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河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在1993.02.2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地、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凡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軍人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按規定程式辦理撫恤登記。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死亡軍人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其標準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個月工資;

(二)因公犧牲軍人,二十個月工資;

(三)病故軍人,十個月工資。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少尉正排職軍官基準工資的其他軍人(指專業軍士、軍士長和取得軍籍的軍隊院校學員、飛行學員)死亡時,按基準軍銜為少尉正排職軍官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七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條例》規定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多次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按其中最高的增發比例計算,不得累計折算。

現役軍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國人民解放軍獎懲工作條例》頒發以前榮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計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計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計算。榮立集體功和獲得集體榮譽稱號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凡符合民政部規定條件的,經其戶口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審核批准,享受定期撫恤金。

前款軍人家屬是孤兒的,定期撫恤金按不低於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二十增發。

革命烈士家屬已經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單位遺屬生活補助費的,不另享受定期撫恤金。

第九條 定期撫恤金的具體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城鄉人民實際生活消費水平,在不低於國家基本標準的前提下制定。

第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轉移手續,按本地規定的定期撫恤金標準,從下年一月起予以撫恤。

第十一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後,除發給當月應領的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註銷後的證件可留作紀念,下同)。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憑傷殘檔案和《革命傷殘軍人證》,到戶口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撫恤登記。

第十三條 縣民政部門接收革命傷殘軍人時,應先進行複查,對符合《條例》規定的評殘許可權、範圍和條件的,給予辦理撫恤登記手續,並予以安置。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軍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應向戶口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在民政部門指定的醫院進行醫療鑑定,經民政部門審核後,逐級上報省民政部門審批,予以補辦傷殘證件。

(一)《條例》施行以前持有省、軍級以上單位發放的傷殘證件且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要求恢復傷殘撫恤的;

(二)因戰因公致殘,其殘情發生變化,要求調整傷殘等級的;

(三)確因潛伏期較長未能及時發現的職業病患者,要求評殘的。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戶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戶口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當地民政部門應有按有關規定撥付其傷殘撫恤金、生活補助費和護理費。對享受離、退休待遇的,其護理費由原發離、退休費的單位發給。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有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省民政部門批准,可以到省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並發給撫恤金。

(一)因傷殘後遺症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二)生活需要護理不便分散供養的;

(三)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七條 在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的革命傷殘軍人結婚,應到原接收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和分散供養手續,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幫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戶。

第十八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其家屬分別按下列規定享受撫恤或補助:

(一)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由縣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撫恤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和因公致殘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縣民政部門按因公犧牲軍人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予以撫恤。

(三)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後,其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

第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從死亡後的第二個月起,停止本人撫恤,同時註銷證件。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除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標準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外,另加發半年傷殘撫恤金;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條 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分別不同情況給予優待:

(一)凡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發給優待金,其優待標準每戶每年應不低於本鄉(鎮)上年人均收入水平。

(二)凡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義務兵入伍前是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不包括農村鄉鎮企業和城鎮待業青年攤點)在職職工(含有城鎮戶口的計畫內臨時工和勞動契約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間由其原單位照發基本工資作為優待金。其中計畫內臨時工、勞動契約制工人在服役期間契約期滿的,原單位應繼續發給其優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轉為志願兵或提拔為部隊幹部。

(三)凡家居城鎮且入伍前是待業青年的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由縣人民政府發給其家屬優待金。優待標準由當地政府制定。

(四)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立功受獎的,應當增發優待金。具體獎勵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義務兵的家屬戶口遷移後,當年的優待金由遷出地發放。戶口遷入地應從下年起給予優待。

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和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文體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優待金。

第二十二條 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

第二十三條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其家屬在單位或當地房管部門在安排住房時,應將義務兵本人計入家庭人口。義務兵入伍前是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治病所需費用由當地衛生部門按規定實報實銷。

第二十五條 三等革命傷殘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由當地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准後,報縣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六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傷口復發醫療和經批准需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途中一伙食補助費)和住院期間一伙食費,按工傷人員規定由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二十七條 因戰、因公致殘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縣民政部門批准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途中一伙食補助費)和住院期間一伙食費由縣民政部門報銷。

第二十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和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的,治病所需費用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凡不享受公費醫療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醫療費用,向當地衛生部門報銷,其費用從公費醫療項下列支。

第二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的代步三輪車,由省民政部門審批供給;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廠供給;假牙義眼等輔助器械,由縣民政部門審批供給。

第三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乘坐火車、國內民航客機和輪船或乘坐國營、集體、個體長途客運汽車時,應予優先購票、優先準乘,並按規定享受票價優待。個體汽車按國營汽車優待標準執行。遊覽本省公園、名勝古蹟、旅遊景點,免收門票。

第三十一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民眾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劃分宅基地的優先權。

第三十二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應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體企事業單位工作,並轉為城鎮戶口。當地公安和糧食部門應準予落戶。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徵兵期間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本省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高等院校,按規定在分數線下照顧20分錄取。

對革命傷殘軍人應適當放寬錄取年齡和身體條件。

第三十五條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省國辦學校的,免交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獎學金或學生貸款;入本省國辦幼稚園、託兒所,應優先接收,並免交保育費。

第三十六條 對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兒或者孤老的傷殘軍人、復員軍人,有條件的可由國家或集體舉辦的光榮院、敬老院、社會福利院集中收養;暫不具備集中收養條件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照顧。

第三十七條 經軍隊師(旅)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家屬,駐軍所在地的公安和糧食部門應準予落戶;家屬隨軍前有正式工作的, 駐軍所在地勞動、 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復員軍人未參加工作,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按省民政、財政部門的規定,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三十九條 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和補助待遇的優撫對象,生活仍有困難的,當地民政部門應給予臨時性補助。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各項優撫費和優待款物只能用於優撫對象,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藉口剋扣、貪污和挪用。違者,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條例》第三十條和本辦法第三十條有關革命傷殘軍人乘坐長途客運汽車優待規定的客運經營者,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准教育,停運整頓或吊銷營運許可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通緝期間,當地民政部門停止其撫恤和優待。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後,經批准可以恢復原來的撫恤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三條 因戰傷亡民兵、民工和參加縣以上武裝部門組織軍事訓練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及大中專、高中學生的撫恤,有工作單位的,其撫恤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工)傷亡辦理;無工作單位的,其撫恤由民政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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