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通過時間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勞動者就業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多渠道擴大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平等就業、就業扶持和就業援助政策,建立促進就業工作的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研究解決就業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促進就業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就業政策宣傳、就業援助等就業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制度。

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就業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所屬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本級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經濟社會政策和產業發展規劃時,應當將推進產業結構升級與扶持就業創業相協調,在發展資本、技術密集型產業的同時,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重視和發揮政府投資及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和擴大就業方面的作用,增加就業崗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中小企業,落實各項扶持政策,發揮中小企業吸納就業的作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生產服務、生活服務、救助服務等服務業,發揮服務業吸納就業的優勢。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把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納入就業工作總體規劃,明確目標,落實責任。

高等學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中小企業就業和自主創業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民聯合創辦經濟實體和專業合作社,拓展農村勞動力就地就近就業空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按照有關規定,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並根據促進就業工作需要逐年增加,用於促進就業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完善創業培訓、收費減免、創業補助和社會保險補貼等方面的具體扶持辦法,鼓勵和引導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靈活就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貸款擔保服務體系,設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鼓勵金融機構對自主創業人員給予小額信貸扶持,並制定有關扶持辦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職業中介機構有組織地向省外、境外輸出勞務,並按本省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造公平就業的環境,消除就業歧視,採取措施對就業困難人員給予扶持和援助。

第十八條 職業中介機構和用人單位在介紹或者錄用人員時,應當實行公平競爭、擇優選用,不得實行就業歧視。

第十九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任何部門不得對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設定歧視性登記項目和職業(工種)限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婦女的平等就業權利。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婦女特點開展促進婦女就業工作,提升就業、創業能力。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促進殘疾人就業的義務,按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錄用的殘疾人提供適當的工種和崗位。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做好少數民族公民、退役軍人、軍人家屬和歸僑僑眷等特殊群體的就業工作。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加強對人力資源市場秩序的管理,規範公共就業服務、職業中介、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等行為,促進勞動者通過人力資源市場實現就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路及相關設施建設,構建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人力資源信息,為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發揮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路作用,為高等學校畢業生提供綜合就業指導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用人單位徵集見習崗位,幫助高等學校畢業生參加見習活動,提升就業能力。鼓勵見習單位優先錄用見習高等學校畢業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見習崗位管理,定期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律、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就業服務計畫,推動落實就業扶持政策,組織實施就業服務項目,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並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經辦促進就業的相關事務。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向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並對就業困難人員提供重點幫助。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的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並確保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的落實。

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自主創業的勞動者應當及時提供創業項目論證、創業風險防範、政策和法律諮詢、創業培訓、小額貸款申辦、開業指導與代辦創業項目登記等方面的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制度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管理。

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的程式、登記證的樣式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服務場所或者服務視窗,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免費辦理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建立專門台帳,做好相應統計工作,逐步構建與工商、稅務、民政部門信息共享的網路,及時掌握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三十四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就業需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以及離開學校滿六個月未能就業的各類學校畢業生,可以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非本地戶籍人員在現居住地穩定就業滿六個月的,失業後可在現居住地進行失業登記。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

第三十五條 鼓勵各級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其他社會組織設立的各類服務機構依法開展就業服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加強失業動態監測,制定應對規模失業的調控預案,採取專項政策措施,預防、調節和控制失業。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職業教育的發展,鼓勵、指導職業學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根據人力資源市場需求,合理調整培養方向、設定培訓科目,提高職業教育質量,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新能力。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科學確定辦學定位,合理設定和調整學科、專業,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高等學校學生的需要,提供職業技能鑑定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合理規劃、逐步完善面向社會開放的公益性、示範性公共實習培訓基地,發揮各級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和其他社會組織設立的職業培訓機構的作用,為勞動者提供實習、培訓服務。

鼓勵企業接收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學生實習,並提供實習場所和實習指導教師。

高等學校應當開設就業指導課程,對學生進行就業指導,並完善就業實習制度,擴大就業實習基地的範圍,組織學生參加以就業為目的的實習活動。

高等學校應當加強創業教育,培養學生創業意識和能力,對畢業生自主創業給予指導。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並按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

職工教育經費應當按規定用途使用,提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向職工公示,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失去土地農民和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的技能培訓,並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撥付相應培訓資金,對接受培訓的人員予以適當補貼。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有就業願望及就業能力的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就業困難人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完善就業困難人員申報制度,規範審核認定程式,建立專門的台賬,制定援助工作計畫,具體組織實施就業援助工作。

就業困難人員可以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核查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就業困難人員採取以下就業扶持措施:

(一)提供公共就業服務;

(二)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用人單位按規定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

(三)優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就業;

(四)對自主創業的,提供創業服務、小額擔保貸款服務和貸款貼息,以及有關稅收優惠和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對靈活就業並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參加社會保險的,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五條 下列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和其他建設項目適合安排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崗位;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進行的社會公益活動提供的服務崗位;

(三)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工勤服務崗位。

就業困難人員在前款規定的崗位就業後,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六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核查屬實的,應當為該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困難家庭中就業困難的高等學校畢業生,應當優先採取就業扶持、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措施。

第四十七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人均收入在貧困線以下的農村家庭等特殊困難家庭中符合條件的子女就讀技工學校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資助,並在畢業後由技工學校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推薦就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促進就業法律、法規的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貪污、截留、挪用就業專項資金或者其他有關資金的;

(三)對勞動者就業違法設定歧視性登記項目和職業(工種)限制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依法履行促進就業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管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企業未按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或者其他服務機構採取虛假手段套取政府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套取政府補貼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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