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相關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監督檢查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工作。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支持和督促監督檢查部門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進行監督和舉報。對舉報有功者,由監督檢查部門予以獎勵。
第七條 任何個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二章 查處範圍
第八條 本條例的查處範圍是: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是指:
(一)冒用他人註冊商標或者偽造註冊商標的;
(二)偽造或者冒用商品名優標誌、認證標誌、商品產地、他人名稱字號、地址的;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許可證號、批准文號的;
(五)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
(六)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七)國家明令淘汰的;
(八)標明的技術指標、用途與實際不符的;
(九)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中文標明的廠名、廠址,按規定應有中文說明而無中文說明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違法行為:
(一)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場地、設備、倉儲保管和運輸服務的;
(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代出發票、代簽契約、提供帳號或者提供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印製和銷售假冒的註冊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以及含有假冒註冊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的銘牌和包裝物的;
(四)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
(五)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未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查驗有關證明和審查廣告內容,以製作、刊播、張貼或者其他方式為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的。
第十一條 商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等級,但仍有一定使用價值,不存在對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不合理危險的,在該商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樣後銷售的,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發現或者接到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除依照《行政處罰法》可以當場處罰外,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和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與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檢查涉嫌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的財物、帳簿、場所;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偽劣商品及與其直接有關的設備、工具;
(四)查詢、複製與生產、銷售涉嫌假冒偽劣商品有關的協定、帳簿、憑證和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查處假冒偽劣商品公務時,至少應當有兩人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國家或者省頒發的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開展檢查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干擾。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合法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時,必須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開具查封、扣押清單,查封、扣押清單應當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在查封、扣押清單上籤名。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特殊情況經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偽劣商品,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限內做出鑑定。經鑑定不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做出鑑定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七條 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禁止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容易腐爛、變質等難以保存的商品,可在採取其他證據保全措施後,先行處理。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建立檔案,並定期公布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的名稱(姓名)、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假冒偽劣商品名稱。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應當追查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者、供貨者、銷售者及相關者。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時,發現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在本轄區以外的,應當向上一級部門報告,同時向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的有關部門通報情況,並協助其查處。
對外地舉報或通報的假冒偽劣商品案件,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積極依法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九條第一至八項規定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違法所得,可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或者假冒偽劣商品總值一至二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九條第九項規定的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處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總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無營業執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除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外,沒收其用於生產的設備、工具和原材料,並予以取締。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用於生產的工具、設備和原材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假冒偽劣商品總值三至五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假冒偽劣的食品、飲料、酒、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危害人體健康的;
(二)假冒偽劣的化肥、種子、種苗、農藥、農膜的;
(三)假冒偽劣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物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第二十六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由監督檢查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受前款處罰的,三年內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七條 有第十條第一、二項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第十條第三項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印製、銷售,沒收非法印製、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銘牌和包裝物及印製工具、設備和原材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所印製或者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銘牌和包裝物總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第十條第五項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並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可處以廣告費三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法行為人轉移、出售、隱匿、銷毀被查封的涉嫌假冒偽劣商品的,處以轉移、出售、隱匿、銷毀商品總值的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法行為人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致使不能認定假冒偽劣商品總量的,按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數量的十倍認定假冒偽劣商品總量。
第三十三條 妨礙監督檢查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出示執法證件強行檢查的;
(二)負有追查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為違法行為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經營者的;
(四)挪用、私分罰沒款物的。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包庇、支持、縱容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利用職權、職務干擾和妨礙行政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三十六條 沒收的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總值,是指按同一類的非假冒偽劣商品在市場中的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日省政府發布的《河南省生產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商品處罰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