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5-10-19
【失效日期】XXXX-XX-XX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19日豫政〔1995〕6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婚姻登記的一方當事人是外國人、華僑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的,分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婚姻登記。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衛生、計畫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是: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三)依法查處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
(五)管理婚姻檔案;
(六)推行婚俗改革。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有專門管理人員,並應經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八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登記時,雙方應當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鑑定結論。離過婚的,還應持離婚證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九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並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規為主要內容的婚前教育。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和證明。
第十一條 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婚姻狀況證明》應當寫明當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以及與何人結婚。
(二)凡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具有法人資格、自行管理本機構人員人事檔案的機構或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本機構或轄區內人員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具。
(三)《婚姻狀況證明》的內容應當真實,並由單位的行政部門(勞動人事)或村(居)民委員會加蓋印章。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雙方當事人可到沒有取得所需證明一方當事人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結婚申請。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當註銷其離婚證。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係。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願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定書;
(五)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十六條 離婚協定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定事項。協定內容應當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係。
第十八條 男女雙方自願解除夫妻關係後,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定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扶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權)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條 離婚的當事人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復婚申請,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式辦理。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登記檔案的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印製、銷售或購買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係證明的申請進行認真審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的記載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辦。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開辦婚姻中介服務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活動經費;
(二)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組織章程;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具備以上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申報,經省民政部門批准取得《婚姻介紹許可證》後,方可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二十五條 婚姻中介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鼓勵各類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依法開辦婚姻中介服務組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涉外婚姻介紹,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廣告。
第二十六條 婚姻中介服務組織的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平等、自願、誠實的原則。中介服務收費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禁止利用婚姻中介服務的形式騙取他人錢財或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未到法定年齡或者符合結婚條件而未依法結婚登記的公民以夫妻關係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分居,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限期辦理登記手續。拒不履行婚姻登記手續仍以夫妻關係同居的當事人,是農業戶口的,不得分給口糧田、責任田、自留地、宅基地和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是非農業戶口的,其所在單位在兩年內不予評先、調資、升級、分配住房,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婚姻無效,收回婚姻證件,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單位不依法出具證明或出具虛假證明,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虛假證明,並由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婚姻中介服務組織或其他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並應當沒收非法所得和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應當沒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準予登記的,由婚姻登記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證書。
第三十三條 罰沒收入應當依照《河南省執法機關實施罰款沒收財物條例(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現役軍人的婚姻登記,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按照國家制定的統一式樣,由省民政部門負責印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6日經省政府批准,1987年2月23日省民政廳發布的《河南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