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

省政府令第252號
省長
二○○八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規範和明確環境保護管理責任,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河流交接斷面的水質監測和保護管理。
本辦法所稱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以下簡稱河流交接斷面),是指依照本辦法設定的,用於實施水質監測並明確保護管理責任的河流交接點位。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河流的幹流和主要支流,應當設定河流交接斷面。
設定河流交接斷面,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據河流的自然特徵;
(二)便於劃分責任;
(三)充分反映水質狀況;
(四)有利於水質監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根據環境保護規劃、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河流水質保護控制的具體實施方案,採取有效措施削減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目標。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入海河流的水質監測和保護,確保入海河流水質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功能區標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水質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的具體工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環境監測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利、農業、漁業、經貿、國土資源、電力、衛生、建設、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流水質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納入環境保護和生態省建設年度考核範圍。年度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河流交接斷面的設定、變更或者取消,由相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該相鄰各方的人民政府協商決定。
跨縣(市、區)河流交接斷面的設定、變更或者取消,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狀況、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和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分別制定跨設區的市、縣級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控制目標並監督實施,同時向社會公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控制目標,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飲用水功能的一、二級水源保護區交接斷面水質控制目標,還應當報省建設、水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工作需要,組織建設水環境自動監測站,並對其運行維護和質量控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環境自動監測站的建設、運行維護、質量控制和信息傳輸的具體規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水環境自動監測站的建設和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損毀水環境自動監測站的設施、設備。
第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環境自動監測站日常運行維護工作的監督管理,確保其正常運行,定期進行比對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監測管理工作的需要,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將水環境自動監測站的日常運行維護工作委託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
水環境自動監測站在正常運行時的水質監測結果,作為確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狀況的依據。
第十一條尚不具備水環境自動監測條件的河流交接斷面,由相鄰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聯合監測。聯合監測技術規範及監測結果認定的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環境監測相關技術規範進行河流交接斷面的水質監測,確保監測結果的客觀真實。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報告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結果。
河流交接斷面相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跨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狀況。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可能對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造成不良環境影響的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影響評價內容,並徵求河流交接斷面相鄰的人民政府的意見;在報送審批的規劃草案中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徵求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可能對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且相鄰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責任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削減超標污染物排放的時間表,重新核定相關排污單位的排污總量指標,直至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控制目標;在尚未達到控制目標前,該責任區內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河流交接斷面相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停止審批、核准在該責任區內增加超標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河流交接斷面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達不到控制目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產、限排等措施,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控制目標的要求。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畜禽水產養殖、化肥農藥使用等農業面源污染的防治,並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河道保潔工作。
第十九條因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河流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個人和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以及相關人民政府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告,並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區域的人民政府。
突發性污染事件發生後,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擴大。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用於處理污染事故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條因河流上游地區污染造成下游地區水質達不到控制目標且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因上游地區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區損失的,由上游地區負有責任的人民政府和有關責任單位依法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水質保護工作,由共有河段相鄰各方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共有河段水質控制目標的具體實施方案,由共有河段相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該相鄰各方的人民政府制定,並由該相鄰各方的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製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控制目標、水質保護具體實施方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及時報告監測結果,不定期公布水質狀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編制規劃不徵求相鄰的人民政府意見或者對意見不作說明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因工作失誤、防治不力,造成農業面源污染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處置不當,造成事故危害擴大的;
(七)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技術規範進行監測,拒報、謊報或者二次以上不按照規定的時限報告監測結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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