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止假冒偽劣產品、商品的生產與銷售,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工業生產、商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本轄區內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的工作。
(一)在生產、流通領域中發現產品質量責任問題,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二)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技術監督部門予以配合。
(三)在市場上倒賣、騙賣劣質商品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技術監督部門予以協助;技術監督部門發現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協助。
同一問題,不得重複處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的行為。有關部門對舉報人員可給予表揚或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五條 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應建立健全產品、商品的質量管理制度,並嚴把產品出廠質量關和商品購銷質量關。
第六條 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應對其生產、經銷的產品、商品質量負責,嚴禁生產、經銷下列假冒偽劣產品、商品:
(一)失效、變質的;
(二)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三)冒用優質或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
(五)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
第七條 生產、經銷的產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指出不予改正的,視為生產、經銷偽劣產品、商品:
(一)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生產、銷售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明產品、商品名稱、生產者和產地(重要工業品未標明廠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標明失效時間的;
(四)實施生產(製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的;
(五)國內生產、銷售的產品、商品未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成份、含量的;
(六)高檔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的;
(七)屬於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
(八)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未標明有關標識和使用說明的。
第八條 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嚴禁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商品。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沒收全部偽劣產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並可對生產企業或個人處以該批產品價值總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經銷單位或個人處以該批商品價值總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一)生產、經銷失效、變質的產品、商品的;
(二)生產、經銷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產品、商品的。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產品、商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沒收全部假冒偽劣產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並可對生產企業或個人處以該批產品價值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經銷單位或個人處以該批商品價值總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封存全部產品、商品,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封存的產品、商品經檢驗確有使用價值的,標明“處理品”字樣降價處理。
(一)產品、商品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二)產品、商品冒用優質或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第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況之一、經指出不予改正的,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生產、經銷的產品、商品經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應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沒收產品、商品和非法所得,並可對生產企業或個人處以該批產品價值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經銷單位或個人處以該批商品價值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十四條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憑產品、商品監督檢驗計畫實施監督檢驗,不得亂檢查。生產、經銷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實施的監督檢驗,不得拒絕。對拒絕接受監督檢驗的生產、經銷單位和個人,其產品、商品視為不合格品,在改正前責令其停止出廠或銷售該產品、商品。違者,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以及對其縱容、包庇,造成用戶或消費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情節惡劣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者,除對其進行經濟處罰外,有關部門應對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撤銷產品生產許可證,對經銷單位吊銷其營業執照,對認證產品撤銷認證證書。
第十八條 因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商品質量不屬於經銷者本身責任的,經銷者應先行賠償損失,再向質量責任方索賠。
第十九條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產品、商品檢驗時,應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樣品數量抽取樣品,並開具正式收據。樣品由生產企業或經銷單位無償提供。檢驗結束後,被檢單位對檢驗結果如無異議,樣品除檢驗損耗部分外,一律退還原被檢單位。
第二十條 縣(市)技術監督部門一次罰款超過二萬元的,須報市(地)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市(地)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一次罰款超過五萬元的,須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核准。
第二十一條 質量監督人員現場執行處罰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規定的罰沒票據,並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二十二條 生產企業和經銷企業繳納的罰款,從企業或單位稅後留利中列支,不得計入成本。
第二十三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監督檢查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中的問題和案件應作記錄,並將處理經過、證據和結果材料立卷存查。
第二十五條 質量監督人員在工作中應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對利用職權亂收費、亂罰款和營私舞弊、違法亂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無理取鬧、妨礙質量監督人員執行公務的,移送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技術監督部門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案件的程式應依照《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案件,應依照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