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部分
2015年11月23日發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2009〕第9號)對《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其經營範圍中包含糧食收購業務的,應當向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糧食收購許可。”
(二)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無食品生產許可證從事糧食加工、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及糧食加工環節中的產品質量和衛生等問題進行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生產經營中使用的計量器具和糧食類定量包裝進行監督檢查。”
(四)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轉化、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工作的領導,按糧食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的總量平衡和糧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常年收購糧食的經營者,必須依法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
年收購量在五萬公斤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可不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具有二十萬元以上的收購資金和可靠資信,其中自有資金不得少於五萬元。個體工商戶具有三萬元以上的收購資金;
(二)企業具有二十萬公斤以上的有效倉容。個體工商戶具有二萬公斤以上的有效倉容;
(三)具有測水儀、容重器、磅秤等糧食收購儀器設備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員。倉儲設施符合安全儲糧、食品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申請糧食收購許可,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糧食收購許可證審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四)資信證明或者個人存款證明;
(五)倉儲設施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
(六)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糧食收購儀器設備檢驗報告;
(七)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糧食收購儀器設備操作人員的培訓證明。
第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予以公示,並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
第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其經營範圍中包含糧食收購業務的,應當向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糧食收購許可。
第十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3年。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收購品種和價格;
(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以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三)及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糧款;
(四)不得接受他人委託代扣任何稅、費及其他款項;
(五)接受人民政府委託收購糧食。
第十二條 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不受行政區域限制。
省外到本省收購糧食的,應當依法到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登記,並持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收購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歧視。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應當向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糧食質量和衛生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所銷售的糧食與可能污染糧食的物品相分離;
(二)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三)行銷人員熟悉糧食防蟲、防鼠、防霉變、防污染的常識,具有感官鑑別糧食質量的一般能力;
(四)行銷成品糧的人員經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儲設施符合國家安全儲糧的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不同收穫年度的糧食不得混存,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變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單獨存放,並按有關規定銷售或者銷毀處理;
(四)對倉儲設施進行消毒、對糧食蟲害和黴菌進行防治、滅鼠等,不得使用國家規定品種之外的化學藥劑或者超劑量使用化學藥劑。藥劑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不得出庫、加工和銷售;
(五)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儲糧化學藥劑的安全保管工作;
(六)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時,應當由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
第十六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十七條 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
(二)糧食加工人員經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三)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料加工糧油製成品,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四)出廠產品質量和包裝淨含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包裝材料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五)加工用糧正常庫存不低於加工7日所需要的數量。
第十八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加工活動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糧食庫存量。省人民政府對庫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標準有規定時依照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轉化、進出口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統計部門批准的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建立糧食經營台賬,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賬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糧食統計制度的要求進行統計調查、匯總和分析,並逐級上報。
第三章 巨觀調控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採取儲備糧吞吐、委託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價格干預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省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的糧食調控措施,保持當地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建立糧食儲備制度。省人民政府確定省糧食儲備規模和設區的市糧食儲備最低規模。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糧食儲備最低規模,確定當地糧食儲備規模。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儲備糧食貸款利息和管理費用補貼、人民政府動用儲備糧食所發生的糧食價差支出、政策性糧食財務掛賬利息補貼和本金消化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籌措和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決定對某一品種的糧食實行最低收購價格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組織收購。
對農民按最低收購價格出售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糧食,受委託的糧食收購經營者不得拒收。
受委託的糧食收購經營者履行收購義務,同時享有相應的權益。
第二十四條 市場糧食價格上漲超過一定幅度或者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採取限定差價率、利潤率和設定限價等措施實行價格干預。市場糧食價格平穩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
第二十五條 出現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有關規定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糧食經營者必須依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擔應急任務,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農業、統計、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糧食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糧食收購許可證進行核查。
第二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無食品生產許可證從事糧食加工、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及糧食加工環節中的產品質量和衛生等問題進行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生產經營中使用的計量器具和糧食類定量包裝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無照(證)經營、超範圍經營糧食的行為及在糧食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銷售經營者的衛生許可及成品糧儲存中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或者變質等危害民眾健康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者未按規定公示糧食收購價格及不按照規定執行最低收購價、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實施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所需經費,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二)對申請糧食收購許可證的人員進行故意刁難或者收受錢物的;
(三)不按法定條件和程式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四)為申請糧食收購許可證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企業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售糧者舉報並查實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欠付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欠付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欠付90日以上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代扣、代繳稅費款項金額一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出庫糧食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發現出庫未經檢驗的糧食中有陳化糧的,處出庫糧食價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明知是陳化糧仍未按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出庫的,處出庫糧食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不足或者超出標準部分糧食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對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建立糧食經營台賬或者糧食經營台賬保留時間不足3年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企業處五萬元以下、對個體工商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報送糧食經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企業處二萬元以下、對個體工商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蓄意虛報、瞞報、拒報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轉化用糧,是指以糧食為原料,所生產的產品不再屬於糧食範疇的經營活動,包括飼料、酒精、制酒、澱粉、食品副食釀造等。
第四十五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外,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軍糧供應單位,除遵守國家有關軍糧供應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執行本規定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