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獸藥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獸藥管理實施辦法,是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獸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農業部發布的《獸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號
【發布日期】1996-05-15
【生效日期】1996-05-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號)

《河北省獸藥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省政府審議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葉連松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獸藥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獸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農業部發布的《獸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和使用獸藥,必須遵守本辦法。
進口獸藥的管理,依照農業部發布的《進口獸藥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獸藥,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論斷家畜家禽等動物疾病,有目的地調節其生理機能,並有規定作用、用途、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和診斷液等獸用生物製品;
(二)獸用的中藥材、中成藥和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
(三)抗生素、生化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四)抗球蟲藥類、驅蟲藥類、抑菌促生長劑類、中草藥類、微生態製劑類、酶製劑類、維生素類和微量元素類等飼料藥物添加劑。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獸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生產、經營獸藥,應當具備《條例》和《細則》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獸用生物製品由具備下列條件的縣以上動物防設機構組織供應:
(一)配備具有中級及其以上獸醫技術職稱的專業人員;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庫房和冷藏設備;
(三)有與供應的獸用生物製品相適應的質量檢測設備。

第七條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縣以上動物防疫機構,從事獸藥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分別依照《條例》、《細則》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領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獸藥生產、經營、製劑許可證和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許可證。

第八條持有獸藥生產、經營、製劑許可證和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年檢手續。未按期進行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獸藥生產、經營活動。
獸藥生產、經營、製劑許可證和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至五年。期滿前三個月內,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新證。

第九條生產獸藥,必須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獸藥批准文號。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沒有批准文號的獸藥和假劣獸藥。

第十一條銷售省外生產的獸藥,應當向銷售地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質量認可。

第十二條獸用生物製品供應單位的營業場所和庫房,應當與動物診療室、剖檢室分開設定,並保持清潔衛生。其冷藏設備內不得混放與獸用生物製品無關的物品。兼營獸用生物製品的單位應當設定獸用生物製品專櫃。

第十三條國家和本省指令性的家畜家禽等動物疫病防疫所需的獸用生物製品由省動物防疫機構統一採購,其他家畜家禽等動物疫病防疫所需的獸用生物製品由省轄市(地區)動物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自行採購。
獸用生物製品應當逐級供應。

第十四條飼養、孵化家畜家禽等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在銷售家畜家禽等動物時,不得搭配獸用生物製品或者採取其他形式變相經營獸用生物製品。

第十五條飼養藥物添加劑應當依照農業部發布的《飼料藥物添加劑允許使用品種目錄》的規定進行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六條除飼料藥物添加劑外,不得在其他飼料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和宣傳材料中標明該添加劑有預防和治療家畜家禽等動物疾病的作用。

第十七條加有抗球蟲藥類、驅蟲藥類、抑菌促生長劑類、中草藥類和微生態製劑類等飼料藥物添加劑的飼料,其標籤和說明書必須註明該飼料藥物添加劑的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項。
加有酶製劑類、維生素類和微量元素類等飼料藥物添加劑的飼料,其標籤和說明書必須註明該飼料藥物添加劑品種的名稱。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條例》和《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