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規範和加強地方志管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發揮地方志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和宣傳推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是指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編纂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年度工作任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由本級有關領導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在本級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負責對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進行業務指導和督查。
第六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省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按照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制定編纂方案,確定編纂體例、編寫分工、資料收集等內容。
第七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地方志書每二十年編纂一次,地方綜合年鑑每年編纂一次,均應公開出版。
以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適時組織編纂。
第八條 按照編纂方案承擔編纂任務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畫,明確負責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工作條件。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編纂任務,並對所編纂的地方志稿件的質量負責。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全面客觀,存真求實。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觀點正確、體例嚴謹、資料翔實、文風端正。
第十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文字能力,並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兼職編纂人員應當由有關方面專家、學者和其他適合從事地方志編纂的人員擔任。專職兼職編纂人員應當經過地方志編纂業務培訓。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科研人員、專家學者參與地方志編纂。
第十一條 地方志的編纂內容和過程應當公開。
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志的編纂內容涉及爭議事項的,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單位的意見,提出修改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二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組織評審,報上一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公開出版。鄉鎮(街道)志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評審,經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公開出版。
以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公開出版。
第十三條 已通過審查驗收的地方志書和經批准的地方綜合年鑑,未經審查驗收機構或者批准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在出版後三個月內向上一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並向市、縣(市)方誌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第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編纂部門志、行業志、專業志及相應年鑑。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業務指導。
部門志、行業志、專業志及相應年鑑應當在出版後三個月內向本級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鼓勵有條件的村(社區)編纂村(社區)志書、年鑑。村(社區)志書、年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評審,報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和大事月報制度。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負責確定地方志資料年報和大事月報承報單位,並根據工作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地方志資料年報和大事月報承報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提供的地方志年報資料,應當包括主體資料、人物資料、專題資料、圖片資料和附錄資料等,資料內容應當客觀真實、全面系統。
大事月報承報單位提供的月報資料,應當包括自然、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等方面發生的月度大事、要事。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向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情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徵集的資料應當由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將已出版的地方志通過網路、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向社會推介。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本級地情網站和地方志資料庫,開拓社會用志途徑。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免費利用地情網站、資料庫查閱地方志資料。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誌館,用於地方志和其他地情文獻的收藏保護、展覽展示、信息服務、宣傳教育、文化交流等,並將其納入本級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向社會免費開放。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誌館捐贈地情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根據國家、省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優秀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目標考核責任制度和督查通報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進行考核和督查,並通報考核和督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機構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
(一)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不按照規定完成編纂任務的;
(二)承擔資料年報、大事月報任務的單位不按照規定完成任務的;
(三)擅自編纂、出版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的;
(四)未按規定將已出版的志書、年鑑報送備案的。
第二十四條 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故意將徵集的地方志資料和編寫的地方志文稿據為己有的;
(三)將地方志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四)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經審查驗收合格後,擅自更改其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和宣傳推廣工作,由其管理委員會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地方史志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史編寫納入工作範疇,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地方史的編寫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