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信息
2011年12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垃圾的管理, 提高建築垃圾處置水平,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築垃圾的堆放、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受納、回收、利用等處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工程管線等土地開挖、道路開挖、建築物拆除、建築施工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料、泥土(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建築垃圾的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產業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處置工作納入循環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促進建築垃圾的綜合、循環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辦理主城區內建築垃圾處置核准,並對全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
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助做好建築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對建築垃圾回收利用企業的技術進步、節能改造項目,通過多種方式給予政策支持或資金補貼。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建築垃圾回收利用產品,並依據建築垃圾產生量對建築垃圾回收利用產品的使用比例作出規定。
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按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建築垃圾回收利用產品的使用比例設計施工方案。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施工方案中建築垃圾回收利用產品使用比例的要求進行施工。
不能進行回收利用的建築垃圾應當運至建築垃圾指定消納場進行處理。
第九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採用符合國家建材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建築垃圾回收利用產品。依據有關政策規定,按比例返退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十條
道路工程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優先選用建築廢棄物作為路基墊層。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築垃圾回收利用產品的使用比例情況進行公示。
第十二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開工之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處置核准申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建築垃圾。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核心實建築垃圾數量、種類,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在排放建築垃圾五個工作日前,攜帶相關資料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排放清運手續。
第十四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建築垃圾及時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五條
綠化工程、市政工程、建設工程、低洼地及其他工程需要調劑使用建築垃圾的,由受納單位持土地權屬證明等有效檔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建築垃圾。
第十六條
單位和臨街門店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並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申請,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隊伍運至建築垃圾處置場統一處置。
零星裝修或維修房屋等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堆放到物業服務企業或街道辦事處指定的建築垃圾臨時堆放點,並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申請。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社區或建築垃圾臨時堆放點等公示便民服務措施。
第十七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一台以上專用裝載或挖掘機械和十五台以上自卸車輛或合計核定載重量在二百噸以上的清運設備;
(四)運輸車輛具有全密閉運輸裝置,安裝行駛記錄儀,裝載部分完整無缺,擋板嚴密,無破損,後馬槽設有鎖定裝置,外型完好整潔,並在顯著位置噴有統一制式的運輸單位名稱及自編號;
(五)具有熟悉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有關法規、規章的管理人員和建築垃圾清運的規章制度;
(六)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備以上條件的單位,經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從事建築垃圾運輸。
第十八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必須按照清運手續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運輸和傾倒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不準超期使用,不準租借、轉讓、塗改或者偽造。
運輸單位不得承運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處置的建築垃圾。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審核批准的單位運輸。
第十九條
所有進出建設施工工地的車輛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處置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處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垃圾。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的處置實行收費制度。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施工設計方案使用符合國家建材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建築垃圾回收利用產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未使用建築垃圾回收利用產品的體積每立方米處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未及時處置施工過程中的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所有進出建設施工工地的車輛給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清除,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拒不支付費用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車輛密閉不嚴的,帶泥行駛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至六個月不得運輸建築垃圾。
第二十七條
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足一噸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噸處每噸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三)擅自設定處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租借、轉讓、塗改、偽造或者超期使用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