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鄉規劃,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最佳化城鄉資源配置,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促進城鄉一體化發展。

第四條 城鄉規劃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實行政府統一領導、規劃部門主管、相關單位配合、社會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授權承擔有關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城鄉規劃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莊以及鎮規劃區內的村莊,分別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管理。

各類城鎮新區、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園區等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統一管理。

第六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建設,並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需要,科學預測城鄉發展,統籌城鄉空間布局,統籌城鄉產業發展,統籌安排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促進公共資源在城鄉之間均衡配置,實現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十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生態功能區規劃相銜接。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科學確定城市、鎮、村莊的功能定位,注重城鄉規劃之間的銜接,堅持以城帶鄉、以工促農,充分發揮城鎮對農村發展的輻射帶動作用,促進城鄉生產要素流動,實現城鄉相互促進和發展。

第十一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堅持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編制。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跨省轄市的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區域內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編制。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該區域的城鎮空間布局,城鎮的功能分工和規模控制,區域內產業發展布局,重大基礎設施布局,資源、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範圍。

區域內交通、水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與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村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

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域村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縣域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產業發展布局,縣域空間管制,鎮、鄉、村莊空間布局,人口用地規模控制,資源最佳化配置,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鄭州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其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鎮的總體規劃以及未設鎮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總體規劃,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備案。其中,省轄市的區所屬鎮的總體規劃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轄區內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省轄市的區所屬鄉、村莊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不隸屬於鄉、鎮的村莊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產業發展、公益事業等建設的用地布局和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優秀近現代建築和其他受保護的建築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送審批、備案。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中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保、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城鄉規劃中的有關專項規劃實施規劃許可。

第二十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以及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省轄市的區所屬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必須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並將地塊的用地性質、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二條 位於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位於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編制村莊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該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主要街區、重要景觀地帶、主要出入口、主幹道兩側和大型公共服務設施、重要交通設施、園林綠地、廣場周邊等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注重空間設計、景觀設計和建築藝術,體現地域和民俗特色,提高城鎮規劃建設水平。

第二十四條 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現狀及發展預測,地下空間開發戰略,開發層次、內容、期限、規模與布局,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實施步驟等。

第二十五條 鄭州市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省級機關的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需要。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並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編制城鄉規劃,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舉行三十日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代表應有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利害關係人參加。其中,利害關係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並提供條件方便公眾查詢。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展示場所,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民眾意願,合理調控城鄉建設用地,兼顧城鄉居民的生產、生活需要,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近期建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應當經城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遵循有利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第三十一條 城市新區的建設應按照先配套後開發、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合理安排生活用地和產業用地,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三十二條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堅持集約用地,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鄉、村莊規劃建設後新增加的耕地面積,可以折抵建設用地指標。

第三十三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在符合城市規劃、保證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難場所的前提下,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和綜合協調。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要道路,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依附其他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道路同步鋪設。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的道路,不得擅自開挖鋪設管線。

第三十五條 本省依法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第三十六條 依照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或核准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內容的選址申請書;

(二)擬建項目的相關證明檔案和規劃選址論證情況;

(三)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經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選址意見書按照建設項目審批許可權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的,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十二個月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核發機關提出延期申請,核發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核發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選址意見書期滿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

(四)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含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或鄉、村莊規劃區內國有土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十二個月內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關權屬證明檔案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核發機關提出延期申請,核發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核發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進行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或者相關檔案;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依照規定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十二個月內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核發機關提出延期申請。核發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核發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期滿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已納入近期(五年)建設或改造計畫的集體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未納入近期建設或改造計畫,確需進行企業、公益事業、公共服務設施、住宅建設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嚴格控制建築高度、建築層數和建築面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其費用自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公共服務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閒地進行住宅建設的,應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報鄉、鎮人民政府。經審查符合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約定的規劃條件。確需調整用地性質、容積率及其他與容積率有關的規劃條件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因城市、鎮總體規劃修改造成地塊建設條件變化的;

(二)因重要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或者文物保護、地質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三)因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變化導致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第四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施工。

第五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土地使用權屬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進行臨時建設不需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護的,不得批准。

第五十二條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房屋產權登記的依據。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用途。

第五十三條 臨時建設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四條 臨時建設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提前收回臨時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清理場地,歸還用地。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予以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手續。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六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五年對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形成評估報告,並將評估報告及徵求意見情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

第五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照法定許可權進行修改:

(一)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二)因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第五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照法定許可權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國家、省重大建設工程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第五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法定許可權進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划進行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等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划進行建設的。

第六十條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組織專家對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體上公示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三)經同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議並附論證、公示等相關材料,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

各類城鄉規劃經過修改後應當按照《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報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執行城鄉規劃的監督考核機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情況的監督。

第六十三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系統,加強城鄉規劃實施的動態監測,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六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驗核放線結果、核實基礎測量報告等措施,加強對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照建設項目施工圖進行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城鄉規劃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六十七條 省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予以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可以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舉報。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設的舉報或者控告,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依法進行核實、處理,並公開核查處理結果;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或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八)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九)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七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本條第一款所指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壞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以及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的;

(三)嚴重影響主次幹道、鐵路兩側、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帶等城市風貌的;

(四)嚴重影響他人合法建築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違反規劃強制性內容和標準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城鄉規劃的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違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沒收處罰決定後,應將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移交同級財政部門登記處理;涉及有關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七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城市、縣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暫扣施工設備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六十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改正,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改正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涉及司法訴訟程式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四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城鄉規劃或者規劃條件進行設計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行業標準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對違法建設項目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共媒體、違法建設現場發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第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未取得規劃核實合格手續,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已經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產權登記的,由備案、登記機關撤銷備案、登記。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農場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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