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會計工作管理條例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的會計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全省的會計工作,市(地)、縣(市、區)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監督檢查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行為;

(三)負責會計證的管理;

(四)監督和管理會計諮詢業、會計服務業、會計信息業,規範會計服務市場;

(五)負責會計電算化管理工作,推廣科學的會計管理方法,指導和組織會計理論研究工作;

(六)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會計職業自律性組織進行監督和指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管理機構,配備與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四條 各單位應當依照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會計工作管理制度,保證會計工作正常秩序和會計信息質量。

第五條 單位領導人領導本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依法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成績顯著或檢舉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行為事跡突出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省財政部門在與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或者備案。

第二章 會計機構與會計人員

第九條 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或在有關機構中設定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統管本單位財會工作。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可以將記帳業務委託經批准設立的會計諮詢、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帳。

第十條 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定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依照《總會計師條例》行使職權。

第十一條 單位會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會計崗位責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納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銀行票據;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簿的登記工作。單位在銀行預留印鑑的有關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

第十二條 實行會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及良好的職業道德,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取得會計證。無會計證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發證機關應當對持證上崗人員進行註冊管理。

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會計人員持證上崗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

(二)參與本單位籌資、投資、技術改造、簽訂經濟契約等重要經濟事項研究,並對其執行情況考核分析;

(三)擬訂並執行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制度;

(四)監督本單位有關機構和人員遵守財經紀律和財務會計制度;

(五)監督本單位資金的合理使用;

(六)會計法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由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不得隨意調動、撤換。

一般會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求本單位總會計師意見,未設定總會計師的單位,應當徵求會計機構負責人意見。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事先經主管單位同意。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單位領導人、行銷機構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工作;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在同一單位的會計機構擔任出納工作。

國家機關和參照執行公務員制度的單位會計人員的迴避,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會計人員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錯誤處理的,主管單位或財政部門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糾正。

會計人員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主管單位或財政部門應當責成其所在單位,在三十日內予以撤職或者免職。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會計法》的規定辦清交接手續;未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工作或離職。

因會計人員死亡、失蹤或下落不明等特殊情況無法辦理交接手續的,由單位領導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的財務事項後,交給新的會計人員,必要時由主管單位或財政部門派人監交。

第三章 會計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會計工作規範化的要求,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內部財會管理制度,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及時、準確地進行會計核算,強化會計監督。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運用科學的會計管理方法,建立和完善預測、決策、核算、控制、分析、考核等會計管理和監督機制。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建立預算編制、分配、分析、考核和監督制度,合理使用資金。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當依法建帳,按照會計準則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稅收徵收管理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不得截留、隱匿、非法轉移收入和資金,不得出借帳戶。

第二十一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按照記帳規則記帳,不得弄虛作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或提供虛假的會計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授意、威脅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有條件的單位應當採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使用的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核算成本(費用),不得以估計的、定額的、計畫的成本(費用)代替實際成本(費用),不得將國家規定不能列入成本(費用)的支出列入成本(費用)。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財產清查,保證帳物、帳款、帳帳相符。

企業應當建立清理結算制度,及時清結往來款項。

第二十五條 依法評估的資產,應當按照評估確認的價值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六條 單位編制的會計報表,應當按照《會計法》的規定,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及時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依法須經社會審計的,應當連同審計報告一併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會計檔案的立卷、保管、調閱和銷毀等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會計檔案。

第二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不得出具或受理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或補充。

第二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帳物、帳款、帳帳不符時,應當查明原因,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報告,單位領導人應當及時作出書面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予以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立即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單位領導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財政、審計、稅務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受理,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為報告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或主管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主管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單位領導人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任用無會計證人員擔任會計工作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建帳或建帳不符合規定的。

企業、事業單位未依法建帳或建帳不符合規定的,除按前款處理外,財政稅務部門不售予發票。

第三十二條 單位領導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單位或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單位或監察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任用會計人員未實行迴避制度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予糾正或逾期未予撤職、免職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指使、授意、威脅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報送虛假會計報表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應當作出書面處理決定而未作出,或對違法的收支決定予以辦理的。

有本條前款第(三)項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財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可吊銷會計證或取消其會計專業技術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拒不辦理交接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記帳或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或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規定,出具或受理不真實、不合法原始憑證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提出書面報告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辦理違法收支,或未提出書面意見,或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未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財稅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主管單位或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單位領導人和其他人員依照會計法律、法規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個人的罰款,必須從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駐省外單位的會計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