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專利保護管理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管理工作。 (一)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第二十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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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洛陽市專利保護管理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8日審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2月8日

詳細條例

(2003年8月28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專利保護與管理,保障專利權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科技進步和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協調處理專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管理工作,協助上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有關專利糾紛。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專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聘請技術專家組成專利保護技術諮詢委員會。
專利保護技術諮詢委員會接受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當事人的委託,依法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技術諮詢工作。
第六條 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職工進行發明創造並申請專利,對作出貢獻的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等違法行為。
第二章 專利保護與管理
第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企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進口工作中,應當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
第十條 列入政府計畫或者政府參與投資的研究與開發項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門與項目承擔者簽訂研究與開發項目契約時,應當明確專利申請、專利保護、專利實施的措施。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需要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供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報列入政府計畫的研究與開發項目的;
(二)以專利權作價出資或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三)設立企業,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從事境外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四)技術或者產品出口項目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五)其他應當提供專利檢索報告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二)舉辦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 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三)其他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平等自願原則,就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費用和專利年費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項做出約定: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進行發明創造或者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其他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契約的。
第十四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3個月內,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5%,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1%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後30日內,提取不低於轉讓費或者許可費納稅後的30%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專利入股的,專利權人應當從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於30%的收益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被授予專利權的其他單位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可以參照上述四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專利權人可以將其專利權作價出資,專利權作價出資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由當事人約定。
專利權作價出資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其中涉及國有資產的,評估結果應當報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明專利標記的,應當同時標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可以使用專利防偽標誌。
第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管理,規範專利信息服務,加強專利信息傳播、開發和利用,促進專利實施。
第十八條 涉及專利的廣告,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專利權有效證明;未提供的,不得設計、製作或者發布該廣告。
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專利的類別和專利號。
第十九條 從事專利技術貿易、信息諮詢等業務的專利服務機構,在機構設立、變更、歇業、停業時應當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技術貿易、信息諮詢、資產評估和其他從事專利服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地提供專利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專利文獻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泄露、出賣他人尚未公開、公告的專利申請檔案內容。
承擔職務發明創造的職工退休或者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時,應當將有關專利申請的技術資料歸還原單位,並承擔相應的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等違法行為者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或者印刷標誌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投訴,對再次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多方侵犯同一專利權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需要獲得專利申請、諮詢服務,但又無能力支付服務費用的,可以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援助;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專門的專利服務機構實施援助,所需費用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承擔。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危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單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專利檢索報告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損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個人提供虛假專利檢索報告,騙取榮譽及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予以撤銷或者追回,損害國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契約、賬冊等資料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封存登記的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被轉移、處理物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的;
(二)泄露本職工作中所知曉的當事人的有關商業秘密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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