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從事旅遊經營與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旅遊開發利用價值,能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度假、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和旅遊商務會展、旅遊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導遊服務公司、旅遊景區(點)、旅遊度假區、旅遊飯店、旅遊家庭賓館、旅遊車船公司、旅遊索道公司、旅遊購物場所、旅遊休閒娛樂場所、旅遊網路公司和旅遊線路經營者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綜合協調、公共服務、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旅遊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旅遊質量的監督檢查和旅遊投訴的處理。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
旅遊業的促進與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本級財力狀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逐步增加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形象宣傳、特色旅遊產品開發和旅遊業服務體系建設等。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旅遊市場發展環境,建立規範旅遊管理和責任追究的制度。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事項給予鼓勵與支持:
(一)投資本市重大旅遊項目的;
(二)創作具有本市歷史文化內涵和獨具特色的文藝作品以及開發生產特色旅遊商品、紀念品的;
(三)利用本市旅遊資源承辦國際性、全國性和全省性的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動的;
(四)依託工業、農業、林業、體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衛生等資源,開發旅遊產品,創建旅遊品牌,發展工農業觀光游、山水生態游等特色旅遊項目的;
(五)利用本地教育資源,促進旅遊科研、教學和職業培訓,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的。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公務活動中的交通、住宿、餐飲等事務委託旅行社辦理。
第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路管理系統和假日旅遊預報系統,並推進旅遊目的地行銷系統的建設和套用。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公眾發布相關旅遊信息,並在機場、火車站、城市廣場、旅遊景區(點)、旅遊集散中心等遊客相對集中的場所,設定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條 文化、外事、文物、園林、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資源的宣傳推介工作。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建設、文化、文物、環保、林業、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按照保護與利用文物、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原則,編制旅遊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區)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旅遊發展規劃需要改變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以及其他建設項目對旅遊資源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聽取有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遊景區(點)內進行排污、傾倒垃圾以及非法採石、開礦、挖沙、伐木等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
旅遊景區(點)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保護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的義務。
第十四條 鼓勵單位、個人及境外投資者依法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資源經營權的出讓、轉讓應當遵從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旅遊經營許可證件和旅遊從業證件。
旅遊經營許可證件和旅遊從業證件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偽造、塗改、買賣的旅遊經營許可證件和旅遊從業證件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違規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契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旅遊經營者不得製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如實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循安全生產的原則,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節 旅行社
第二十條 旅行社設立的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諮詢的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導遊和領隊人員,不得再設立分支,不得以服務網點名義對外簽訂契約或者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供銀行擔保。
質量保證金實行專項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質量保證金的使用和監管情況。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與導遊、領隊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制度。
旅行社需要臨時聘用導遊人員的,應當在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登記的導遊中聘用,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契約中應當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費用標準、服務標準、服務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應當載明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投訴電話。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採用格式條款契約示範文本的,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契約有關格式條款的具體含義。自費項目應當在旅遊契約中註明,由旅遊者自願選擇。旅遊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根據旅遊契約制定旅遊行程計畫,向旅遊者發放旅遊行程計畫表和旅遊服務質量評議表。
旅行社非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式,不得單方變更、終止或者解除旅遊契約,不得將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不得因與其他旅遊經營者之間的糾紛,而擅自終止旅遊者行程或者滯留旅遊者。
旅行社違反契約的,應當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應當選擇具有合法經營資質和接待服務能力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點)等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以網際網路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範圍以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三節 導遊
第二十七條 導遊人員應當在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和領取導遊證後,方可從事導遊活動。
第二十八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執業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
(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五)向執業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遊經營者索要業務促銷費用;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節 旅遊景區(點)
第二十九條 經營旅遊景區(點)業務應當到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定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落實安全措施,定期組織救援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旅遊景區(點)應當對危險性區域和危險性項目,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實行遊客時段流量控制,在旅遊景區(點)和媒體進行公告,遊客人數達到或者接近時段流量控制標準時,應當及時進行疏導、採取分時段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標準配置設備、設施,並加強日常維護和保養。
對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設施,應當及時消除隱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對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種旅遊項目以及索道、滑道、纜車等特種旅遊設備,應當配備持證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和操作,並為旅遊者購買保險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統一規劃,合理設定停車場、環衛、通訊、醫療和緊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遊景區(點)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中外文對照的區域界限標牌、服務設施標牌和遊覽導向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三十三條 國有旅遊景區(點)根據情況,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時間對公眾免費開放。
國有旅遊景區(點)應當加入洛陽旅遊年票系統,並按照服務標準為遊客提供優質服務。 鼓勵非國有旅遊景區(點)每年安排一定的時間對公眾免費開放,加入洛陽旅遊年票系統。
第三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加強對專職講解人員的培訓,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國家和省對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講解人員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從事旅遊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點)擺攤、設點和出租景觀,不得尾隨、糾纏、脅迫、欺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五節 旅遊客運
第三十六條 從事旅遊客車(船)經營的企業,應當具有旅遊客運資質,並依法取得相關證照。
旅遊客車(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服務質量標準。
第三十七條 旅遊客車(船)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旅行社簽訂的書面旅遊運輸契約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變更旅遊運輸線路、更換運輸工具、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旅遊客車(船)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安全運行規定的旅遊行程計畫。
第六節 旅遊餐飲、住宿
第三十八條 旅遊賓館、飯店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星級評定製度。評定範圍、標準和程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旅遊賓館、飯店的星級標誌,應當置於前廳明顯的位置。
第三十九條 旅遊餐飲、住宿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的服務應當規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
第七節 旅遊購物、娛樂
第四十條 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進行虛假宣傳,不得欺騙、誘導旅遊者消費,不得強制旅遊者進行交易。
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在旅遊者購物或者接受服務時,應當向旅遊者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四十一條 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買到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失效、變質商品的,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追償。旅行社與購物場所經營者有串通欺詐行為,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旅遊營業性演出活動和旅遊娛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禁止宣揚封建迷信,禁止從事淫穢、賭博等違法活動,不得在活動中欺騙、誘導、強迫旅遊者消費。
旅遊者行為規範與權益保障
第四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維護旅遊秩序,遵守旅遊安全、衛生等規定;
(三)保護旅遊資源、旅遊環境和旅遊設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遊從業人員;
(六)履行旅遊契約;
(七)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時,應當依法維護權益,不得影響正常的旅遊活動。
第四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消費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資質讓件和所提供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四)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拒絕強制交易;
(五)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商品和旅遊服務;
(六)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
(七)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法要求賠償或者投訴、起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五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向旅遊、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四)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旅遊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旅遊市場綜合治理機制。
第四十七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公安、公用事業、文物、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旅遊場所的交通秩序、營運安全和服務質量實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旅遊行政執法過程中有權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複製相關檔案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檔案、資料,可以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配合相關詢問和調查,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第四十九條 旅遊質量監督機構對旅遊者的投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受理決定並調查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者,並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旅遊質量監督機構受理的需要用旅遊質量保證金進行賠償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有特殊原因的,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對不需要用旅遊質量保證金進行賠償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依法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對旅遊經營者的信用實行監督,並定期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遊從業證件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按照規定使用等級標誌和稱謂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旅遊發展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破壞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三)未及時公告對旅遊經營者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四)未按照法定時限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或者未按照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五)不依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六)不依法受理和頒發有關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執業證件的;
(七)接受旅遊經營者饋贈的;
(八)不依法履行旅遊行政職能,後果嚴重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實施的《洛陽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通過與實行時間
(2009年8月20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 2009年10月28日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