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5年10月2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29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衛生、藥品監督、檢驗檢疫、經濟貿易、建設、交通、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管理,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或者指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專門機構。

第四條 省、市、縣、區依法成立消費者協會(或者消費者委員會,下同)。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的需要確定其工作機構編制。消費者協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有線電視、交通、醫療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

第六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宣傳,支持消費者協會開展工作,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予以揭露、批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或者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消費者應當尊重經營者的勞動,依法行使權利。

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切實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利用他人櫃檯或者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標明其自身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商品交易市場舉辦者、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加強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場內經營者、參展者和場地、櫃檯的使用者懸掛進場交易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提供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

對有瑕疵但不影響使用性能的商品,經營者應當予以標明,不得隱瞞。

對電器類商品、易燃易爆類商品和整容、整形服務、遊樂服務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或者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驚險性遊樂項目,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和救護方案。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對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或者搭售行為,消費者有權拒絕。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誤向消費者提供其所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不得作虛假的陳述,不得進行欺騙性的演示、勸說等銷售誘導活動。

經營者不得虛假的廣告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按規定明碼標價,在醒目處公布,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經營者不得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折扣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依據。

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的重量計入商品的淨重,不得短缺數量,不得拒絕消費者對計畫的覆核。

第十四條 經營者以郵售、電視直銷、網上銷售等方式推銷商品的,應當保證商品的質量、性能等與廣告宣傳相一致,並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

以上述方法購買的商品,與廣告宣傳不一致或者有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必需支付的合理費用,並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商品折舊費。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有危險性因素的項目或者地方應當設定警示標誌。因設施不完善或者因經營者疏於防範等過錯,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的獎品(包括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提供的贈品、免費服務)、以降價或者有獎銷售等優惠條件提供的商品、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更換、修理、重作以及其他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經營者為廣告、促銷目的無條件提供的贈品、免費服務,因贈品或者服務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經營者聘用的從業人員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介紹、承諾,對消費者的詢問、投訴的答覆,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經營者制定的服務公約或者承諾等對消費者有利的,應當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簽訂的契約責任不明確的,應當作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第二節 行業規範

第十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管理和行業自律,根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要求,規範經營者的經營行業,明確經營者的責任。

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可以和消費者達成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行業規範的約定。

第十九條 從事客運業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送消費者。經營者遲延運送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並根據有關規定對消費者的食宿等予以妥善安置。

經營者不得降低服務標準,不得故意繞行、超載、拒載、中途停運或者轉運、途中加價,不得擅自調校計程車里程計價表。

第二十條 從事旅行社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定書面旅遊契約,明確旅遊線路、遊覽景點、日程安排、食宿標準、交通工具、旅遊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規定購物的地點、次數、時間。

經營者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好有關旅遊手續,按規定進行投保,並告知消費者安全等注意事項,提供相關的說明資料。

經營者擅自改變契約約定,增加遊覽景點、娛樂、醫療保健、購物等項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標準的,由經營者承擔由此增加的全部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擅自減少上述項目或者降低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從事修理、加工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費用等真實情況,經消費者同意後,再作修理、加工,並保證修理、加工質量。

經營者不得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不得偷工減料或者謊報用工用料,不得以次充好。

經營者對修理的部位應當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於三十日;經營者承諾包修期多於三十日的,按其承諾。包修期自商品修復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從事攝影、沖印業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攝影、沖印質量。拍攝、沖印的照片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拍、重印、攝影業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服務後,應當將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數位相機的數據資料)交付消費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因此收取費用。

沖印業經營者造成消費者的膠捲、底片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的沖印費,並按整卷膠捲價格的十倍給予賠償。拍攝的內容為婚慶、旅遊等具有特殊價值的,消費者可以和經營者事先達成保價沖印約定,保價費不得超過保價額的百分之三;經營者未按保價沖印約定提供服務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契約定要求的,按照約定的保價額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二十三條 從事洗燙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衣物損壞、串染色、遺失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並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美容美髮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美容美髮達到的效果、美容美髮後應注意的事項。美容美髮達不到約定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給予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以及其他不良後果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非醫療機構不得從事整容、整形項目。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患者有權要求查閱、複印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等資料。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讓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無法行使知情權的,患者家屬有權查閱、複印上述資料。

未經患者本人同意,醫療機構無合法理由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並出具收據。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因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規範及常規等診療護理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約定,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包括押金、保證金等);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費;因消費者要求暫停服務的,不得收取暫停手續費。收取費用時應當按照規定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經營者未按規定出具明細項目收費清單的,消費者有權拒付費用,經營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務。

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供水、供電、管道供氣經營者對消費者有關計量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原因,並告知消費者。非因消費者責任造成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供水、供電、管道供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家庭住戶的計量裝置計量收費。本辦法實施前按總表計量的,經營者應當在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實行按家庭住戶計量裝置計量收費,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01年年底前對實施期限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商品房管理的法律、法規。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負責退房,並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

(二)將未經竣工驗收(包括建築工程質量驗收和按規定必須的綜合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商品房建築面積、使用面積、結構、朝向、樓層、交付時間等違反契約約定的;

(四)未在約定時間內提供辦理契稅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所有材料,或者未在委託辦理協定約定的時間內辦妥上述證件的;

(五)小區綠化率、房屋間距、容積率等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承諾(包括構成要約的商業廣告)不相符的,但因國家建設需要致使規劃改變的除外。

前款第(三)項、第(五)項所列事項可以約定相應的誤差幅度或者調整範圍,並在商品銷售契約中標明。商品房面積超過契約約定允許誤差上限,消費者未要求退房的,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支付超過部分面積的價款;商品房面積不足契約約定允許誤差下限,消費者未要求退房的,經營者應當退回不足部分面積的價款,並按不足部分面積價款的一倍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退房的,遇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退還房款;遇價格上漲時,按同類地段同類商品房標準的新價格退還房款。

第二十九條 商品房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保修期不低於八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國家規定執行;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在保修期限內,發生地基下沉、房屋傾斜、牆體開裂等嚴重質量問題的,或者屋面、牆面、地面等部位發生質量問題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負責退房並賠償損失。保修期限內的維修費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維修費用)由經營者承擔,不得使用物業維修專項資金。

因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房地產經營者和負有責任的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有權按規定選擇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未按契約約定提供服務的,業主委員會有權解除契約。

第三十一條 從事住宅裝修的經營者,應當和消費者書面約定施工限期、施工質量、施工費用、質量保證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由經營者提供裝修材料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等級、價格等。經營者對裝修部位應當在一年內予以保修。

第三十二條 演出業經營者應當保證演出的演員、節目、時間與廣告宣傳相符。確需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在原定演出時間的三日前以相應的廣告宣傳方式告知消費者,並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負責換票或者退票;經營者未在原定演出時間三日前以相應的廣告宣傳方式告知消費者的,還應當賠償消費者必需支付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

第三節 售後責任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規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實際制定實行“三包”的商品目錄及具體包修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錄應當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

國家、省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實行“三包”的商品,經營者在出售商品時必須出具“三包”憑證,並確定具備條件的維修單位。“三包”憑證應當明確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國家、省規定實行“三包”的商品,有質量問題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內,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更換或者修理;十五日內,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更換或者修理。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商品的發票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更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無同型號同規格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不得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修理責任的,應當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內修復,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經營者應當在“三包”憑證上如實記錄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維修所占時間、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況。

經營者未在三十日內修復的,消費者可以要求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經營者未更換的,每延期一日按商品價款千分之二的標準賠償消費者因延誤使用該商品遭受的損失,或者提供同類商品供消費者在維修期間使用;經營者未在九十日內修復或者在包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根據消費者要求,負責退貨或者更換。消費者選擇退貨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內修理的,其修理部位,從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執行原規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應當扣除維修占用的時間。

第三十六條 對實行“三包”的大件商品,應當由經營者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上門服務或者負責運送;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運送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費、誤工費、差旅費等合理費用。

前款所稱的大件商品目錄以及運輸費、誤工費、差旅費的具體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承擔維修責任的商品,在承諾期內因沒有維修點、維修點被撤銷等原因無法修理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規定或者約履行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前款所稱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是指:

(一)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向其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要求處理爭議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二)經營者在承諾履行義務後三日內或者在消費者同意的期限內仍不實際履行承諾履行的義務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消費者協會作出的調解的。

第三章 消費者協會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協會依法開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協會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衛生、藥品監督、檢驗檢疫、經濟貿易、建設、交通、旅遊等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行業協會、新聞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消費者代表組成。

消費者協會可在鄉(鎮)、街道和商場、商品交易市場建立監督聯絡機構。

第四十條 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能:

(一)開展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消費知識的宣傳;

(二)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和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分析,並公布結果,為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諮詢服務;

(三)對維護消費者權益有突出成績的經營者進行表章,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予以揭露、批評;情節嚴重的,可採取登報、告示等形式告知消費者;

(四)建議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實施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措施,要求經營者採取適當措施維護消費者權益;

(五)與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就商品和服務的“三包”、售後服務作出約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能。

消費者協會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協會提出的查詢,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拒不答覆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報告,也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條 省消費者協會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基金,專項用於全省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工作。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要求解決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應當持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能夠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市場內經營者歇業的,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場舉辦者要求賠償。商品交易市場舉辦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就消費者權益爭議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在接到投訴後的七個工作日內按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消費者協會受理投訴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調解。調解可以採用書面或者當面協商的形式。

調解成立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定履行。

第四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投訴,應當在收到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訴人或者消費者協會。

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門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或者對行政管理部門不受理的決定不服的,消費者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確屬經營者責任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負責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並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四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消費者協會設立消費爭議仲裁辦事機構,為當事人解決消費爭議提供方便。

仲裁委員會可以制定小額爭議仲裁規則。小額爭議仲裁規則應當體現簡便、快捷的原則。小額消費爭議仲裁免收或者減收仲裁費。

消費者和經營者對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應當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和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鑑定的,可以由下列機構進行檢測、鑑定:

(一)雙方約定的檢測、鑑定機構;

(二)受理申訴或者投訴的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委託的檢測、鑑定機構;

(三)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委託的檢測、鑑定機構。

檢測、鑑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對於難以檢測、鑑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的,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總額的一倍:

(一)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商品的;

(二)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的商品的;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的;

(七)銷售“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八)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的;

(九)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十)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數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價外加價、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或者以欺騙性價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三)提供服務時使用假冒偽劣服務用品的;

(十四)對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減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謊報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經營者承擔加倍賠償責任的,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向消費者賠償;屬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經營者因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承擔加倍賠償責任的,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數量過多為由免責。

第五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物業管理、醫療機構等經營者,收取費用後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務的,應當向消費者返還收取的費用;因計量不準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消費者並支付利息;沒有合法依據收取費用(包括押金、保證金)的,應當向消費者加倍返還多收取的費用,並承擔消費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的;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其攜帶物品的;

(三)限制消費者人身自由的;

(四)給消費者造成其他嚴重精神損害的。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簡稱受害人)人身傷害、殘疾、死亡的,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承擔責任: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受害者治療所必需的治療費、檢查費、醫藥費、手術費、住院費等費用計算;

(二)護理費,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醫院所在地僱請一至二名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計算;

(三)交通費,按照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四)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醫院所在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五)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城鎮居民或者農民年平均收入計算;

(六)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殘疾者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六倍至二十倍計算;

(八)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六倍至十五倍計算;

(九)喪葬費,按照當地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十)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二十倍計算;

(十一)殘疾者或者死亡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以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為標準,對不滿十八周歲的,按扶養到十八周歲計算;對無勞動能力的被扶養人,按扶養二十年計算,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

前款規定的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

本條規定的傷殘等級按交通事故傷殘等級標準確定;當地年平均生活費,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水平或者農民人均年消費水平。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消費者權益,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暫扣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前款規定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時,可以按照規定程式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財物,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和數量,責令暫停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檔案、廣告宣傳品和其他資料。

第五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在處理消費者權益爭議時,應當客觀、公正,恪守職業道德;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用威脅、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的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獸藥、飼料、種畜禽或者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因質量問題造成農民減產、絕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損失的,經營者應當賠償農民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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