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西省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
贛府廳發[2011]48號
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江西省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含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必須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藥品監督、物價、人口計畫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結餘”的原則籌集。基金的年度預算和決算由各級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級財政部門覆核,報當地政府批准。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屬地統籌原則,原則上實行設區市級統籌,現已實行縣(市)級統籌的,應逐步過渡到設區市級統籌。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生育保險基金比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計息辦法計息。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生育保險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等支出:
(一)產假期間(含流產)的生育津貼和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生育津貼;
(二)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含從懷孕至分娩住院期間所需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等費用以及生育出院後三個月內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醫療費;
(三)實施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情況檢查、實施避孕節育手術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實施復通手術所需的醫療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按照規定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上年度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5%—1%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費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並根據經濟發展和基金使用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職工所在單位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為該職工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
(二)符合法定條件並履行規定手續生育(含流產)或者實施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情況檢查、避孕節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協定管理,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各設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人口計生行政部門確定。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按照江西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等有關規定範圍執行。超出規定的生育醫療服務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要依據協定強化對定點醫療機構的費用結算管理和對醫療服務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貼:
(一)取宮內節育器的,享受一天的生育津貼;
(二)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享受三天的生育津貼;
(三)結紮輸卵管的,享受二十一天的生育津貼;
(四)妊娠三個月以內(含三個月)流產的,享受十五天的生育津貼;
(五)妊娠三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含四個月)流產的,或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享受三十天的生育津貼;
(六)妊娠四個月以上七個月以下流產或施行計畫生育補救措施的,享受四十二天的生育津貼;
(七)妊娠七個月(含七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七個月以上胎兒子宮內死亡或嬰兒出生後死亡的,享受九十天的生育津貼。
第十四條 按照第十三條規定享受生育津貼的女職工,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貼:
(一)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助產手術或剖宮產手術的,增加十五天的生育津貼;
(二)正常受孕生產多胞胎的,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十五天的生育津貼;
(三)符合晚育條件的,增加三十天的生育津貼;
(四)懷孕不滿三個月施行計畫生育補救措施的,增加十天生育津貼;懷孕三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含四個月)施行計畫生育補救措施的,增加十二天生育津貼。
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第十六條 女職工因生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醫療費用支付規定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衛生、工會及婦聯等部門根據本地區職工工資水平、生育醫療費用實際支出等情況共同制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建立正常調整機制,原則上每兩年調整一次。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條 符合本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或配偶)應在生產(含流產)、實施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檢查、手術或實施符合生育政策復通手術之日起六個月內到參保的經辦機構申請享受相應生育保險待遇,並提交本人身份證(符合第十七條職工未就業配偶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規定的,需提供夫妻雙方身份證及婚姻證明)和所在統籌地區人口與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或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孕婦流產的醫學證明,以及住院發票和醫療費用明細清單等。
受委託代為申領的被委託人,需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
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並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參加生育保險和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生育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三)無故延期撥付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六)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本省有關生育保險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