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介紹
第一條 為加強契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廣東省契稅實施辦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快落實地方財政耕地占用稅和契稅征管職能劃轉工作的通知》(財稅〔2009〕37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江門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契稅徵收管理。
第三條 我市契稅主管稅務機關為江門市各級地方稅務機關。
第四條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房屋交換等轉移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契稅。
前款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五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進行徵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六條 契稅稅率為3%。
第七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以協定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以競價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一般應確定為競價的成交價格,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用應包括在內。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契稅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應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經法院裁定過戶房屋、土地的計稅價格為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價格、土地價格。
(六)經拍賣行拍賣成交過戶的房屋、土地的計稅價格為拍賣成交價。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契稅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是: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連同土地使用權一併發生轉移涉及的契稅徵收環節:
(一)房屋所有權連同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該土地已分割為單獨用地證的)一併發生轉移時,房屋的成交價格包含了土地價格的,只在房屋所有權轉移環節徵收契稅。辦理別墅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轉移手續的,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二)房屋所有權連同房屋所占土地及相連土地(即未分割用地證的土地)的使用權一併發生轉移時,土地使用權轉移在土地使用權轉移環節按土地的成交價格計征土地轉讓契稅。房屋所有權轉移在房屋所有權轉移環節徵收房屋轉讓契稅。房屋的成交價格包含了土地價格的,則扣減房屋所占有土地的價格確定;沒有包含土地價格的,則按房屋的成交價格確定。辦理廠房或廠區內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轉移手續的,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徵契稅。
第十一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性質憑證的當天。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具體確定為:
(一)土地出讓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當天。
(二)土地轉讓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的當天。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涉及補繳土地出讓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土地出讓金補繳的當天。
(四)經法院裁定過戶房屋、土地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生效法律文書籤發的當天。
(五)商品房買賣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商品房買賣契約》標準文本簽訂的當天。
(六)房屋贈與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贈與公證書籤訂的當天。
(七)存量房(即二手房)交易、房屋交換涉及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標準文本契約簽訂的當天。
(八)其他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具有契約效力的契約、協定、契約、單據確認書等憑證簽訂的當天。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三條 契稅稅款繳納期限為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之前。
第十四條 減征、免徵、不征契稅的項目: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徵契稅。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契稅。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是指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第一次購買的公有住房。超過省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按規定繳納契稅。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或補償面積沒有超出規定補償標準的,免徵契稅。超出的部分應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契稅。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規定徵收居民房屋,居民因個人房屋被徵收而選擇貨幣補償以重新購置房屋,並且購房成交價格不超過貨幣補償的,對新購房屋免徵契稅;購房成交價格超過貨幣補償的,對差價部分按規定徵收契稅。居民因個人房屋被徵收而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並且不繳納房屋產權調整差價的,對新換房屋免徵契稅;繳納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的,對差價部分按規定徵收契稅。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六)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和多邊公約或協定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徵契稅。
(七)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房屋、土地權屬原歸一方所有,變更為夫妻雙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權屬原歸夫妻雙方共有,變更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權屬原歸夫妻雙方共有,雙方約定、變更共有份額的,免徵契稅。對離婚後原共有房屋產權的歸屬人不征契稅。
(八)法定繼承人繼承土地、房屋權屬,不征契稅。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九)對經法院判決的無效產權轉移行為不征契稅。
(十)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等部門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徵契稅的項目。
第十五條 契稅納稅人應在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生效的10日內,向契稅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申報,填寫減免申報表並提供符合政策減免的相關檔案、證明等資料。
前款所稱符合政策減免的相關檔案、證明等資料,是指當地政府主管部門或申報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檔案證明、改制企業的批准檔案或契約、企業法人變更的工商證明、以及受理機關確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契稅減免辦理規程按國家稅務總局和廣東省地方稅務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於規定減征、免徵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減征、免徵的稅款。
第十八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契稅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前款所稱有關資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出讓費用、成交價格以及其他權屬變更方面的資料。
第二十條 契稅徵收管理的其他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