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稅收征管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稅收征管,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依法治稅工作機制,協調稅收征管保障重大事項,支持稅務機關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徵收稅款。
第三條 稅務機關負責稅收征管保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稅收征管保障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稅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條 稅務機關制定涉及稅收征管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以制定規範性檔案、印發會議紀要等形式,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相牴觸的決定;不得干預、阻撓或者取代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需要,從有關部門和單位獲取涉稅信息和數據,建立稅收風險管理系統,開展數據分析、納稅評估、風險監控等稅收征管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下列涉稅信息和數據,應當提供給稅務機關:
(一)投資項目的立項審批、核准、備案,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備案;
(二)礦產資源開採審批、農用地徵收轉用審批、國有土地房屋徵收、房屋登記、房屋預售許可、城鎮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三)企業、事業單位、教育機構、營利性醫療機構、社會組織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企業股東變更;
(四)城鎮地籍管理、全國土地調查;
(五)涉及稅收優惠資格的相關認定和年審;
(六)機動車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數量、住宿業入住人員數量、經營性停車場登記;
(七)涉稅企業和單位的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涉稅企業和個人的銀行開戶、存款、貸款;
(八)其他涉稅信息和數據。
上述涉稅信息和數據,其中第(一)(二)(三)項應當全量定時提供,第(四)(五)(六)(七)(八)項應當按照與稅務機關商定的內容和時間提供。
第七條 涉稅信息和數據應當通過政務信息資源交換共享平台提供給稅務機關,不具備通過交換共享平台提供條件的,應當通過其他方式向稅務機關提供。
第八條 省稅務機關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第六條所列涉稅信息和數據,制定全省統一的涉稅信息和數據交換共享基本目錄,明確提供單位和提供方式。
設區的市、縣(市、區)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稅收征管保障工作需要,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參照涉稅信息和數據交換共享基本目錄,制定本級目錄。
第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以外,稅務機關不得將獲取的涉稅信息和數據公開,不得將其用於與稅收征管無關的事項。
第十條 稅務機關對下列零星分散或者異地繳納的稅收,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簽訂委託代征協定,發放委託代征證書:
(一)道路交通運輸個體稅收;
(二)零散建築施工、裝飾裝修業稅收;
(三)不動產租賃稅收;
(四)商業性演出、會展、培訓稅收;
(五)彩票業中獎收入稅收;
(六)其他可以實行委託代征的稅收。
第十一條 對已享受稅收優惠的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告知同級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停止對其執行稅收優惠政策並依法追繳相關稅款。
稅務機關發現稅收優惠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應當停止執行稅收優惠政策,並告知相關部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對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獎發票、涉稅舉報獎金、代扣代繳手續費、代收代繳手續費、委託代征手續費及其他稅收征管保障工作事項的支出。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經費管理,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偽造、變造、販賣發票及利用假髮票進行犯罪的行為;對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進行查處;對拒絕、阻礙稅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相關人依法予以處理;按照稅務機關提交的相關阻止出境文書,依法阻止有關人員出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公開徵收依據、減免稅政策、辦稅程式以及服務規範等事項,依法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為納稅人提供稅法宣傳、政策諮詢、納稅輔導、辦稅指南等服務。根據實際情況,對有特殊困難的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團體對稅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針對存在的問題,公開改進措施,並反饋改進結果。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檢舉後,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為檢舉人保密。對檢舉的涉稅案件,經稅務機關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檢舉人獎勵。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制定規範性檔案、印發會議紀要等形式,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的;
(二)干預、阻撓或者取代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未向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和數據的;
(四)將獲取的涉稅信息和數據公開或者用於與稅收征管無關事項的;
(五)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收取費用,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負擔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