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稱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地方標準、公布本省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監管、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經費、人員等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根據本辦法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和指導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綜合監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檢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並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食品安全相關工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農業、林業、漁業、出入境檢驗檢疫、商務、經濟和信息化、糧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公安、教育、旅遊、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城市社區、農村等聘請食品安全民眾監督員,開展食品安全社會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報告本村(社區)內的食品安全違法情況。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進行業誠信建設,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並將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納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國小校安全教育內容。
消費者組織等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食品安全宣傳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科學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客觀報導食品安全狀況,加強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和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九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和完善覆蓋全省城鄉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
第十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本省實際,制定和實施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省有關部門獲知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及時向省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對信息進行核實後,應當及時調整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或者制訂臨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實施情況的督查,並會同省有關部門定期對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質量進行評價和考核。
第十一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由省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審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審員會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醫學、農業、林業、漁業、食品、營養、食品檢驗、化學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製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發生變化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備案的企業標準及時進行複審,並在修訂後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十四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林業、漁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並應當根據評價結果適時組織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市、縣(市、區)農業、林業、漁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向上級部門報告並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存在的問題及時報告省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章 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再辦理工商登記。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適用本章第三節和第四節的規定。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食品從業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具有健康檢查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並公布。食品生產經營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處理的食品;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加工製作的食用油以及以此類食用油為原料加工製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劑超過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範圍和用量的食品;
(五)以有毒有害的動植物和微生物為原料加工製作的食品;
(六)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安全管理、貯存管理、設備管理、食品出廠檢驗、不合格產品管理、不合格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原料、生產關鍵環節、檢驗、運輸和交付等事項制定和實施控制要求,不斷完善食品安全保障體系,保證食品安全。
第二十條 食品經營者在定期檢查庫存和待銷售食品過程中,發現食品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應當立即下架,停止銷售,及時銷毀,不得退回供貨商或者生產者,並建立銷毀記錄台賬。有條件的經營者應當以拍照、攝像等方式記錄銷毀情況。銷毀記錄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的銷售管理制度,根據食品特性設立相對獨立的銷售區,並設定醒目標誌告知消費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過期變質食品銷毀及記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和批發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和進貨(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進貨(銷售)票據。記錄台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提供者應當對通過網路交易平台經營食品的經營者加強管理,明確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發現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要時應當停止對其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提供者應當協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消費者或者相關權利人有關食品安全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保證其製作加工過程、經營場所、設備、設施與工具、餐飲具等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二節 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的生產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
第二十五條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進貨(銷售)票據。記錄台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不得銷售無生產許可證、標籤不規範或者來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採購、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劑,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採購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標籤不規範或者來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劑;
(二)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中超出食品安全標準關於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三)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記錄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將其存放於櫥櫃等專用倉儲設施,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妥善保管。
第三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進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經營管理水平,提升改造為食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八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生產、包裝、貯存等固定場所;
(二)生產加工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四)具有確保食品安全的傳統工藝技術或者其他技術;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規範。
第二十九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先核准名稱後,向縣級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憑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活動。
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由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食品包裝採用食品用包裝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劑、消毒產品等物品符合相關標準;
(四)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三十一條 允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具體食品品種目錄由設區的市質量監督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將下列食品列入允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品種目錄:
(一)乳製品、罐頭製品、果凍等高風險食品;
(二)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設立食品生產和銷售台賬。記錄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其生產的食品自行進行檢驗或者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不得銷售,並如實記錄。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附有標籤,標註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名稱、配料、生產者、生產地址、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基本信息。標註的內容應當清晰、易於識別。
第三十五條 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督檢查,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開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節 食品攤販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相應的臨時經營場所,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三十七條 食品攤販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當地人民政府允許或者指定的場所、區域、時間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採購時查驗供貨者的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
(四)用於食品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設施等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污染,並不得與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備防蠅、防塵、保潔設施;
(七)食品經營人員保持個人衛生,製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八)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九)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三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規劃確定的臨時經營場所內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市管理部門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攤販的日常管理。
社區可以組織食品安全民眾監督員開展經常性的巡查,對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誡,協助做好食品攤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食品攤販管理模式。
鼓勵採取提升改造、聯合經營等方式改進食品攤販經營水平。鼓勵、支持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發展集中生產、統一配送、定點定時、連鎖經營的飲食供應模式。
第五節 餐飲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條 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距離垃圾堆放處、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於居民樓內,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米;
(二)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設備,並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規定;
(三)生產場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藝流程設定回收粗洗區、清洗消毒間、包裝間、成品間、包裝材料間,消毒工藝流程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
第四十一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開業前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監督審核。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範和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並書面說明理由。未經衛生監督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開業。
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範和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洗滌劑、包裝材料,以及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的消毒產品;
(二)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集中消毒餐飲具應當檢驗合格,並在其獨立包裝上標註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消毒日期及保質期限等內容;
(四)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五)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的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餐飲具集中消毒條件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應當採取整改措施,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的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飲具的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的營業執照、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和產品消毒合格證明,並留存其複印件。對未能提供營業執照、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或者未能出具產品消毒合格證明的集中消毒餐飲具,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不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通報衛生行政部門,由衛生行政部門對提供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飲具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和具體實施方案,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年度計畫和實施方案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對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以及消費者反映問題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重點加強抽樣檢驗。
第四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由發放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麵包糕餅、滷味烤禽等現場制售形式的食品經營活動,以及在歌舞廳、網咖等休閒娛樂場所內提供餐飲服務及現場制售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商場、超市的現場制售活動以及食品交易市場中的現場制售活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性質難以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切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各項措施。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日常監督檢查制度,落實監管責任,制定分類監管措施,採用行政指導、示範引導等方式,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提高執法監管效能。
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推行建立電子信息追溯系統,逐步實現食品安全全過程的電子化監管。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發布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並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生產經營者不良行為信息。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資源,最佳化配置,逐步實現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台,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套用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停止生產或者銷售。生產經營者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託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對同一食品生產企業的同類食品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 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立並公布全省統一的食品安全舉報電話。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為公眾投訴、舉報提供方便。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可以通過統一舉報電話進行投訴、舉報,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投訴、舉報。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實行首問負責制,不得推諉、拒絕;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有關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和核實、處理的情況應當予以記錄、保存。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大型社會活動等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食品安全責任人,明確食品安全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五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的規定進行處置,並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應當立即採取封存、召回等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擴大。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時起二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也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依照法律、法規和預案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公開,準確、及時、客觀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情況和企業標準備案情況;
(三)本省首次出現的,已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的食品安全風險因素;
(四)影響限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五)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六)省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職責範圍內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涉嫌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將案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審查,對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食品,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經營者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過期變質食品銷毀制度並保存銷毀記錄台賬的;
(二)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記錄、保存進貨(銷售)信息或者保留進貨(銷售)票據的;
(三)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記錄、保存進貨(銷售)記錄或者保留進貨(銷售)票據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記錄和保存食品添加劑使用台賬或者保管食品添加劑的。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採購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標籤不規範或者來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劑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質量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從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活動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六十四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擅自開業的,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洗滌劑、消毒產品、包裝材料、洗滌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
(三)集中消毒後的餐飲具不符合衛生標準或者獨立包裝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要求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
(四)生產條件發生變化,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採取整改措施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
第六十五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集中消毒餐飲具使用查驗制度,或者使用無合法來源和無消毒合格證明的集中消毒餐飲具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
(一)連續十二個月內受到兩次以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或者已受到一次以上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的;
(二)侵害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明知或者應知其所經營的食品不合格,不主動退市或者銷毀,或者退市後又以其他方式繼續銷售的;
(五)隱匿、銷毀、偽造證據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一)銷售已過保質期的食品,或者為了延長食品的銷售期更改食品的生產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二)銷售的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的容器外未標示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的;
(三)銷售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等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的;
(四)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食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證據後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先行處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的;
(二)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的;
(三)遲報、漏報、謊報、瞞報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已經上市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實際情況,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不及時移送涉嫌構成犯罪的食品安全違法案件的;
(五)越權發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個體生產者。
食品攤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臨時占用道路、廣場及其他室外公共場所設攤、搭棚等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
第七十一條 在食品安全法實施前已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衛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期滿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在本辦法實施前已有的其他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營業執照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衛生監督審核。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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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食品安全分段監管體制下職能邊界不清、監管空白的問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2011年7月29日經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的出台,對加強全省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等具有重要意義。
《辦法》主要包括總則、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標準、生產經營(一般規定、食品添加劑、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共六章七十二條。該《辦法》主要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浙江省實際,作了一些重要規定。《辦法》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監管、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同時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辦法》對食品添加劑管理進行明確。規定了食品添加劑依法實行生產許可制度、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製度、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採購、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劑等內容。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採購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標籤不規範或者來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劑;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中超出食品安全標準關於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記錄台帳的保管期限不得少於兩年。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將其存放於櫥櫃等專用倉儲設施,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妥善保管。
《辦法》對食品攤販監管進行明確。食品攤販監管貫徹堵疏結合的方針,明確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相應的臨時經營場所,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對食品攤販的經營活動進行了九個方面的規範。同時明確臨時經營場所外的食品攤販,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職責進行監管;政府規劃確定的臨時經營場所內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進行監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市管理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攤販的日常管理。
《辦法》明確了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管。對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的設立條件、在開業前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監督審核、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的要求、餐飲服務提供者建立集中消毒餐飲具使用查驗制度等內容作出了規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的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飲具的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進行處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不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通報衛生行政部門,由衛生行政部門對提供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飲具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依法進行處理。
《辦法》對執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現場制售行為的監管部門作了明確,麵包糕餅、滷味烤禽等現場制售形式的食品經營活動,以及在歌舞廳、網咖等休閒娛樂場所內提供餐飲服務及現場制售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商場、超市的現場制售活動以及食品交易市場中的現場制售活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並規定對其他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性質難以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同時《辦法》還明確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立並公布全省統一的食品安全舉報電話,並要求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實行首問負責制,不得推諉、拒絕。縣級以上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城市社區、農村等聘請食品安全民眾監督員,開展食品安全社會監督。
組織學習
12月6日,我局組織各基層質監機構和相關科室執法人員學習《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已於2011年7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將於今年12月1日起實施。
《實施辦法》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進一步細化,並結合我省實際作了必要的補充和細化規定,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要求,進一步明確和強化了各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管方面的職責。該《辦法》的實施對我市在新時期、新形勢下做好食品安全工作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對規範我市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防範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增強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規範性、科學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市食品安全整體水平,切實維護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局食品生產監督管理科就該《辦法》的立法背景、立法宗旨、基本內容、各項規定等方面做了細緻講解,並著重就涉及生產加工環節、企業食品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的內涵和範圍做了講解和說明,特彆強調了辦法中關於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的法律責任。局分管領導劉東副局長在會上要求各基層質監機構和各相關科室要以《實施辦法》為指導,進一步加強學習,提高認識,以保障公眾健康為己任,加大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力度,依法履行好食品安全監管的各項職責,持續深入地抓好食品生產領域的整治工作,加大對重點區域、重點環節、重點品種的監管力度,嚴厲打擊各類食品安全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