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號
《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全國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管理機構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全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小型冶金礦產品開採企業及無資源保障的小型選礦企業進行治理整頓或者整合重組,淘汰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損害和污染生態環境、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採礦、選礦工藝和設備,推廣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冶金礦山行業的整體裝備和技術水平,促進冶金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四條 從事冶金礦產品生產活動,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條 冶金礦產品開採單位申請領取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採礦許可證和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複印件;
(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的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檔案;
(四)冶金礦山行業組織按規定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的對礦山生產系統和質量保證體系的論證意見;
(五)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礦山環境治理規範的環境治理方案;
(六)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批准檔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建設項目的冶金礦產品開採單位申請領取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除按前款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第六條 選礦、礦粉加工和球團礦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複印件,有尾礦庫的一併提交尾礦庫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複印件;
(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的礦產品加工設計檔案;
(四)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規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擴建選礦、礦粉加工和球團礦生產建設項目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除按前款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第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予以核實,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決定。不予頒發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的,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於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設區的市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報原頒發生產許可證的部門批准後延期。
冶金礦產品開採單位申請延期,應當提交申請書,營業執照、採礦許可證、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複印件,有關專家提出的對礦山生產系統和質量保證體系的論證意見等材料。
選礦、礦粉加工和球團礦生產單位申請延期,應當提交申請書,營業執照的複印件,有尾礦庫的一併提交尾礦庫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複印件,有關專家提出的對礦山生產系統和質量保證體系的論證意見等材料。
第九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的營業執照、採礦許可證或者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被撤銷、註銷、吊銷的,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同時失效。
第十條 對未取得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被撤銷、註銷、吊銷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任何單位不得向其提供爆炸物品,不得供電、供水。
第十一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使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達到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檔案或者礦產品加工設計檔案的要求。
第十二條 因冶金礦產品生產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按不低於實際損失的原則予以賠償。
按前款規定予以賠償時,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協定。當事人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完善維持簡單再生產投入機制,按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
第十四條 從事冶金礦產品經營活動,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冶金礦產品經營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及時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冶金礦產品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經營本省未取得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冶金礦產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冶金礦產品交易的需要,建立有形或者無形冶金礦產品交易市場,利用市場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礦產品資源,並優先供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鋼鐵企業所需原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電子信息網路系統,及時發布冶金礦山行業相關信息,為冶金礦產品市場的交易活動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十八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單位銷售冶金礦產品時,應當向採購方提供礦產品的質量化驗單。
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置必要的質量檢測設備,建立質量保證制度,保證銷售的礦產品質量合格。不得在礦產品中摻雜、摻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並按期向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經營統計報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無證、無照生產經營和損害、污染生態環境等違法行為,維護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一條 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字材料和樣品,並查閱、複印或者抄錄有關文字材料;
(二)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詢問被監督檢查單位,要求其如實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對被監督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現場進行記錄、錄像、拍照;
(四)對被監督檢查單位生產經營的冶金礦產品進行抽樣檢查、檢測;
(五)制止、糾正被監督檢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予以行政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說明不予發放或者吊銷生產許可證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冶金礦產品生產活動或者經營本省未取得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單位生產的冶金礦產品的,依照《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