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河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等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的規定,本細則應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四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二、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第十四條”文字。
三、刪去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經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七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細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應包括傳染病防治目標,並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按省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承擔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防治管理任務。
第四條 對預防、控制傳染病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各級衛生、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科技等部門,應利用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傳染病預防知識和防治措施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按建設部、衛生部發布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有計畫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設施,對污水、污物、垃圾、糞便進行清理、消毒、無害化處理,預防傳染病的傳播和流行。
第八條 從事飲食、美容、美發、保育等易使傳染病擴散工作的從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發現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傷寒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性病、化膿或滲出性皮膚病等其他傳染病時,應立即調離崗位,未治癒前不準從事原崗位工作。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防止醫院內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一)建立預防醫院內感染組織,健全消毒、隔離制度;
(二)綜合性醫院應分設腸道傳染病或傳染病門診,傳染病病人與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區;
(三)進入人體組織或無菌器官的醫療用品必須達到滅菌,各種注射、穿刺、採血器具等必須一人一用一滅菌;
(四)凡接觸皮膚、黏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須按衛生要求消毒;
(五)診室、病室、供應室、手術室、製劑室、化驗室、嬰兒室、分娩室、燒傷病室、監護室等,必須按規定定期進行室內微生物學監測,達到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六)一次性醫療用品,用後不得再重複使用,並及時銷毀處理,記錄備案;
(七)化驗室採集的血、尿、痰、便等檢驗樣品,必須經嚴格消毒後方可廢棄。
第十條 生產、經營、使用的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衛生用品、衛生材料、一次性醫療器材、隱形眼鏡、人造器官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按衛生部發布的《消毒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招用流動人員200人以上的用工單位必須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用工人數、人員來源、用工時間;
(二)及時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傳染病的發生情況;
(三)按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採取預防、控制傳染病的衛生措施。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接受預防接種。適齡兒童家長或監護人應及時向醫療保健機構申辦預防接種證。
托幼機構、國小在辦理入托、入學手續時,應查驗預防接種證和體檢證明。對未按規定接種和體檢的,應及時告知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補種和體檢,並辦理預防接種證和體檢證明。
第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生物製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接受衛生防疫機構的監測,保證血液、血液製品的質量。
嚴禁供給、使用傳染病病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的血液和血液製品。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衛生殺蟲藥品和器械必須符合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要求,並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五條 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或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必須按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進行衛生處理。
出售舊衣物等廢舊生活用品必須按要求進行衛生處理,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衛生防疫機構的監測管理。
第十六條 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流行時,衛生行政部門與畜牧部門應及時互通疫情,通報病種、時間、地點、強度及範圍等情況,並按各自職責分別對人、畜開展防治工作。
傳染病流行區的家畜、家禽、野生動物,未經當地畜牧部門檢疫不得外運。
第十七條 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必須按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控制傳染病的要求,承擔傳染病疫情監測任務,採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衛生防疫機構接到甲類傳染病和乙類傳染病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疫情報告後,必須立即派人到現場進行嚴格的衛生處理。
第十九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力量,採取有效措施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緊急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級人民政府關於採取緊急措施的報告後,應在24小時內做出決定。
只有符合《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才能解除緊急措施,並由原決定機關宣布。
第二十條 在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當地人民政府應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組織衛生、醫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農業、畜牧、商業、民政、郵電、廣播電視等部門,採取《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傳染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訂傳染病防治規劃並監督實施;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進傳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事項。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推薦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聘任發證。
第二十三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內設立的傳染病管理檢查員,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證。
第二十四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和傳染病管理檢查員,應按《實施辦法》規定的任務,做好傳染病防治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執行職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傳染病技術鑑定組織,負責傳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難案件或有爭議案件的鑑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九條 妨礙或拒絕傳染病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消毒藥劑是指消毒、滅菌或洗滌消毒的製劑,消毒器械是指用於消毒、滅菌的各種器械或裝置。包括:
(1)在國內生產,未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現行版的消毒劑或者使用已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現行版的消毒劑配製成的複方消毒劑和消毒器械;
(2)已獲得批准文號,需要改變成份、劑型或型號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
(3)國內新研製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
(4)進口國外生產消毒藥劑、消毒器械產品。
衛生殺蟲藥品是指能殺滅傳播疾病的有害昆蟲且對人體安全的藥品。
衛生殺蟲器械是指用於殺滅傳播疾病的昆蟲類的各種器械或裝置。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