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稅收管理暫行規定

《河北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稅收管理暫行規定》在1989.08.1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收管理,堵塞稅收漏洞,保護合法經營,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納稅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必須服從稅務機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按照稅法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履行納稅義務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

第三條 納稅人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須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帳簿:

(一)從事工業產品生產和加工生產者;

(二)有固定營業地址的商業、飲食服務業經營者;

(三)從事營業運輸、建築安裝業者;

(四)承包、租賃生產、經營者;

(五)兩戶以上聯合生產、加工、經營者;

(六)有雇用人員的生產,經營者;

(七)其它具備建帳條件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

帳簿由稅務機關統一制發,啟用時應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驗,加蓋查驗套用戳記。

對個別不具備建立帳簿條件的個體工商業戶,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暫緩建立帳簿。但必須建立進銷貨登記簿和發票貼上簿,並按時序登記整理、保存有關資料、憑證。對此類業戶要採取自報公議的辦法,由個體勞動者協會和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組成的評議小組適時調整稅額。

第四條 納稅人應嚴格執行稅務機關統一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如實記載生產經營及購銷貨情況,按規定申報納稅,報送會計報表和有關資料,妥善保存帳簿、原始憑證和進銷貨登記簿、發票貼上簿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四年。

第五條 私營企業必須設立與本企業業務需要相適應的財會機構,配備財會人員,並報稅務機關備案。對不適宜擔任財會工作的財會人員,稅務機關有權責令企業限期更換。

按照稅務機關規定必須建立帳簿的個體工商業戶,可以按照規定自己辦理帳務;記帳有困難的,可自行聘請財會人員辦理帳務,但所聘人員應經稅務機關認可。

第六條 納稅人在進銷貨時,必須填開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或稅務機關認可的合法憑證。經營批發業務和從事工業生產或加工業務的納稅人,必須執行全票制。

納稅人在購買商品(產品),接受勞務服務付出款項時,必須向收款方取得發票。

納稅人不得轉借、代開、出售發票。

未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印或承印發票。

第七條 納稅人在銀行開設、變更或註銷帳戶後,應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金融部門批准的證明到稅務機關備案。

第八條 因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帳戶或支票以及代辦結算業務、代開發票造成偷稅、漏稅的單位和個人,要負責追繳或補繳稅款和罰款。

第九條 稅務機關有權在納稅人生產經營場所和商品(產品)、貨物存放地檢查其商品(產品)、貨物的購銷和納稅情況,納稅人不得拒絕、阻撓和刁難。如需要到納稅人住宅檢查,應按有關法律規定進行。

第十條 稅務機關查證納稅人有偷稅、漏稅行為後,稅務人員可持縣級以上稅務局長簽發的《稅務違章查封(扣押)證》或《凍結銀行存款帳戶通知書》,查封(扣押)其商品(產品)、財產、帳簿憑證或凍結其在銀行的存款帳戶。

第十一條 納稅人有偷稅、漏稅,拖欠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應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開戶銀行扣繳入庫;銀行存款不足繳納或沒有在銀行開設帳戶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長批准,可查封(扣押)其商品(產品)、財產。查封(扣押)後仍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長批准。予以變價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納稅人及納稅人貨物的暫存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阻撓、刁難,違者以抗稅處理。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根據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在鐵路沿線各車站以及碼頭、機場、旅店、貨棧等貨物集散地設定聯合檢查站,未設聯合檢查站的地方,經公安機關批准也可單獨設定稅務檢查站,執行稅收稽查任務。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條 納稅人違反國家規定被有關部門查獲後發現有違反稅法規定行為的,有關部門應通知稅務機關依照稅法規定先行補稅罰款。稅務機關查處偷稅漏稅案件時,發現納稅人有其它違法行為的,除依照稅法處罰外,應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納稅人通過鐵路、航運、空運、郵電等部門託運、郵寄應稅商品(產品)時,應持《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或購銷貨發票、稅務登記證副本。手續不完備的,由承運或承寄的有關部門通知當地稅務機關或稅務檢查站按臨時經營補稅。納稅人領取貨物時,須報經銷地稅務機關或稅務檢查站在提貨單上加蓋查驗登記戳記。

第十五條 凡從事客貨運輸、建築安裝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的應納稅款,稅務機關可委託運管站或建築管理等部門代征、代繳或實行聯合辦公。任何單位支付運輸費用或建築施工款項時,均應取得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運輸或建築行業專用發票。

第十六條 納稅人經營批發業務的,應認真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義務。凡未按照規定代扣稅款的,一律由經營批發業務的納稅人補繳應扣稅款並按偷稅、漏稅處理。

第十七條 各地、市、縣(區)稅務機關應加強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收管理。要明確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研究貫徹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收政策,開展征管工作,組織零散稅收檢查。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揭發偷稅、漏稅行為。稅務機關對檢舉揭發者應給予獎勵並為某保密。

第十九條 對在協稅護稅和納稅以及代征、代扣、代繳稅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納稅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視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其限期糾正;

(二)吊銷其稅務登記證,收回稅務機關發給的票證;

(三)處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不按規定建帳、記帳,建立健全進銷貨登記簿、發票貼上簿,以及為逃避檢查而銷毀帳簿、憑證者,稅務機關可按其同行業、同等規模的納稅人中最高經營收入水平確定其應納稅額,並按偷稅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有漏稅、欠稅、偷稅和抗稅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衝擊稅務機關,圍攻、毆打、侮辱稅務人員,干擾稅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嚴禁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索賄受賄,違反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協稅護稅領導小組,協調解決稅收中的有關問題。旅店、貨棧、貨場、村(居)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應建立協稅護稅小組,負責宣傳稅收政策,催繳、代徵稅款,檢舉揭發偷稅、漏稅行為。稅務機關可根據協稅護稅小組工作情況,給予合理報酬。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的稅收計畫實行任務單列、專項考核的辦法。對從事零散稅收的徵收人員可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第二十八條 各地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省稅務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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