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令:《河南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規定》已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長李成玉 2005年5月18日簽發。
詳細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以乞討為生或者行乞斂財等人員不屬於國家規定的救助對象。
第三條 開展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對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的法規、規章。
第四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站(以下簡稱救助站),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救助站,未設救助站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指定相關科室負責救助工作。
救助站應當具有與救助管理任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人員。
第五條 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實行自願受助、無償救助。
第六條 流浪乞討人員向救助站求助時,應當依法如實提供本人的有關情況,救助站應當告知其救助對象的範圍和實施救助的內容、時限,詢問與救助需求有關的情況,並對其個人情況予以登記。對故意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應當及時安排救助;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對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情況的,救助站應當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況。
第七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採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實行開放式管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實行保護式管理,由工作人員負責照料;對女性求助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救助管理。
第八條 救助站為受助人員提供的食物和住處,應當能夠滿足受助人員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員生活標準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九條 受助人員在救助站期間應當遵守各項管理制度,不得騷擾、辱罵、毆打救助站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助人員;不得毀壞、盜竊公私財物;不得吸毒、賭博;不得攜帶和私藏危險品、違禁品;不得傳播色情、淫穢物品;不得擾亂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員在救助站內違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教育和制止;有違法行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並及時處理。
第十條 受助人員在救助站內突發急病的,應當及時送醫院救治。受助人員在受助期間出現不明原因發熱或者有其他傳染病可疑症狀的,救助站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由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受助人員在受助期間因病死亡的,救助站應當如實記錄有關情況,並向有關單位取得有關手續。醫療、喪葬等費用由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負擔;對確實無法查明身份或者沒有親屬和單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上級民政部門,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救助站對受助人員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救助期限的,應當報主管民政部門備案。
受助人員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後,應當離開救助站。無正當理由不離開救助站的,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救助站對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個月一般不超過兩次。
第十二條 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應當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員擅自離開救助站的,視為放棄救助。
第十三條 受助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時沒有交通費的,由救助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幫助。
第十四條 下列受助人員應當由救助站通知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派人接領方可離開救助站,如屬無親屬、無所在單位或其親屬、所在單位拒不派人接領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門通知該受助人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門派人接領: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殘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動不便的人。
對跨省流浪乞討人員的接收和安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省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協調。流出地的民政部門不及時按照規定接回流浪乞討人員時,流入地的民政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討人員流入地的縣(市)不得違反規定將受助人員轉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縣(市)。
第十五條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電話應當向社會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門應當在碼頭、車站及其他流浪乞討人員較多的公共場所顯著位置設定標誌牌,標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聯繫方式,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條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安全責任制和工作人員行為規範等各項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
救助站應當如實記載受助人員入站、離站、獲得救助的情況等,製作救助檔案,並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有關部門參加的救助工作協調機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依法救助流浪乞討人員。
受助人員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幫助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教育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並對救助站進行指導、監督。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救助管理經費(包括機構經費和專項救助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並確保及時、足額撥付到位。未設立救助站的縣級城市,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臨時救助經費,用於救助符合規定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人的救治,同級民政部門或救助站應當予以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醫院,對流浪乞討人員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人進行搶救、治療,待病情基本穩定後確實需要且符合救助條件的,由醫療單位告知或護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搶救、治療費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門會同本級財政部門核撥。
公安、城管(含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有責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並應當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對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人應當直接護送到醫院治療;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主動求助且符合救助範圍的,應當幫助和護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門負責為流浪乞討人員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提供交通便利。有關交通(運輸)單位對救助站或民政部門為流浪乞討人員購買車、船票時(憑救助站或者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給予優先照顧。
第十九條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國家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的有關法規、規章處理。
流浪乞討人員擾亂社會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