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0-05-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
(1990年5月29日省政府第20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促進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經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開發區位於鄭州市區西北隅,總體規劃面積七平方公里。
第四條開發區應利用鄭州地處中原、交通便利、資源豐富的優勢,遵循外引和內聯相結合的原則,引進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經驗,開發新產品、新技術,為我省及鄭州市的技術進步和經濟繁榮服務。
第五條鼓勵外國公民、華僑、港澳台同胞個人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和科研機構;鼓勵國內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
第六條開發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我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保護。
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七條鄭州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開發區管委會享有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經濟管理權,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八條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開發區的各項管理規定;
(二)編制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統一規劃、建設、管理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四)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批准在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五)依法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工作;
(六)依法管理開發區內的進出口業務;
(七)處理開發區內的涉外事務;
(八)興辦和管理開發區內的各項公益事業;
(九)協調市政府各部門和國家直屬機構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的工作關係;
(十)依法維護開發區內職工的合法權益;
(十一)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利用、管理;
(十二)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開發區管委會根據需要經批准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對開發區的工作實行管理。
第十條稅務、銀行、外匯管理、海關、商檢等部門在開發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或派駐人員,按其上級機構的授權,辦理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並開展活動。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
第十二條開發區重點興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生產性項目:
(一)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屬國際先進水平的;
(二)產品以外銷為主的;
(三)產品能夠替代進口的;
(四)為能源、交通運輸和原材料工業及其他國內建設所急需的。
第十三條開發區內禁止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的;
(三)我國政府限制和禁止的。
第十四條在開發區投資和經營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五)國內獨立經營;
(六)國內聯合經營;
(七)租賃經營;
(八)我國政府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應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六條經批准興辦的項目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投入資本,動工興建。需要延期的可申請延期一次;無故拖延的,吊銷營業執照和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開發區保障企業自主權。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制訂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銷售產品;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自行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聘用或辭退職工。
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開發區單獨設立會計帳簿,獨立核算,按法律規定向開發區有關機構報送會計、統計報表,並接受監督。
第十九條外國公民及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和科研機構,應在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分支機構或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指定的其他金融機構開戶。
外商投資企業的全部在職中方職工的養老金保險、職工待業保險,應向當地勞動部門所屬的養老金保險和待業保險機構辦理保險手續。其他各項保險,應向我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二十條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之間、內聯企業之間可以通過外匯管理部門調劑外匯餘缺。
第二十一條開發區內的企業經營期滿不再經營或經批准中途停業者,應依法清理企業的稅務、債務和財產,提出清算報告,繳銷營業執照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有關規定匯出。
第四章 技術引進
第二十二條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技術部門、高等院校和工程技術人員在開發區進行科學技術研究和生產性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引進的技術必須是先進、適用和具有明顯經濟效益的技術。
第二十四條開發區重點引進下列技術:
(一)與省內或國內重點發展的新產業和新產品有關的;
(二)對省內和國內現有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顯著效果的;
(三)產品能開拓外銷市場或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是國內特別需要的;
(五)對省內或國內某個行業、某種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條開發區允許投資者以技術作價入股,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鼓勵國內外生產性企業和科研單位建立生產科研聯合體。
第五章 優惠辦法
第二十六條開發區對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下列優惠:
(一)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涉外稅法納稅。企業法定負稅率高於實際負稅率的部分,由開發區財政返還。經營期不超過十年的企業所得稅的實際負稅率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業所得稅的實際負稅率為零;第三年至第五年企業所得稅的實際負稅率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點五;五年後的實際負稅率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批准還可以延長三年實行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點五的實際負稅率。
(二)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潤彌補,下一年度的利潤不足彌補的,可逐年提取利潤繼續彌補,但彌補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三)企業的出口產品,除國家有關規定的產品外,免徵工商統一稅。企業內銷產品繳納工商統一稅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可給予定期減免稅照顧。
(四)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所得的,除依法免徵所得稅以外,均按稅法的有關規定納稅;負稅率超過百分之十的部分,由開發區財政返還。其中以優惠條件提供資金、設備或轉讓先進技術的,經批准,可以享受減免所得稅的照顧。
(五)產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免繳地方所得稅。
(六)新建的房屋,三年內免徵城市房地產稅,以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可以定期減免。
(七)外商將其從投資的企業中分得的稅後利潤,再投資於開發區內的產品出口企業或技術先進企業,經營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批准,依法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款。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繳回已退的所得稅款。
(八)優先提供建設和生產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按鄭州市區國營企業的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九)享受國家和河南省及鄭州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七條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依法納稅,通過開發區財政返還的辦法給予下列優惠:
(一)企業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業所得稅實際負稅率為零,第三年度起企業所得稅實際負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納稅有困難的,經批准,可給予定期減免稅照顧。
(二)對出口創匯產品所得的利潤,第一年至第三年企業所得稅實際負稅率為零,從第四年度起企業所得稅實際負稅率為百分之十七點五。
(三)生產性企業發生年度虧損,經批准,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潤抵補;一年抵補不足的,可以結轉次年抵補,但連續抵補不得超過三年。
(四)企業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有困難的,經批准,可給予定期減免稅照顧。
(五)企業自開辦之日起,經批准三年內免繳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免稅期滿後仍有困難的,經批准可給予定期減免稅照顧。
(六)生產性企業,經批准可縮短固定資產折舊期,但實際折舊年限不得少於國家規定折舊年限的一半。
(七)企業自產外銷外匯收入除上交中央財政部分外,全部留給企業。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及其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享受本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鄭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