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基本信息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9日公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水環境保護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本省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和永續利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除海洋外的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加強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並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水利、建設、電力、水產、農業、衛生、地質礦產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水環境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鎮總體規劃中,規定水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合理調整工業布局,增加防治水污染資金的投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應當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保證本轄區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八條 本省境內跨縣(市)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計畫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的原則,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同一水體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鄰各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正確處理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的關係,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的統一規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觖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水污染進行綜合防治,在城市和工業集中的建制鎮的開發建設中,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畫地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生活飲用水水源地、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水體、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及其他水體的保護工作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生活飲用水水源及其他水體的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准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
(三)不得設定碼頭;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定油庫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從事耕種、放養禽畜、網箱養殖;
(七)禁止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水域和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須按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三)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八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水域和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
直接或者間接向生活飲用水源准保護區水域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准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總量。
第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排污單位停止生產,消除污染。
第二十條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加強保護。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並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道、湖泊內設定或者擴
大排污口,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進行區域開發建設,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制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具備評價資格,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四條 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依法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製度。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總量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禁止不經過核定或者超過核定的總量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確保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需要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水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實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對排污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關閉。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規定排污造成水體污染的,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其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需要限期治理、停業、關閉的,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引進或者使用國家公布的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設備;禁止採用國家公布的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工藝。
第三十條 不得新建和擴建小型化學製紙漿、印染、化工、製革、電鍍等污染型企業。已有的嚴重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或者居民生活的上述企業,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放含油廢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發展生態農業,控制對水體的污染。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減輕危害程度,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交通車輛裝載化學危險物品和有毒物品肇事,造成有毒污染物泄漏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交通等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就近的港航監督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環境保護部門通報事故處理情況。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環境保護部門通報事故處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責成其處理或者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環境保護部門發現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同級其他部門,對違反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處理決定。
對排污單位已經作出限期治理、停業或者關閉處理決定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督促其履行有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第三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制訂水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和標準,統一監測方法,健全監測網路。
第三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水環境質量狀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或者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並污染保護區水體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搬遷或者關閉,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進行其他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活動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
的行為,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進行其他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活動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行為,並可處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未經審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產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生產,並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在環境影響報告中弄虛作假的,由審批環境影響報告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評價單位的資格證書。
因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導致水體嚴重污染的,由核發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環境保護部門沒收評價單位所得的評價費用,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評價單位的資格證書。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水污染物申報登記事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經核定或者超過核定的總量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排污,並可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繼續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引進、使用國家禁止的生產設備,或者採用國家禁止生產工藝的,由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分別由環境保護部門、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分別由環境保護部門、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罰款許可權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因發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職責時,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履行法定的環境保護職責。
第五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發現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同級其他部門在環境管理工作中,作出違法審批、越權審批或者錯誤決定的,可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或者撤銷。對下級環境保護部門作出違法審批、越權審批或者錯誤決定的,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單位是指在本省境內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廢止

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3年12月1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2月19日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決定:
…………。
三、將《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未按規定要求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試生產,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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