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於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河道整治和建設、河道保護和管理、河道清障、堤防工程管理、經費、法律責任、附則8章8章35條,自發布之日起執行。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廢止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

基本信息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現發布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對河道內航道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機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所轄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四條 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內河道劃分為省級、市級、縣級河段和其他河段。錢塘江、東西苕溪、曹娥江、甬江、靈江、甌江、飛雲江、鰲江的幹流及其重要支流為省級河段,省級河段的具體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公布。市級、縣級河段由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

各級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條 城市內已由城建部門管理的內河和公園綠地內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門實施管理。

第六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設

第七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暢通。

第八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或省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樑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河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條 修建第八條所列工程,建設單位應按下列程式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一)建設單位應向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報申請書;

(二)省級河段中,在錢塘江自富春江水電站以下、浦陽江自安華水庫以下、曹娥江自百官老公路橋以下、東苕溪自青山水庫至德清大閘河段上修建工程,應由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審查;

(三)在省級河段中的其他河段、市級河段上修建工程,應由工程所在地的縣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審查,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在縣級河段和其他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並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邊界河段的,由有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審查,審查同意後,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第八條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在開工前將施工安排告知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設單位應採取必要的防汛安全措施。

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檢驗,確認符合防汛安全的,方可啟用。

第三章 河道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應根據國家規定劃定。劃定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准的河流規劃提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和公布,並樹立界樁。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必須服從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規劃,確保河勢穩定、堤防和護岸等建築物的安全,行洪和航運的暢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應根據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具體的采砂地段、制訂采砂計畫,並實施管理。

省級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腳十五米範圍內禁止開採砂石、土料;河床的凹岸、險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禁止開採砂石、 土料的範圍。在邊界河道上,由相鄰兩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采砂地段,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四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內棄置廢料。確需臨時堆置的,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基江河管理機構批准並繳納保證金,在規定的期限內清理完畢後,方可退還保證金;未按規定期限清理完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保證金,並按規定予以處罰。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砂石、土料的車輛,應按指定的路線行駛。跨越堤防應按批准的道口進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開缺。

第十五條 在河道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寬的範圍內,禁止進行改變河道水流特性、影響水文測驗的活動。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上述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和擴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十七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當地防汛防旱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費用。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規定的防洪標準,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當地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對行洪障礙有臨機處置權。

第十八條 下列障礙物,必須按前條的規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經批准在河灘地上修建的圍堤、圍牆、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的礦渣、砂石、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設定的攔河漁具,沉置的船隻;

(四)在河道行洪灘地種植的高桿作物、樹木和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礙物。

第十九條 在河道範圍內修築圍堰等臨時設施,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並交付保證金,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設障處理。

第五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二十條 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標準,應根據保護對象的重要性、歷史上洪水災害等實際情況,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為保護堤防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劃定堤防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二條 為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在堤防上修建涵閘、泵站和埋設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其設施的,建設單位除應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報經審查同意外,還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付堤防安全保證金。

穿堤工程竣工後,經原批准的部門或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並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 在堤防上,除防汛搶險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通行。確需通行的,需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交納養護費。車輛通行損壞堤身或堤防設施,應賠償損失。

確需利用堤防作公路的堤段,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使用單位按設計標準加固堤身,修築路面,並負責常年維修養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為確保重要堤防的安全,對其對岸或上下游的一般堤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防洪標準限定其堤頂高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過定高程加高堤身。

重要堤防與一般堤防,在省級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其他河段由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位於行政區域邊界兩側或上下遊河道的堤防,未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有關各方協商同意,禁止單方面超標準加高堤身。

第六章 經 費

第二十五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省、市 (地)、縣(市、區)、鄉(鎮)財政負擔,並列入當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堤、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等,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向受益的工商企業、個體經營者、農戶和其它單位收取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工商企業、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單位每年按年產值或年營業額的千分之一點五至千分之二計收,農業按畝承擔工程加固用工。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搶險加固。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必須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費用,必須專款專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江河管理機構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一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的;

(二)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壩和各種建築物的;

(三)圍墾湖泊,或未經批准圍墾河流的;

(四)未經批准或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五)毀壞堤防、護岸、閘壩等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的;

(六)在堤防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鑽探、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動的;

(七)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未經批准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八)未經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礦、取土、淘金、爆破、鑽探、挖築魚塘、棄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九)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築設施,以及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十)在河道水文測驗段面上下游保護範圍內進行影響水文測驗的活動的;

(十一)擅自在河道、湖泊設定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十二)擅自在堤防上行駛機動車輛的;

(十三)擅自加高堤防堤身超過限定高程,危及對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十四)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十五)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罰款金額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鄉(鎮)水利管理機構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有前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或者非管理人員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門、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江河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水政監察人員,必須模範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會議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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