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基本烈度在六度及其以上的抗震設防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抗震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平震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的管理工作。地震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做好建設工程抗震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抗震防災活動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抗震的宣傳教育,普及抗震知識,對在建設工程抗震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防災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
第七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標準。
第八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其他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九條 用於建設工程的抗震新技術、新材料和抗震新結構體系,必須通過抗震性能鑑定,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推廣使用。
第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抗震設計審查:
(一)國家建築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規定的甲、乙類建設工程;
(二)超出現行有關技術標準所規定的適用高度、高寬比限值或者體型規則性要求的超限高層建築工程;
(三)10層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築工程和總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築及綜合性建築工程;
(四)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進行抗震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
上述規定範圍以外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質量,由設計單位自行審查把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抽查或複審。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實行分級管理:
(一)超限高層建築工程、上條規定中的甲類建設工程、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進行抗震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審查;
(二)上條規定中的乙類建設工程、10層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築工程和總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築及綜合性建築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審查。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超限高層建築工程,審查抗震設防標準、抗震概念設計、主要結構布置、建築與結構的協調、使用的計算程式、結構計算結果、地基基礎與上部結構抗震性能評估、抗震構造措施等;
(二)其它建設工程,審查抗震設防標準、結構體系和方案是否合理、抗震構造措施是否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等。
第十三條 應當進行抗震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其審查必須納入該工程初步設計審查的內容。由設計單位按國家設計檔案編制深度規定和審查要求,向抗震設計審查部門提供相應檔案。抗震設計審查意見列入初步設計批覆檔案。對初步設計不能滿足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還應當審查施工圖設計。
不進行初步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審查施工圖設計。
第十四條 初步設計審查,由該工程審查部門組織的專家委員會統一負責,也可以內設抗震設計審查專家組。施工圖設計審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家委員會進行。專家委員會由精通建設工程抗震的勘察、設計、科研和管理的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成員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
負責審查的專家委員會對審查的部分承擔相應的審查責任。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審。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施工圖抗震設計審查,應當自接到建設工程設計檔案之日起15日內完成。經審查合格的,建設單位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工程的有關手續;經審查不合格的,設計單位根據審查意見進行修改,另行送審,並負責修改設計和另行審查的費用。
委託專家委員會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的費用,應當按照不超過工程投資萬分之一的比例收取,從工程投資中列支。
第十六條 已經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設工程,具有使用價值的,產權人應當採取抗震加固措施,或者在進行改建、擴建時採取抗震加固措施,並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不得新建非生產性建設工程。
(一)產權人是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抗震性能鑑定,制定加固計畫,並分期分批採取抗震加固措施。其抗震鑑定加固費用,由產權單位按照經費管理渠道申請解決;
(二)產權人是企業單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或個人的,由產權人負責採取抗震加固措施。其抗震鑑定加固費用,自籌解決。
第十七條 已經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優先安排採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
(二)城市的供電、供水、供氣、通訊和交通等生命線工程;
(三)在發生地震時容易造成火災、爆炸和毒氣泄漏等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四)有重要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建築物、構築物;
對有重要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抗震加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抗震鑑定和加固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和設計單位承擔。抗震鑑定報告和加固設計必須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方可進行加固施工。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進行裝飾裝修,不得破壞工程的原有主體結構。
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原有工程主體結構。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檔案和國家規定的施工技術規範進行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設計圖紙中規定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質量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將抗震措施列為重要內容。在建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改正;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工程的產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改正,停止施工,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要求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對建設工程採取抗震措施的;
(二)要求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降低抗震設防標準的;
(三)抗震設計或者抗震加固設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四)裝飾裝修建設工程破壞工程原有主體結構的;
(五)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擅自改變工程原有主體結構的;
(六)對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設工程進行改建、擴建沒有同時採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七)對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設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進行其他新建非生產性建設工程的。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抗震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設計、鑑定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設計、鑑定任務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三)不按照抗震鑑定和加固技術規範進行抗震鑑定和加固設計的;
(四)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設防標準的;
(五)擅自採用未經鑑定的抗震新技術、新材料或者新結構體系的。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安全隱患的,負責返工,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批准的設計檔案和國家規定的施工技術規範進行施工的;
(二)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設計檔案中規定的抗震設防措施的。
第二十五條 收繳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抗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眾自建低層住宅抗震規劃、建設的指導。農民在自建低層住宅時,有條件的要按照抗震要求進行建設。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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