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母嬰保健條例

《河南省母嬰保健條例》是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制定的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以保健為中心,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全省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應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專項資金,並逐步增加投入,促進母嬰保健事業發展。
第四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服務體系。按照分級管理、分類指導的原則,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財政、民政、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六條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衛生指導、諮詢服務。
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方可為公民提供婚前醫學檢查保健服務。
第七條從事婚前保健服務的醫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認真負責地回答當事人的有關諮詢,並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條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應當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與婚前醫學檢查相關的詢問,配合醫務人員檢查,經過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出醫學意見,並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經婚前醫學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緩結婚。
(一)患愛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
第十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診斷認定,按照國務院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指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力量和設備,嚴格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對不能確診的,應當轉到上一級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科醫院進行檢查。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鑑定,取得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二條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持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婚姻登記機關查驗後方可進行結婚登記。
第十三條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婚前醫學檢查的收費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
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給予減免。減免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對育齡婦女提供母嬰保健指導,並對孕產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已婚育齡婦女領取生育證後,應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孕產期檢查和胎兒保健指導。
第十五條對患有下列嚴重疾病的孕產婦,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予以醫學指導:
(一)妊娠合併嚴重的心、肝、腎疾病,糖尿病,重度貧血等;
(二)影響懷孕或分娩的嚴重畸形;
(三)嚴重精神性疾病;
(四)重度妊娠高血壓綜合症、產前出血等;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條經孕期檢查,發現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並提出醫學指導意見:
(一)羊水過多或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胎兒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有可能導致胎兒先天性缺陷物質的;
(四)曾經分娩過有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五)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
經產前診斷,需要對患有嚴重性連鎖隱性遺傳病的胎兒性別進行限制的,須經省轄市以上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批准後方可進行性別鑑定。
第十八條發現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妊娠:
(一)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或接觸有害物質,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懷孕的。
第十九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接受終止妊娠手術或者結紮手術的,享受免費服務。其費用從當地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條生育過嚴重缺陷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指定的縣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經檢查或醫學鑑定認為不宜生育的,夫妻患病一方應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一條孕婦應當住院分娩。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獲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家庭接生員證書》的接生員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應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兒,應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公安機關在辦理戶籍登記時,應當查驗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加強對母嬰保鍵工作人員的崗位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並定期進行檢查和考核。
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常規,認真填寫各項記錄,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產後出血及產科併發症發生。
第二十四條建立孕產婦、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報告制度。
接生單位和家庭接生員,對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缺陷情況應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嬰兒保健
第二十五條推行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產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餵養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新生兒進行保健登記、建卡,並按規定對嬰兒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
第二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和嬰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對高危、體弱嬰兒應當重點監護。
第二十八條託兒所、幼稚園兒童的健康檢查和衛生保健工作,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技術鑑定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其成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第三十條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實行省、省轄市、縣(省轄市)三級鑑定制。省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要求進行醫學技術鑑定的,應向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並按規定交納鑑定費用。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在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
第三十二條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相關專業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與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醫學技術鑑定的具體程式和制度,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工作的組織規劃、技術管理和宣傳教育;
(二)考核、審批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接生、以及本條例所規定的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有關單位,頒發相應的許可證書;
(三)對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及家庭接生員進行培訓、考核,頒發合格證書;
(四)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母嬰保健監督員。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監督、指導和檢查。
第三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本條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接生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實行許可證制度。
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業務註冊,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接生、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業務註冊,須經省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均應領取《母嬰保鍵技術服務許可證》。
本條例規定使用的許可證、合格證、出生醫學證明和醫學鑑定證明,必須是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的。
第三十六條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必須經過衛生行政部門的業務培訓,達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要求,並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從事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人員的考核發證,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人員的考核發證,由省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家庭接生員的考核發證,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七條縣以上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七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母嬰保健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和技術監測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單位和個人;
(三)在推廣母嬰保健技術和普及母嬰保健知識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擅自進行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接生或者醫學技術鑑定的;
(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擅自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擅自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出賣本條例所規定的許可證、合格證的。
第四十條接生單位和家庭接生員,對孕產婦、嬰兒死亡和出生缺陷兒未如實上報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採取其他方法終止妊娠,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屬於個體行醫的,吊銷其行醫執照;是國家或集體職工的,取銷其執業資格,並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應盡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或以其他方式阻礙母嬰保健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是國家職工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各級婦幼保健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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