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耕地質量管理,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建設、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間基礎設施、耕地環境質量等構成的滿足農作物安全和持續生產的能力。
第四條 耕地質量管理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綜合治理、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質量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耕地質量管理制度,增加資金等投入,加強耕地質量建設和保護;將耕地質量建設、保護、評價、調查、監測和監督管理等所需的經費納入同級預算;將耕地質量管理納入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範圍。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耕地質量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承擔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整治、土地復墾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耕地質量建設、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
第七條 對在耕地質量建設、保護以及相關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本行政區域耕地質量狀況,制定耕地質量建設、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耕地質量建設、保護規劃應當明確耕地質量建設、保護的布局、具體安排、質量要求和質量提升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高標準農田建設目標,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按照田地平整肥沃、路橋排灌系統完善、農機裝備齊全、技術集成到位、優質高產高效、綠色生態安全的要求,加快高標準農田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開展中低產田改造、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整治、土地復墾、土壤修復、地力培肥、防風固土固沙農田防護林建設等工作,逐步提高耕地質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開展耕地質量建設、保護科學研究及技術創新,加強耕地質量建設、保護的基礎設施和管理能力建設,逐步提高耕地質量建設、保護及管理水平。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加強宣傳教育,普及耕地質量建設、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的耕地質量保護意識。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採用測土配方施肥、施用有機肥、種植綠肥、水肥一體化、秸稈還田、合理的深耕深松少免耕結合技術,提高耕地質量,增強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十四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利用耕地,防止耕地環境質量退化,在耕種過程中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業投入品,降低耕地中農藥殘留和重金屬積累的污染風險,及時清理、回收農用薄膜等廢棄物。
第十五條 禁止向耕地及農田溝渠中排放有毒有害工業、生活廢水和未經處理的養殖小區畜禽糞便;禁止占用耕地傾倒、堆放城鄉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垃圾、工業廢料及廢渣等廢棄物。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的肥料等農業投入品應當達到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用作肥料或者肥料原料使用的生活垃圾、污泥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耕地,非農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占補平衡的原則,補充數量相等、質量相當的耕地。
第十八條 經批准非農建設項目臨時占用周邊耕地的,應當根據《土地復墾條例》規定,按照誰損毀、誰復墾的原則,由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復墾。
第十九條 土地整治項目、土地復墾項目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驗收,並在驗收後及時通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條 實行耕地質量等級評價和風險評估制度。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定期對耕地質量進行等級評價和風險評估。
經等級評價和風險評估後的耕地質量情況作為考核耕地質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耕地質量調查,建立耕地質量信息系統,發布耕地質量信息。
第二十二條 耕地質量調查應當包括耕地基礎地力調查、田間基礎設施調查和土壤環境質量調查等主要內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耕地質量實施動態監測,設立耕地質量定位監測點,建立健全耕地質量監測體系和預報預警系統,按照不同耕地類型指導耕地使用者採取相應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耕地質量定位監測點的基礎設施和保護性標誌。確需對耕地質量定位監測點移位的,必須徵得設立者的同意,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監測確認耕地已經遭受污染,認為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農產品的品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設定標示牌。經修復治理並監測合格的,按照規定程式及時變更並拆除標示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耕地及農田溝渠中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廢水、廢棄物,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並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未經登記的肥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生產、銷售未經登記的肥料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破壞耕地質量定位監測點的基礎設施或者保護性標誌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給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耕地質量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耕地質量管理法定職責的;
(二)在耕地質量驗收、評價、調查、監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對耕地質量管理違法行為推諉、拖延或者不處理的;
(四)擠占、截留、挪用耕地質量建設、保護費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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