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5號
《河北省公司制企業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河北省公司制企業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規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健全公司制企業法人治理結構,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董事會、監事會的公司制企業。
本條例所稱公司制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本條例所稱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是指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作為職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監事。
第三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促進企業發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監督檢查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督促公司建立健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及相關工作制度,指導、支持和幫助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董事會,職工董事的比例不得低於董事人數的五分之一;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
公司設立的監事會,職工監事的比例不得低於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確定。
第二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職
第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擔任董事、監事資格條件的本公司職工;
(二)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經營管理知識,具有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和協調溝通的能力;
(三)能夠了解和反映職工意願,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品行端正,秉公辦事,廉潔自律;
(五)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及公司財務、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由公司工會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職工聯名推舉產生。
第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確定後,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差額選舉產生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選舉結果由公司工會報上一級工會組織備案。
第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因勞動關係變更、終止、解除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自其不能履行職責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公司工會按規定程式組織補選。
第十一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董事會、監事會的屆期相同,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第三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職責
第十二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與公司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
第十三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除履行與公司其他董事、監事相同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代表職工參與公司決策,履行監督職責;
(二)在董事會、監事會會議上如實反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決議、決定;
(三)定期聽取職工意見、建議,向董事會如實反映職工對公司勞動用工、薪酬制度、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培訓教育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的意見,代表職工的利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四)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負責,定期報告工作,接受職工代表或者職工的監督。
第四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的保障
第十四條 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所發生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十五條 公司應當及時向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等方面的資料和信息,支持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加業務培訓,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六條 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時,應當聽取和尊重職工董事反映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意見。涉及職工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決策,職工董事有不同意見的,董事會應當聽取職工意見並與職工董事和公司工會進一步協商後,再做出決定。
第十七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或者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任職期間,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對其隨意降職、減薪、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妨礙其履行職責。
第十九條 公司工會應當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開展工作提供服務,協助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議題進行調研、聽取職工意見、進行分析論證,支持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罷免
第二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司工會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依法罷免其職務:
(一)公司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對其工作考核不稱職的;
(二)不如實反映公司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決議、決定,在參與公司決策,履行監督職責時不代表職工利益行使權利,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三)拒絕向公司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由公司工會、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職工聯名提議,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
公司工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召開七日前,將罷免原因向上一級工會報告,罷免案通過後,報上一級工會組織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相關責任人作出處理:
(一)應當建立而拒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
(二)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拒絕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保障的;
(四)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三條 公司工會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建立和執行過程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工會組織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