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洛浦公園管理條例

洛陽市洛浦公園管理條例分為7個章節,依次是總則;規劃與建設;園容與保護;遊園與管理;河道水面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洛浦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洛浦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經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洛河兩岸用於改善區域性生態環境以及供公眾休憩、觀賞的公共綠地和河道水面。

洛河上游西南環高速公路大橋以東至洛河下游二廣高速公路大橋以西為公園規劃控制區。公園堤腳線向外五十米為公園絕對控制區,五十米至一百米為公園相對控制區。

第三條 公園及公園周邊控制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是公園的主管部門。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園實行封閉式管理,免費遊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在公園絕對控制區內禁止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各種設施。

在公園相對控制區內進行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確需進行建設的,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公園控制區內已建成的與公園景觀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應當按照公園發展規劃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條 在公園內新建、改建和擴建配套設施項目應當符合公園發展規劃,充分考慮公園的文化內涵和城市功能。項目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須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報批准。

對公園景觀或者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其設計方案應當向社會公示,聽取公眾意見,必要時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經批准的設計方案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工程施工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圍擋和安全警示標誌,並採用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不得影響遊人遊覽安全。

第十條 公園的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勢、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公園綠化應當科學合理地配置植物,注重物種的多樣化發展和保護,體現生態效果,綠化用地的比例不少於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公園的公共設施應當突出文化內涵,注重藝術和景觀效果。

第十一條 公園的出入口應當設定公園簡介、遊園示意圖、遊園須知和遊園指引牌。公園內的各類牌卡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文字圖形規範。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或者補設。

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須與城市交通和遊人走向、流量相適應。出入口外應當設定停車場和腳踏車存放處。

非主要出入口應當統一規劃,並根據需要設立隔離樁或者圍欄。

第十二條 公園內的水、電、通訊、燃氣等市政管網設施應當隱蔽鋪設,不得破壞景觀,不得危及遊人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三條 公園設定的遊樂、健身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適應。

在公園的主要園路、建築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廁所等處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十四條 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應當徵求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占用公園綠地的,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恢復綠地補償費。

第三章 園容與保護

第十五條 公園園容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新、整潔、美觀;

(二)綠化植被長勢良好;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觀完好;

(四)設施完好;

(五)無外露垃圾、無積水、無污物;

(六)門前廣場暢通、平整、潔淨。

第十六條 公園服務人員應當佩帶標誌,遵守服務規範。在公園從事商業導遊活動的人員必須具備導遊資格。設備、設施的操作人員應當熟練掌握操作規程,法律、行政法規有資格要求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七條 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展覽、節假日遊園活動和遊樂、健身設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實到位;

(二)落實防火、防汛、防滑坡、防塌方的安全措施;

(三)合理設定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及排水設施;

(四)各類設備、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護,保持安全使用;道路及時修繕,保持安全暢通;

(五)遊樂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查合格,各類遊樂項目必須公開安全須知。

第十八條 公園的病蟲害防治應當以生物防治為主,減少藥物用量,採取措施保護土壤和大氣環境,降低對動植物的危害。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內排放煙塵、有害氣體以及傾倒雜物、垃圾等廢棄物。

公園及周邊的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對影響遊人遊覽的噪聲排放,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

第四章 遊園與管理

第二十條 除老年人、殘疾人、兒童等使用的手搖、手推輪椅兒童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進入園內。經批准進入公園的車輛車速不得超過30公里/小時。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民眾活動。

需要在公園內組織大型民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訂活動方案和相應安全保障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有審批權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在公園內組織,活動,應當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影響遊客的正常遊園和參觀,不得損害公園綠化和環境質量。需搭建舞台、展台等臨時建築設施的,不得影響遊客遊覽。活動結束後,主辦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恢復原狀。造成樹木、草坪、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三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物,保護環境,遵守遊園須知及公園有關管理規定,聽從工作人員的引導和管理,不得妨礙他人遊覽和休憩。

第二十四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丟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以及隨地吐痰、便溺;

(二)攀踏亭、廊、座椅、護欄等設施;

(三)打罵吵鬧,酗酒,影響他人遊園;

(四)恐嚇、捕捉和傷害鳥雀等動物;

(五)攜犬進入公園;

(六)爬樹,損壞植物,採摘花、果,踐踏草坪;

(七)在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畫、張貼和懸掛重物;

(八)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九)點燃篝火、燒烤、宿營,焚燒落葉、荒草、垃圾;

(十)擅自擺攤設點、張掛廣告、兜售物品。

第五章 河道水面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轄範圍負責公園內河道水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公園河道水面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及時維修、養護,確保正常使用。

河道水面工程的運行服從市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

河道水面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橡膠壩上下游劃定禁區,並設定禁令標誌。在河道水面易發生危險的地段,應當設定警示標誌。

河道水面管理單位應當保持水面乾淨衛生,及時打撈漂浮物。

第二十七條 在公園河道水面管理範圍內,嚴格控制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公園河道水面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申報批准。

第二十九條 公園河道水面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汛期在兩岸堤防之間行洪區域內逗留、玩耍;

(二)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動;

(三)排放污水及一切影響水體水質的有害物質;

(四)清洗裝儲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五)亂搭窩棚及其他設施;

(六)非工作人員及船隻進入禁區;

(七)漂流、游泳;

(八)燃油船隻擅自進入水面;

(九)電網捕魚、炸藥炸魚、藥物毒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園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公園內或者控制區內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並按照土建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七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設定圍擋和安全警示標誌以及破壞公園景觀、設施,影響遊人遊覽安全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傾倒垃圾、雜物等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理,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車輛未經同意進入公園或者經同意進入公園的車輛車速超過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在公園內組織大型民眾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清理或者賠償;拒不改正、清理或者賠償的,對第(一)、(二)、(三)、(四)項行為,處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對第、(五)、(六)、(七)項行為,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第(九)、(十)項行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其他各項規定,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園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設定或者不按照規劃設定遊園示意圖、遊園須知、遊園指引牌、警示牌等遊園標識、標牌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的審批職責的;

(三)對職責範圍內的舉報、投訴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不履行法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園容髒、亂、差或者遊園秩序混亂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員傷亡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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