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

《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來自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

【發布日期】1989-11-13

【生效日期】1989-1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鹽政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鹽業資源,保障鹽業建設、生產、流通的正常進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鹽業建設、生產、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河北省鹽務管理局是本省鹽務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鹽業和鹽政管理,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鹽業的方針、政策、法規;

2、對全省鹽場實行行業歸口管理,統一制定並監督實施全省鹽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統一掌握、協調、平衡全省各類用鹽的生產、分配和調撥;

3、在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公安、衛生、供銷等部門配合下,搞好鹽的市場管理,保證食鹽供應。

第四條 鹽產區地(市)、縣鹽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和鹽政管理;非鹽產區鹽的市場供應(包括食鹽和非定點工業用鹽),由供銷社等部門歸口經營管理。

第五條 鹽業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製鹽單位必須向省鹽務主管部門申請製鹽許可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並發給營業執照後,方準生產。

取得製鹽許可證的單位,不準擅自轉產、停產;必須轉產、停產的,須報原發證機關批准,繳銷製鹽許可證,並辦埋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六條 製鹽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鹽務主管部門和標準計量部門應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

第七條 全省鹽業生產建設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凡新(擴)建鹽場,均需向鹽務主管部門逐級申報。年產量五萬噸以下的,應先徵求省主管部門的意見,由地(市)鹽務局批准,五萬噸以上(含五萬噸)由省鹽務局計畫部門審核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攤辦鹽場。

第八條 鹽場臨海面的灘涂,應根據需要安排鹽場使用。

鹽場開發建設用地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用地報批手續,任何單位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條 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畫,工業鹽生產實行指導性計畫。鹽業經營的各個環節中,應嚴格執行先食鹽後工業鹽的原則。

第十條 城鄉居民食用鹽,生產調撥環節由鹽務主管部門負責,批發環節由供銷社負責,零售環節由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國營、集體商業網點負責。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自經銷食鹽。

食鹽生產調撥單位應按時完成分配調撥計畫;批發經營單位應積極組織調運,充實庫存;零售單位應及時進貨,確保市場供應。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碘鹽,應嚴格按照《河北省食鹽加碘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省內工業鹽,實行定點供應的單位向所屬主管部門申報計畫,其它單位向所在地的批發部門申報計畫,由主管部門和批發部門報省鹽務主管部門綜合平衡,統一安排。實行定點供應的單位由省鹽務主管部門直接供應;其它單位由當地鹽的批發部門供應。

第十三條 鐵路、交通部門應將鹽作為重點運輸物資安排運輸。非鐵路、港口運鹽實行準運制度,運輸各類用鹽必須持省鹽務主管部門指定的運銷機構填發的印有《代準運證》字樣的銷鹽運輸單隨車同行。

第十四條 凡未經鹽務主管部門批准,私制、私運、私銷各類用鹽,及運輸各類用鹽與所持運輸票證不符的為私鹽;將各種減稅鹽充作食鹽,及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由海關輸入或輸出鹽,亦以私鹽論外。私鹽案件的查輯,場(廠)內以鹽務主管部門為主,場(廠)外以稅務部門為主,口岸以海關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和供銷社應大力配合。

第十五條 鹽的生產與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納稅。除國家有明文規定或授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應繳鹽稅實行減免,亦不得隨意將減稅鹽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 物價部門應嚴格鹽價管理。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自行定價,嚴禁亂漲價。違者由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者,鹽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進行查外。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者,由鹽務主管部門會同標準計量或衛生防疫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符合標準要求者,責令其停產。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者,計畫部門不得安排計畫,有關部門不得供應原材料、動力和提供資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者,按《私鹽查輯處理暫行規定》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者,按《鹽稅稽徵管理試行辦法》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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