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江西省交通運輸廳所屬的各級海事管理、船舶檢驗機構為船舶車船稅的委託代征單位。
第三條 代征船舶車船稅的適用範圍:委託代征單位登記或檢驗的江西籍應稅未稅的船舶以及在江西境內從事經營業務的外省或境外應稅未稅的船舶。應稅未稅船舶是指依據現行車船稅有關規定應繳納車船稅而不能向委託代征單位提供完稅憑證的船舶。
第四條 委託代征單位代征代繳船舶車船稅的年適用稅額標準,按江西省財政廳、江西省地方稅務局《關於轉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通知》(贛財法[2007]37號)檔案規定執行。
第五條 委託代征單位代征代繳車船稅的計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個年度計算車船稅。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計稅單位×年單位稅額。
(二)新購置的船舶,購置當年的應納稅款從海事機關核發的船舶國籍證書所記載日期的當月起至該年度終了,按月計算。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計稅單位×年單位稅額)÷12×應納稅月份數。
(三)在江西境內從事經營業務的外省或境外的應稅未稅船舶按實際經營月份計征。
第六條 對免稅船舶按如下規定執行:
(一)對《車船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免稅船舶,或減免車船稅的船舶,由當地地方稅務機關開具減免稅證明,並做好登記和統計,存檔備查,及時通知代征單位。上述免稅船舶,捕撈、養殖漁船以在農業漁政部門登記、並擁有登記證書作為認定依據;軍隊、武警專用船舶以軍隊、武警船舶管理部門核發的軍用船號牌和武警號牌作為認定依據。
(二)除規定免稅船舶外的其他船舶,納稅人無法提供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的,由委託代征單位按規定代征代繳車船稅。
第七條 船舶車船稅的委託代征單位依法代征代繳車船稅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少繳或不繳船舶車船稅,代征單位協助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委託代征單位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同時代征代繳船舶車船稅。不得將代征代繳的船舶車船稅計入其他收入。
第九條 委託代征單位代征代繳船舶車船稅,應向納稅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由設區市委託代征單位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領取。
第十條 委託代征單位應於次月10日內向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如實解繳上月代征代繳的船舶車船稅稅款。並附代征代繳車船稅報告表(祥見附表一、二)。
各設區市地方稅務局對代征單位解繳的稅款,原則上按船舶登記所在地歸屬劃分到各縣(市、區)地方稅務局。具體劃分辦法,由各設區市地方稅務局制定,報省地方稅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 委託代征單位要做好船舶繳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登記整理及檔案保存工作,並提供地方稅務機關和省海事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
第十二條 委託代征單位代征代繳船舶車船稅手續費,由稅款解繳地的地方稅務機關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按照海事機關代收代繳車船稅的實際收入予以審核、支付,支付標準按5%執行。代征單位將獲得的手續費用於彌補代征代繳船舶車船稅的成本開支。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地方稅務局 江西省交通運輸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