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依法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和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同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變更、註銷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設立天主教教區,應當由省天主教教務委員會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省人民政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
第九條 宗教團體依照各自的章程開展工作,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十條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培訓計畫;
(二)有具備一定宗教學識的教職人員;
(三)培訓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十一條 省、省轄市、縣(市、區)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分別向省、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章,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的依法監督和管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或者解除,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未經認定、備案的人員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在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區域內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縣(市、區)或者跨省轄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相應的宗教團體同意,並由宗教團體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應當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並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當地信教公民的有關情況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三)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四)必要的資金證明;
(五)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
(六)擬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的,還應當提交符合本宗教規制的建築物平面效果圖;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完工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組織成員名單和身份證明;
(二)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身份證明;
(三)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
(四)建築、消防等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條 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規定報批。
第二十一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習俗在自己家裡過宗教生活。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
第二十二條 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三條 跨省轄市、縣(市、區)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分別向舉辦地的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舉辦前款規定的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準印手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交流。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售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運送、銷售、散發和張貼非法印製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妨礙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從事正常教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擅自舉辦宗教培訓班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進行非法傳教活動、利用宗教進行詐欺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擅自舉辦跨地區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其中,跨地區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