第三十八條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證明自願選擇將戶口遷往學校。學校開學後,遷出地公安機關不再辦理新生的戶口遷出手續。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證明註銷戶口;不屬現役軍人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被宗教院校錄取的新生,一般不予辦理戶口遷出手續。
第三十九條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和落戶新生的戶口遷移證。
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在學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國家或者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從原籍遷出,但未在戶口遷移證有效日期內申報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應當持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第四十一條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含研究生及以上學歷學生,下同)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內其他地區的,憑省級高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外的,憑轉出地和轉入地省級高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退學或者肄業的,憑學校批准檔案或者相關證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四十二條普通中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者肄業的,憑市級中專主管部門或者學校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四十三條畢業當年12月31日前已落實就業崗位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應當憑畢業證書、就業報到證、用人單位錄(聘)用證明、戶口遷移證等材料,向就業地公安派出所直接申報遷入登記。
第四十四條畢業當年12月31日前未落實就業崗位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應當憑畢業證書、戶口遷移證等材料,向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
第四十五條畢業次年1月1日後,持戶口遷移證未按規定申報遷入登記的普通高校畢業生,應當憑畢業證書、戶口遷移證等材料,向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其中已落實就業崗位的,可以再憑就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準遷證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四十六條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畢業證書或者國家學歷文憑畢業證書的本省籍非在職高等教育學歷考試畢業生,可以憑畢業證書、就業報到證、用人單位錄(聘)用證明、戶口遷移證等材料,向就業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
第四十七條普通中等學校畢業生畢業時,符合就業地落戶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往就業地;未落實就業崗位或者不符合就業地落戶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
第六章變更更正登記
第四十八條公民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登記,並提交與申報變更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公民發現戶口登記事項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登記,並提交與申報更正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
對公民申報變更更正登記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戶主的。
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
第五十條出生日期不得更改。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實際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公民本人或者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出生日期登記的,應當提交合法、確鑿充分的證明材料。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予以辦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記。
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本人要求確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一律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條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的,應當提供變更理由和相關證明材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給予更改。
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應當經父母雙方或者監護人協商一致;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當徵得其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監護人申請變更姓氏:
(一)因血親關係在父姓和母姓之間變更的;
(二)因收養關係變更姓氏的;
(三)因父母離婚或者再婚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的;
(四)公安機關認定確需變更姓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監護人申請變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易造成性別混淆、他人誤解或者傷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公安機關認定確需變更名字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未滿三年的。
第五十五條公民實施變性手術後,應當由公民本人或者監護人憑縣級以上醫院為其成功實施手術的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性別登記;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後,給予變更性別。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後,給予更正公民身份號碼: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別的。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報更正登記;經告知後,公民本人仍不按規定申報更正登記的,公安機關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更正其公民身份號碼,並書面告知公民本人。
第五十七條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批准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後,給予更改。年滿20周歲的公民要求變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條公民的籍貫、出生地、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或者出現差錯的,可以由本人或者戶主,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變更更正登記。
第七章註銷、恢復與其他登記
第五十九條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家屬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人民武裝部門出具的應徵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直接註銷其戶口。
第六十條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辦公室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檔案向原戶口註銷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一條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憑公民因私出境定居註銷戶口通知單註銷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註銷其戶口。
第六十二條經批准前往台灣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在國外定居的,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確屬華僑身份但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註銷其戶口。
第六十四條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港澳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五條獲準定居大陸的台灣居民,應當在批准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台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六條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在批准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七條出國、出境公民除在國外、境外定居外,不註銷戶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國(出境)被註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出國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但具有華僑身份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被逮捕、判刑或者勞動教養的公民,不註銷戶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假釋後,應當持勞改、勞教單位開具的證明在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在原戶口註銷地已不具備落戶條件、要求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報落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
第六十九條被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對罪犯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第七十條公民下落不明的,失蹤公民的家屬、單位、社區、村(居)委會應當向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當失蹤公民被尋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尋回登記。公民失蹤超過一年仍查無下落的,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後,可以按有關規定註銷其戶口。當失蹤公民被尋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時,應當及時恢復其戶口。
公民被宣告失蹤的,由利害關係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被宣告失蹤的公民重新出現的,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七十一條未落常住戶口的公民,應當由本人或者監護人憑有關常住戶口未落原因的證明材料,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登戶口。經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給予補登戶口。
第七十二條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註銷其非法登記的戶口。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政府部門因依法履行職權,申請在一定時限一定區域內暫停辦理有關戶口登記事項的,經同級公安機關核准,公安派出所應當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的時限和區域內,暫停辦理立戶分戶登記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回原籍落戶、退伍復轉軍人回原籍落戶、歸正人員回原籍落戶以外的遷入登記。
第八章戶口證件簽發
第七十四條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定證件,是國家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七十五條公民按規定申報立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七十六條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
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七十七條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不出具戶籍證明。
第九章戶口檔案管理與信息查詢
第七十八條戶口檔案應當按規定立卷、歸檔,妥善保管、規範使用。
第七十九條公民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詢本人和戶內成員的戶口登記信息。
第八十條因辦案需要要求查詢涉案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司法機關可以憑本人工作證、介紹信(調查函)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申請查詢。
第八十一條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要求查詢有關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律師可以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申請查詢。
第八十二條因履行職責確需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經被申請機關核准,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憑單位介紹信、查詢人的工作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查詢。
第八十三條為避免重大利益損失、尋親訪友等特殊情形確需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經被申請機關核准,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查詢。
第八十四條公民戶口登記信息涉及公民隱私,申請查詢的單位和個人負有保密義務,對查詢獲取的信息只能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不得泄露。
第十章辦理程式與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攜帶申報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身份證件,按規定如實申報相關戶口登記事項。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委託。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報戶口登記。
第八十六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事項後,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據戶口管理有關規定,調查核實有關證明材料。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予以辦理。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核准)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核准)。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辦理需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核准)的戶口登記事項,各環節的工作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級公安機關。
(二)縣級公安機關接到上報材料後,經審查,對有權作出審批(核准)決定的戶口申報事項,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將審批(核准)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規定簽署審核意見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的審批(核准)決定的2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核准)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八十八條公民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違法、違規辦理戶口登記事項並查證屬實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撤銷相應的戶口登記;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相應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違反規定給予辦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五)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九十條公民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戶口管理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