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合理開發鹽資源,促進鹽業生產的發展,保證食鹽專營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運輸、儲存、購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或鹽產品,是指固體氯化鈉、液體氯化鈉以及以氯化鈉含量為主要成份的鹽製品,包括食鹽和工業用鹽。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飲食加工、漁業和畜牧養殖業所用的鹽產品為食鹽,其他鹽產品為工業用鹽(簡稱工業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鹽業管理工作。市(地)、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物價、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地質礦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提高民族素質,食鹽必須嚴格按照規定加碘。
食鹽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鹽是公益性事業,各級政府應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其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工業鹽依照國家鹽業法規和有關規定實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食鹽專營的順利實施。
第七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協助查處違反本條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開發和生產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全省鹽資源實行統一管理,並根據資源賦存狀況和市場需求,進行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破壞鹽資源。
第九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按照規定申領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嚴禁無證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並應當加強質量檢測工作,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食鹽不準出廠。
第十一條 生產食鹽時,所用的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藥典標準。
在食鹽中添加藥物或營養強化劑,加工多品種保健鹽,必須經預試驗後,報省衛生、醫藥、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嚴禁利用鹽滷水曬制、熬製鹽產品;嚴禁利用鹽土、硝土加工製鹽。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出售鹽滷水和工業生產過程中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的附產物。
第十三條 鹽產品的包裝及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食鹽包裝袋、防偽標誌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購銷和使用。
在本省銷售的工業用鹽,有包裝物的,其包裝物必須印製明顯工業鹽標誌,並標明不得食用。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政執法工作。其鹽政執法中的主要職責是:宣傳貫徹鹽業法規並監督其貫徹實施情況;核發和管理有關行政許可證;受理對鹽業違法行為的舉報;制止和糾正鹽業違法行為,依法查處鹽業違法案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受理鹽業行政複議案件等。
第十五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本轄區內的重點用鹽單位、車站、碼頭及各類農、工、貿市場等貨物集散地進行鹽產品監督檢查。有舉報線索的,可以會同公安、交通、鐵路等部門對涉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佩戴鹽政執法標誌。
第十七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監督檢查鹽業違法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案件當事人的生產(加工)經營場所、鹽產品存放地及運輸的涉嫌貨物,對違法的鹽產品和其生產、加工、運輸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
(三)調查案件當事人的行為和有關活動;
(四)查閱、複製、扣押與案件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獲、沒收的鹽產品不得自行處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運輸銷售
第十九條 國家分配調人本省的食鹽和省內製鹽企業生產的食鹽,統一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分配調撥。各級鹽業公司應嚴格執行分配計畫,不得擅自變更。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進行鹽的行銷活動。
第二十條 燒鹼、純鹼工業用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契約訂貨。用鹽企業應當將訂立的契約及其執行情況,報送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工業用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由當地鹽業公司按實際需要組織供應,保證用鹽單位的需要。
各種用鹽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運輸食鹽,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準運證,嚴禁無證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無準運證運輸食鹽的,應及時向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禁止偽造、塗改、出借、轉讓、重複使用和買賣準運證。
第二十二條 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各級鹽業批發機構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同城一地不得重疊設定鹽業批發機構。
鹽業批發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計畫購進鹽產品,並在規定的供應區域內按照鹽種用途經營鹽的批發業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必須經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核發零售許可證。嚴禁無證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必須按照規定的渠道購進食鹽,不得違法購銷。
飲食加工用鹽單位、營業性飯店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的集體食堂,必須從當地食鹽經營單位購買食鹽。
第二十四條 食鹽的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分別由國家鹽業主管機構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分級核發和管理,並實行定期審驗制度。
第二十五條 嚴禁將下列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不符合食鹽包裝標準的鹽產品;
(二)原鹽、加工鹽、非碘鹽、不合格碘鹽;
(三)土鹽、硝鹽、液體鹽、平鍋鹽;
(四)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五)其他不符合食鹽質量標準的鹽產品。
第二十六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銷儲備鹽。對已建成的儲備庫,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遷。
第二十七條 鹽的價格必須執行國家和省物價部門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
各級鹽業批發機構應當及時結算鹽款,不得擠占挪用。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鹽產品價值或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用於生產的設備、工具和原材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準運證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承運人違法販運鹽產品拒不接受處罰或多次違法販運鹽產品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其運輸工具。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鹽產品價值或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倒賣鹽產品的,由其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都門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由監察部門或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鹽業批發機構擠占挪用鹽款的,由其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複議後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拒絕、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醫藥、腸衣加工等無碘特種工業用鹽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標準進行生產,並按食鹽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省產鹽、鹽滷水的運輸實行準運證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南省鹽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