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科技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技術創新、科技成果轉化、科學技術普及以及相關的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當堅持政府引導、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將科學技術進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貫徹落實國家、省科學技術進步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完善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制度和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活動的組織管理和統籌協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境內外單位和個人依法在本市設立科學技術獎項。
第二章 企業技術創新
第七條 鼓勵和引導國有企業、民營企業等各類企業增加研究開發投入。規模以上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占年銷售收入比例達到百分之一以及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達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可以承擔市級科技、技術改造、中小企業創新、智慧財產權等計畫項目,享受市人民政府的支持政策。
企業應當設立專門的會計科目,對研究開發費用實行專賬管理、單獨核算,依法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新型企業培育機制,對擁有核心自主智慧財產權、技術水平居於先進地位、具有持續發展能力的企業的創新活動給予資助。國家、省級創新型(試點)企業及技術創新示範企業,可以優先享受市人民政府的支持政策。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國有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的考核措施,加強對國有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的引導和督促。國有企業應當根據盈利情況逐步增加研究開發投入。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企業的研究開發投入、技術創新能力建設、技術創新成效及智慧財產權產出與套用等納入國有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
第十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共同推進國家重大技術創新產品、服務標準的研究。對在參與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的制定中起主導作用的企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章 產學研合作與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各種形式的創新合作,共同建設企業技術研發中心、重點實驗室等創新平台,聯合開展套用技術、基礎前沿技術研究和人才培養,共同承擔各類重大科研項目,共同研發重大裝備和新產品。
第十二條 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完善技術轉移機制,鼓勵企業加大科技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的投入。對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可以形成較大經濟規模、較強競爭力的重大成果轉化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重點支持。
第十三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職務成果,以技術轉讓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將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技術轉讓淨收入,一次性獎勵給完成人和為職務成果轉化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採用股權投入方式實施轉化的,其用於獎勵的股權應當占該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職務成果,經完成人申請,項目承擔單位可以批准其自行轉化,所得收入按照約定分配。
第十四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專利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項目承擔單位應當依法實施和保護,並就實施和保護情況向項目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報告。項目承擔單位具備實施條件且在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實施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設立生產力促進、技術評估、技術經紀、科技諮詢、專利代理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服務政府購買制度、技術市場管理制度,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社會公共事務和技術服務事務,可以委託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辦理的,應當委託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辦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活動的開展,支持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向服務專業化、功能社會化、組織網路化、運行規範化方向發展。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對獲得市級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年度考核,對連續兩次考核不合格者,終止財政性資金資助。
第四章 科技創新平台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產業布局等需要,確立高新技術開發區等科技創新的先行先試區,支持其建立科學管理體制和高效靈活的創新機制,在股權激勵、股份報價轉讓等政策方面先行先試,推動其加快實現創新驅動發展。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創新要素向重點區域、特色產業集聚,支持產業集群建設公共研發平台、檢測平台、融資平台和創新服務平台,提高專業化配套協作水平,完善產業鏈,提升特色產業、優勢產業和戰略新興產業集群創新水平。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多元化投資主體投資建設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優先安排孵化器新建或者擴建項目的用地計畫指標;設立科技企業孵化器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孵化器建設、孵化器公共創新平台建設和開展孵化活動。
科技企業孵化器應當提高專業化服務水平,按照市場機制的原則,為進駐企業提供專業孵化、創業引導和持股孵化等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獨立或者聯合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投資興建科研基礎設施。
鼓勵科研機構實行現代管理制度,完善治理結構,建立開放、競爭、流動的用人機制,提高科技創新發展能力。
第二十一條 高等院校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最佳化學科和專業結構,構建與經濟發展方式和產業結構相適應的科技創新人才培養體系。
第二十二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市科學技術資源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學技術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公開與共享。
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所管理的科學技術資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和建設的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公共研究開發平台,應當建立資源開放與共享機制。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才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科技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科技人才發展機制,建設開放的科技人才制度。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引進高層次科技人才發展專項資金,重點資助引進海外研發團隊和實施高層次人才特殊支持計畫。
對符合條件並在我市發展創業的國內外高層次科技人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創業啟動經費、創業貸款貼息、辦公用房補貼和安家費補貼;在醫療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之間進行高層次科技創新創業人才雙向兼職、任職,聯合開展科研攻關、成果轉化和技術創新服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到基層、企業和農村開展科學技術服務活動。
科學技術人員在被選派到基層、企業和農村服務期間,原單位應當保留其崗位、職務和工資,其服務期間的工作業績作為職稱評定、職務聘任、職級晉升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七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應當建立鼓勵創新創造的激勵機制,健全有利於科技人才發揮作用的多種分配方式,規範和完善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和崗位聘用制度。
第二十八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應當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創新成果等為導向的科學技術人員評價標準,將科學技術人員承擔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等活動的實績,作為專業技術考核評價和職稱、職務評聘的重要條件。
第二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應當建立科學技術人員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評價、科學技術項目審批、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等事項的依據。
第三十條 對財政性資金資助的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科學技術項目,原始記錄證明承擔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的,經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項目可以終止,承擔該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繼續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的科技項目不受影響。
第六章 科技進步保障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合理配置區域創新資源的統籌協調機構,促進政府部門之間,軍工科技與民用科技,國家、省科技資源與市、縣科技資源,基礎研究與套用研究的緊密配合與合理銜接,形成創新資源最佳化配置、創新要素有序流動、創新主體協同互動的區域創新體系。
第三十二條 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金參與的多渠道、多層次科學技術投入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其中,市級財政每年安排的科學技術經費支出應當不低於國家創新型試點市平均水平,縣級財政每年安排的科學技術經費支出應當不低於省創新型試點縣平均水平。
第三十三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重大共性、關鍵性、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
(二)具有參與國際競爭能力的,或者有學術優勢、重大開發套用前景的科學技術研究;
(三)新產品試製,新技術、新工藝研究開發及推廣套用;
(四)科學技術交流合作、科學技術普及和科技培訓;
(五)為經濟、科技、社會發展決策服務的軟科學研究;
(六)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科學技術創新平台建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的培育;
(七)科學技術獎勵;
(八)專利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
(九)其他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事項。
第三十四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擇優確定項目承擔單位。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公布項目名稱、內容、申請資格條件和立項結果等相關信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市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承擔項目的勞務費可以從項目經費中支出,最高可以占該項目經費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軟科學研究項目和軟體開發類項目,勞務費最高可以占該項目經費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強對科學技術項目和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條 支持各類創業投資機構開展科技創業投資業務,對註冊地在本市境內並且投資行為符合條件的創業投資機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促進科技與金融結合的扶持機制,通過引導、激勵、風險分擔等方式鼓勵金融資源向科技創新領域集聚,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適合科技型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智慧財產權、金融等部門應當與金融機構、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合作建立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服務平台,為企業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提供智慧財產權展示、登記、評估、諮詢和融資推薦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技術投資風險財政有限補償制度,對金融機構及其科學技術服務分支機構、保險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和擔保機構開展對科技型企業的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信用貸款、信用保險、擔保等業務所發生的虧損給予一定比例補償。
第三十九條 鼓勵企業對產品研發責任、關鍵研發設備、關鍵研發人員團體健康等進行保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技術保險保費補助制度,對本市行政區域內註冊的科技型企業年度科技保險保費總額按照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建立財政性資金採購自主創新產品制度。對單位和個人的自主創新產品或者服務,在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可以優先購買。
政府採購的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採購人應當採用招標方式確定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或者企業研究開發,並予以訂購。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工作統計制度,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普及與傳播工作,提高公眾科學素養和科技文化水平。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進步考核機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的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侵占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以及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等形成科學技術資源的單位,不履行科學技術資源共享使用義務的,由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撤銷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追回科技研發經費和獎金,並記入科研誠信檔案;自該行為被記入科研誠信檔案之日起五年內,取消其申報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的資格:
(一)在新技術及新產品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申報、科學技術獎勵評審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或者協助他人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的;
(二)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