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2月1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布)
第一條 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建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邯鄲市主城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的實施實行統一監督管理。涉縣、磁縣、邯鄲縣、峰峰礦區、邯山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區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水質負責,必須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體措施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涉縣、磁縣、邯鄲縣、峰峰礦區、邯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實行監督管理。
計畫、規劃、建設、水利、農業、公安、衛生、土地、公用事業、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活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損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邯鄲市主城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包括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
第六條 邯鄲市主城區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二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三類標準。
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經市政府研究後,報省政府批准。
第七條 邯鄲市主城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準》二類標準。
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地下水源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劃定方案,報市政府批准。
第八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或者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劇毒、高殘留的農藥;
(五)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廢液、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六)根據水質水量,嚴格控制網箱養殖規模,禁止使用炸藥、毒藥捕殺水生動物。
第九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二級保護區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體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從事旅遊、游泳、網箱養殖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源水體的活動。
第十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污水灌溉,農田灌溉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二)禁止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三)禁止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學品、農藥等;
(四)人工回灌水的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並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禁止建設輸送污水的渠道。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嚴防新污染源的產生;
(三)依法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周圍地區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
(四)對保護區及排污單位排污口的水質進行監測;
(五)組織對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條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積極開展小流域治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強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和保護;
(二)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負責水利工程的規劃建設、管理及水資源的統一配置、調度;
(四)合理設定取水口,督促取水單位設定標誌牌、樁。
第十四條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依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工程項目進行統一規劃管理;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總體規劃;
(三)對各縣(區)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做出計畫安排。
第十五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有關單位對城市管理範圍內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陸域的廢渣、垃圾進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網設施和污水、生活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十六條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飲用水源供水計畫,並負責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並參與生活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域內水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周圍地區的綠化工作,加強對保護區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的保護和管理。嚴格限制農藥、化肥的使用,在保護區內大力推廣種植無公害產品和以蟲治蟲、以菌治蟲等生物防蟲技術。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5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其他有關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