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號
《河南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已經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2013年2月7日
河南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保證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重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等項目,使用財政性資金或者政府融資資金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和國家有關部門委託稽察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第四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同財政、審計、監察、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的聯繫,相互通報有關情況。各部門作出的調查、檢查、審計結論能夠滿足稽察工作需要的,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會同財政、審計、監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聯合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第五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堅持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六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稽察工作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
稽察特派員應當由稽察工作人員協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九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的派出實行迴避制度。發展改革部門不得委派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到其曾經管轄、工作過的建設項目或者其近親屬擔任被稽察單位高級管理人員的建設項目從事稽察工作。
第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工作要求,結合本地投資重點,制定年度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計畫。
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根據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任務和實際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專項稽察。
第十一條 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應當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單位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必要時經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即時稽察。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部門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應當派出稽察組。稽察組由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組成,人數不少於2人。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審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二)招標、投標是否依法進行;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是否依法實施;
(四)項目建設進度與工程質量控制是否科學;
(五)資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實、合法;
(六)竣工項目是否取得應有的投資效益或者社會效益;
(七)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項。
第十四條 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有關重大建設項目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被稽察單位有關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技術資料、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人員作出說明;
(三)進入重大建設項目現場核查有關情況;
(四)向參與重大建設項目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了解情況;
(五)向財政、審計、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金融機構了解被稽察單位的項目資金使用、工程質量和經營管理等情況;
(六)採用複印、複製、錄音、攝影、攝像等形式收集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應當充分發揮有關專業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的作用,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具體的稽察事項進行檢驗、鑑定和提供有關諮詢服務,也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稽察工作。
第十六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依法接受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如實提供與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報告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不得銷毀、隱匿、偽造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重大建設項目涉及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材料及設備供應、業務中介代理等單位應當配合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七條 稽察組發現被稽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發展改革部門報告,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一)違法違規招標、投標的;
(二)可能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
(三)可能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工程安全的;
(四)可能造成投資損失或者侵害投資人權益的;
(五)其他需要立即報告的緊急情況。對稽察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被稽察單位對稽察出的問題有權進行陳述、申辯並提交補充材料。稽察組應當聽取被稽察單位的意見,並對被稽察單位陳述和申辯的事項、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十九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結束後,稽察組應當在20日內提出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履行法定審批程式情況;
(二)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評價;
(三)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的分析評價;
(四)建設項目存在的問題及處理建議;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發展改革部門對稽察報告審核後應當及時作出稽察結論。稽察結論應當送達被稽察單位,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被稽察單位對稽察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覆核。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另行組織人員進行覆核,並提出覆核意見,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項目建設和管理規定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發出稽察整改通知書,並跟蹤項目整改情況,適時組織複查。
被稽察單位應當按照稽察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接受複查。
第二十二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項目建設和管理規定,情節較輕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發展改革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暫停撥付建設資金,已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
(二)收回已撥付的建設資金;
(三)暫停項目建設;
(四)暫停有關地方、部門同類新項目的審批。
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政府職責許可權的問題,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政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稽察工作中發現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材料及設備供應、業務中介代理等單位在參與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發展改革部門和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項目審批職責的;
(二)不依法履行項目監管職責,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截留、滯留、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
(四)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和被稽察單位商業秘密的;
(六)干預項目招標、投標的;
(七)接受被稽察單位財物的;
(八)對稽察組發現的問題未及時處理,造成重大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二)拒絕、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員提供重大建設項目有關情況和資料;
(三)銷毀、隱匿、偽造有關檔案資料;
(四)妨礙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在稽察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匿被稽察單位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
(二)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材料;
(三)泄露國家秘密和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干預被稽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利用職務便利謀取非法利益;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建立重大建設項目違法違規問題舉報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建設項目的違法違規問題進行舉報。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舉報事項進行核實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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