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合理運用預算內外綜合財力,有效發揮預算外資金的作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及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五)用於鄉(鎮)人民政府開支的鄉(鎮)自籌資金;
(六)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代行政府職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和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的條件下,通過市場取得經營、服務性收入,不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四條預算外資金屬國家所有,按照統一領導、分級分類管理、財政專戶、量入為出和資金徵收、管理、使用相對分離的基本原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的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制定預算外資金管理的具體辦法;
(三)審核、匯總、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匯總公布預算外資金收入項目;
(四)管理和監督檢查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
(五)依法查處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各級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管理人員在覆行職責時,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項服務工作。
第七條各級審計部門對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和決算實施審計監督。
各級物價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級監察部門對預算資金收支管理中的違紀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管理,並做好本系統預算外資金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應當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制度,依法組織預算外資金收入,嚴格支出管理。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權提出意見和進行監督,對違反規定的收費、徵收基金等行為有權抵制、申訴或者檢舉。
第二章收支管理
第十條收取和提取預算外資金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未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審批;確定和調整收費標準,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及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自行審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
(二)設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以及用於鄉(鎮)人民政府開支的鄉(鎮)自籌資金的設立及其審批許可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必須依照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程式、辦法取得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禁止自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擅自緩收、減免應收的預算外資金。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須使用由國家或省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未使用國家或省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票據收取的,繳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
財政部門應當做好票據的印製、發放、核銷和稽查等各項管理工作。
票據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經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認真審核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並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預算外資金必須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財政部門要在金融機構開設統一的財政專戶,用於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管理。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預算外收入必須上繳同級財政專戶,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該單位上繳的預算外資金的結存餘額從財政專戶中撥入該單位的支出帳戶。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支出帳戶在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該帳戶只能發生預算外資金支出款項,不得發生預算外資金收入款項;確有必要的,可再開設一個收入上解帳戶,該帳戶只能發生預算外資金收入上解款項,不得發生預算外資金支出款項。未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不得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
第十五條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設立收入上解帳戶的,應當將預算外收入按旬足額解繳同級財政專戶;未設立收入上解帳戶的,應當在收到預算外資金款項後三日內足額繳存同級財政專戶。逾期或未足額上繳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金融機構從單位資金帳戶中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預算外資金。
第十六條預算外資金必須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一)用於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開支。公用經費的開支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比照預算定額確定。
(二)用於公共工程、公共事業以及其他專項支出的,按照計畫部門批准的計畫和規定用途,由財政部門審核撥付。
(三)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按國家規定立項,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由財政部門按計畫部門確定的國家投資計畫和工程進度撥付。
(四)用於購買專項控制商品的,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資金後,方可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禁止用預算外資金進行房地產等計畫外投資,從事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以及各種形式的高消費。
第十七條預算外資金用於人員經費、公用經費開支的,財政部門應當在每月初7日內按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及時撥付;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三)、(四)項開支的,財政部門接到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用款計畫後,應當在7日內辦理核撥手續,保證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正常用款,支持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對不符合規定用途的用款計畫,財政部門不予辦理。
金融機構應當依據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和財政部門出具的預算外資金繳款憑證和撥款憑證,及時劃撥資金,不得藉故壓票。
第十八條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應當將預算外資金納入單位財務收支計畫,統一核算,統一管理。非財務機構不得管理預算外資金。禁止帳外設帳、公款私存、私設小金庫。禁止把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第十九條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必須在年終及時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經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財政部門應當在認真審批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編制決算,必須做到不瞞報不漏報,收支數字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二十條預算外資金收支結餘,除專項資金按規定結轉下年度專項使用外,財政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財政隸屬關係在一定範圍內適當統籌調劑使用。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附加項目或者收費標準的,審批檔案無效,違法金額限期退還原繳款人,無法退還的,由上一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沒收。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或者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將違法金額退還原繳款人,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將違法金額予以沒收。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知開戶銀行強制取消帳戶,並將違法金額予以沒收。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給以警告,違法金額予以沒收,其中隱瞞財政預算收入或將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的,由上一級財政部門予以沒收。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追回資金,並與違法所得一併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財會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基金管理在國家建立社會保障預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方面的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