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監督管理條例

河北省食言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監督管理條例是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防治碘缺乏的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2-19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監督管理條例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防治碘缺乏病,確保碘缺乏病區公民和後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碘缺乏病是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等疾病的總稱。食鹽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措施。必須對碘缺乏病區公民供應加碘食鹽,病區公民必須按要求食用碘鹽。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碘缺乏病防治工作。
各級鹽業、供銷、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公安、司法、財政、交通、醫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落實食鹽加碘缺乏病的任務。各級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碘缺乏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

第四條碘鹽加工由省鹽業部門根據碘缺乏病區調鹽計畫統一安排,實行食鹽產地集中加碘。
儲備鹽、計畫內蒙青鹽和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作食鹽的其他鹽在碘缺乏病區銷售時,必須由縣以上供銷合作社所屬食鹽經營單位負責加碘。

第五條食鹽加碘所需的碘劑由省醫藥部門調撥供應。購置碘劑的款項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在衛生事業費中列支。供應本省的食鹽加碘加工費用,由省財政部門撥款解決。
食鹽加碘用的碘劑不得轉賣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條加碘食鹽的碘含量,必須符合省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國家規定製定的標準。

第七條負責食鹽加碘的單位應當有專用廠房、設備和倉庫,配備操作人員並嚴格執行各項操作規程,做到有檢測、有記錄、有標記,碘鹽達不到規定的加碘含量標準不得出庫、出廠(場)銷售。
碘鹽應當實行包裝,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密封、無毒、衛生的要求。

第八條鐵路、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碘鹽列為重點運輸物資,及時安排計畫,按時運達。
運輸碘鹽的車輛、船隻、裝卸工具和場地,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同載運輸,嚴禁散裝、散運。零售點進貨時,必須使用專用周轉箱(袋)。

第九條碘鹽加工、批發單位和零售點應當保持合理的儲存量,存放碘鹽應當做到密閉、乾燥、安全、衛生。碘鹽應當有標記,碘鹽和非碘鹽應當分庫或者分垛存放。

第十條碘缺乏病區必須銷售加碘食鹽。在碘缺乏病區生產、加工並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鹽的,一律使用碘鹽。

第十一條碘鹽的批發業務,由縣以上供銷合作社所屬的食鹽經營單位經營。
碘鹽的零售業務,由縣(市、區)供銷合作社和經同級衛生、供銷部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零售點經營。
碘鹽的管理和經銷人員,應當掌握必要的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知識,對碘鹽逐批進行碘含量的檢測。
必須保證碘鹽的市場供應。

第十二條對經濟區和行政區劃分不一致的碘缺乏病區,按經濟區劃歸口負責安排碘鹽供應。

第十三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在碘缺乏病區販賣非碘食鹽;嚴禁將工業用鹽充作碘鹽銷售;嚴禁挪用碘鹽到非碘缺乏病區銷售或者充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條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確定病區範圍,為碘鹽加工、運輸、經營和醫藥等部門提供計畫依據;
(二)對碘鹽加工、運輸、儲存、銷售、食用等環節進行督查和碘含量監測;
(三)指導碘鹽加工、銷售單位開展檢測,把好質量關;
(四)監測碘缺乏病防治效果,提出改進意見;
(五)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碘鹽產、供、銷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縣以上地方病防治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設碘鹽監督員。碘鹽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持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證件執行任務。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鹽業行政等部門,應當對在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責令追回已售出的食鹽並負擔補碘所需的費用;
(二)罰款二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三)責令限期改進;
(四)向有關部門建議取消其碘鹽生產或者經銷業務。
罰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項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衛生、鹽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責令停止銷售,補稅,沒收違法鹽斤、非法所得,可以並處貨值額五倍以內的罰款。造成中毒事故或者致人傷、殘、死亡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拒絕、阻礙碘鹽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碘缺乏病區的單位或者公民擅自購買、食用非碘食鹽的,由地方病防治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採取補救措施,酌情令其負擔所需費用,並給予批評教育。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級、本數。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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