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專利保護,鼓勵發明創造,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及時協調處理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智慧財產權經濟發展。
第三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協助上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有關專利糾紛和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進行發明創造並在本省實施,為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予以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發明創造、促進專利技術產業化以及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
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專利保護與管理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培育、開發和保護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核心技術,教育職工尊重他人的專利權,維護本單位的合法權益。
學校應當重視專利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應當鼓勵、支持教師和學生從事發明創造活動並申請專利,對獲得專利的給予相應獎勵。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提供服務。
第六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三千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一千元。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轉讓或者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後三十日內,提取不低於轉讓費或者許可費納稅後的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專利入股的,專利權人應當從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收益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前三款關於獎金和報酬的規定,其他單位可以參照執行。
第七條 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和產業化項目產生的專利,屬項目承擔單位所有。對有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獎給一定比例的智慧財產權。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進行發明創造、專利申請、專利實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難需要獲得幫助的,可以申請政府財政資金資助。資助辦法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方法冒充專利產品、方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或者印刷標識等便利條件。
第十條 對下列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依法進行查處:
(一)假冒他人專利;
(二)冒充專利;
(三)經依法處理後繼續侵犯專利權;
(四)其他重大的專利侵權行為。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設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進行專利知識的宣傳和培訓,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並為會員提供專利諮詢服務。
第十三條 進行技術交易、資產評估、進出口貿易涉及專利權的,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應當提供該專利權有效證明。
利用廣告宣傳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廣告主應當具有或者提供該專利權有效證明。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對未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不得為其設計、製作和發布廣告。
專利權有效證明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舉辦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招投標會、拍賣會等,主辦單位對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參會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權有效證明。對不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會。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參會產品、技術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法人的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專利資產成立中外合資企業或者中外合作企業的;
(四)以專利技術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從境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以專利權質押的;
(七)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非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和個人可參照前款規定申請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報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或者技術改造項目的;
(二)申報政府資助的〖HT〗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的;
(三)申報政府科學技術獎的;
(四)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從事境外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五)技術或者產品出口項目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第十七條 科技計畫和技術改造項目評審、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和高新技術產品認定、科技獎勵評審,應當將專利權的取得及其實施產生的經濟社會效益作為重要內容。
獲得專利權的,可以作為有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的依據之一。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管理,規範專利信息服務,公布專利保護狀況與專利數據,建立專利信息服務網路,加強專利信息傳播、開發和利用,促進專利實施。
第三章 處理、調解和查處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專利侵權糾紛,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受理: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侵權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無仲裁協定;
(四)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轄範圍。
第二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專利侵權糾紛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內通知被請求人答辯,被請求人收到答辯通知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不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時,被請求人在答辯期間內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請求人的專利權無效的,可以申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程式。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收到被請求人提交的書面申請和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受理通知書後,應當對是否中止處理程式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投訴,對多方侵犯同一專利權的行為可以依法一併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執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或者封存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帳冊和其他原始憑證等資料;
(三)檢查與案件有關的物品,依法進行抽樣取證。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根據請求人的申請,經審查認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貨物、材料、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並向被請求人出具封存或者暫扣物品的清單。
請求人申請採取封存或者暫扣措施的,必須提供財產擔保。被請求人提供財產擔保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的物品。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採取上述措施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不到場的,可以由第三人見證。
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採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製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專利產品的專用設備,被請求人和相關的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者轉移已經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被請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做出許諾銷售的一切活動;
(五)應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提請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對侵犯專利權的進出口貨物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處專利糾紛所發生的費用按照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就專門技術性問題進行諮詢,或者依法委託法定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八條 對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冒充專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以及故意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檔案並納入本省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其改正,消除影響,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冒充專利標記予以收繳並銷毀,對現存產品上的冒充專利標記予以清除;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銷毀其產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帳冊等資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啟封、處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被封存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