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護河道生態環境,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細則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采砂規劃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護河道生態環境,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長江江西段河道采砂適用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等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等行為。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河道砂石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河道砂石資源。

第四條 河道采砂應當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採、保護生態,嚴格監管、確保全全。

第五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協調機制,及時處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糾紛調處、採區現場監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河道采砂計畫,實施采砂許可,查處非法采砂行為;

(二)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處置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和妨害公務的犯罪行為;

(三)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門負責采砂、運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擊證照不齊全的船舶從事采砂運砂作業、擅自設定碼頭、超載運輸以及破壞航道通行條件等違法行為;

(四)船舶工業、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對采砂、運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建造采砂、運砂船舶的行為;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河道采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六)農業(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因河道采砂作業破壞水生生物資源和環境行為的防範、修復措施的監督管理。

非法采砂、破壞性采砂造成砂石資源破壞的價值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本省河道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嚴格控制、逐步減少採砂船舶(機具)數量和年度河道砂石開採總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采砂船舶(機具)數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二章 采砂規劃

第九條 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以下統稱五河)幹流和鄱陽湖的河道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徵求同級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生態環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並與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漁業發展以及濕地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砂質、分布、儲量和可利用砂石總量;

(二)可採區、保留區、禁採區;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河道砂石開採總量、開採範圍和最低控制開採高程;

(五)可採區內采砂船舶(機具)數量及采砂設備功率、開採方式;

(六)堆砂場、卸砂點控制數量和布局;

(七)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響分析評價。

前款第五項所指采砂設備功率:在鄱陽湖采砂的,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四千千瓦;在贛江、撫河幹流采砂的,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七百五十千瓦;在其他河道采砂的,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三百千瓦。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質監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水工程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

(三)橋樑、碼頭、渡口、通信電纜、電力、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魚類主要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國際重要濕地、國家和省濕地公園保護保育區;

(六)河流底泥重金屬超標的水域;

(七)影響航運的水域;

(八)有重大權屬爭議、行政區劃界線不清的水域;

(九)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三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二)依法劃定的禁漁區的禁漁期;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內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採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臨時劃定禁採區或者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編制年度河道采砂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計畫應當包括采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采砂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等。

第十六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擬開採的採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河道采砂計畫,制定采砂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采砂實施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區基本情況;

(二)許可方式、期限;

(三)採區現場監管方案;

(四)影響水生生物資源和環境的防範、修復措施;

(五)河道清理、修複方案;

(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七)采砂船舶(機具)數量及采砂設備功率;

(八)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在禁採區以外,當地村民因自用採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採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需要采砂的,應當事先徵求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所采砂石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處理。

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採區砂石總量無法滿足其用砂需求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在鄱陽湖采砂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在五河幹流采砂的,按行政區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實施許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河道砂石開採權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道砂石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采砂作業方式符合規定;

(三)有符合採區規劃要求的采砂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采砂船舶(機具)、船員證書齊全有效;

(五)使用的采砂船舶(機具)符合所在地數量控制要求;

(六)無違法采砂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書面向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河道采砂許可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其證明材料;

(二)開採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三)開採的地點、深度、範圍(附範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四)開採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采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六)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第二十二條 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第二十三條 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四日內,對河道采砂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開採權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的,還應當繳納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

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之前一次性徵收,並全部上繳財政。

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的具體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內容包括河道砂石開採權人姓名(名稱),采砂船舶(機具)名稱、編號、功率,開採的性質、種類、地點、數量、最低控制開採高程、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

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在采砂作業現場懸掛,副本由持證人保存。

禁止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即時進行公告。

需要變更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河道采砂監督管理任務的需要,組織水利、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公安、農業(漁業)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成現場監督管理隊伍,對采砂現場的生產、交易、運輸和水上交通、社會治安進行現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業、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采砂、運砂船舶建造的監督管理。

從事采砂、運砂船舶建造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船舶行業標準進行生產。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采砂船舶(機具)免費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從事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監控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採區開採深度進行測量,監控採區最低控制開採高程。

第三十條 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設施出現重大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有重大水上活動以及漁業生態需要等情況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責令采砂船舶(機具)暫停作業、駛離作業區域等臨時處置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 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採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可採區內滯留。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期內,均應當停放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並由采砂船舶(機具)所有者負責管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

第三十二條 開採河道砂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確定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采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採,逐日統計采砂量;

(二)服從有關部門的現場管理,設定採區邊界標識,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三)隨采隨運,不得在河道內擅自設定砂場、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采砂,應當遵守有關通航安全規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拋棄廢棄物,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橋樑、管線、環境保護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不得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采砂過程中發現水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並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已打撈出水的,應當及時上繳當地文物主管部門,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三十四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河道砂石開採權人應當停止采砂作業,並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運砂監督管理工作,委派監督管理人員在采砂現場核簽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作為河道砂石的合法來源證明,並不得收取費用。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運砂船舶(車輛)裝運河道砂石,應當持有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沒有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的河道砂石,運砂船舶(車輛)不得裝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

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內容包括河道砂石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砂石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信用記錄,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因河道采砂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河道采砂糾紛,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河道采砂糾紛時,有權採取責令采砂船舶(機具)暫停作業、駛離作業區域等臨時處置措施。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轄權發生爭議,由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或者直接管轄。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對河道采砂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核實,對屬於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不屬於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河道采砂許可或者核簽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等其他相關證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或者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費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開採的砂石價值或者破壞的砂石資源價值在三萬元以上,或者兩次以上未經許可河道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沒收采砂船舶(機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採區、禁采期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沒收采砂船舶(機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采砂、運砂船舶建造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船舶強制性標準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標準化主管部門沒收船舶,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船舶價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砂船舶(車輛)裝運沒有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的河道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違法運砂船舶(車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銷售沒有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的河道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要求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不隨采隨運,在河道內擅自設定砂場、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恢復原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萬元;拒不履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履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採區內滯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採區內滯留,或者采砂船舶(機具)不按規定集中停放,擅自離開集中停放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采砂船舶(機具),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時,對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損失;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五河幹流,是指五河自下列起點至鄱陽湖入湖口河段:

(一)贛江:贛州市八境台;

(二)撫河:南城縣萬年橋;

(三)信江:上饒市勝利大橋;

(四)饒河:昌江自景德鎮景北大橋,樂安河自樂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庫大壩,潦河自安義縣萬家埠大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解讀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已於2016年9月22日,經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一、制定《條例》的背景

我省河流、湖泊眾多,在提供豐富水量的同時,帶來了可供利用的砂石資源。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河道采砂管理。2006年8月,省政府頒布了第150號令《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2年又對《辦法》進行了修改。《辦法》為規範我省河道采砂活動,合理、有序地開採河道砂石資源,保持河勢穩定,保護生態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河道采砂管理又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由於《辦法》是省政府規章,根據新《立法法》規定,《辦法》中設定的一些河道管理措施面臨許可權違法,加之河道采砂執法任務越來越重,而《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力度與違法成本極不相稱,遠遠起不到震懾違法行為人的作用。因此,為切實解決《辦法》面臨的效力不足,執行力有限的問題,更好地發揮立法對河道采砂管理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維護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有必要將《辦法》上升為《條例》。

二、《條例》在《辦法》基礎上新增主要內容

針對《辦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為強化河道采砂管理,在《辦法》的基礎上,《條例》主要新增了如下規定。

(一)強化政府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的職責。省委、省政府從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戰略高度,作出實施“河長制”的決定,由各級黨政主要負責人擔任“總河長”,負責轄區內河流的保護治理。這既是建設我省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的需要,也是解決河湖保護管理突出問題的需要。為貫徹實施“河長制”,《條例》強化河道采砂管理行政首長負責制,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有關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處理和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二)規定采砂船舶的總量控制制度。2000年,長江實施全面禁采,大量浙江、安徽籍采砂船湧入鄱陽湖和贛江,最多時達200餘條,經常滯留於鄱陽湖的大型采砂船隻約有130條,采砂能力嚴重過剩,偷采濫采時有發生,給我省采砂管理帶來巨大壓力。為有效控制采砂船舶數量,從源頭上遏制非法采砂行為,2008年以來,我省開始實行采砂船舶(機具)總量控制,並對過剩的采砂船舶實行切割補助,堵疏結合化解采砂管理難題。全省共完成采砂船切割648條,各地財政投入切割資金共約6.55億元,省本級補助各地財政資金2億元。該制度實施以來,有效控制和減少了我省水域的采砂船數,提高了監管效能,遏制了非法采砂頻發勢頭,促使我省采砂由亂到治,並逐步走向規範。鄱陽湖水域采砂船數量從原先130餘艘減至目前的50餘艘,贛江南昌段從原先400餘艘減至目前的30餘艘。為固化治理成果,《條例》規定本省河道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嚴格控制、逐步減少採砂船舶(機具)數量和年度河道砂石開採總量。

(三)完善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制度。這是原《辦法》規定的一項切實有效的制度,《條例》作了完善,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期內,均應當停放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並由采砂船舶(機具)所有者負責管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

(四)明確河道采砂由政府統一經營管理模式。一直以來,我省河道砂石開採一般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開採權的出讓。但部分採區競爭者抱著超量開採、壟斷開採權等心理,哄抬價格,惡性競爭,致使出讓成交價格虛高,違背了公平、合理的初衷,也給采砂監管帶來巨大壓力。2009年起,九江市首開全省河道采砂統一管理先河,成立砂管局,組建國有贛鄱砂石公司,在鄱陽湖採取“統一組織領導、統一開採經營、統一規費徵收、統一綜合執法、統一利益分配”的采砂管理模式。南昌市自2011年9月起,成立采砂辦,組建國有贛昌砂石公司,實行贛江下游政府統一管理的國有公司采砂管理模式。2014年以來,全省國有企業統一經營模式進一步推進,九江市由鄱陽湖采砂統管向九江長江延伸,南昌市由贛江下游采砂統管向撫河、撫河故道、錦江、潦河延伸,餘干縣對信江采砂實行了政府統管,有效避免了河道采砂惡性競爭,以及無序、超量開採,贏得了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社會穩定的綜合效益,也為河道非法采砂治理探索出一條新路。今年3月鷹潭市也在全市範圍內啟動河道采砂政府統管模式。為固化政府對河道砂石統一經營的管理模式,《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完善非法采砂處罰規定。原《辦法》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在河道內采砂,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工具。但由於對“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安全的”規定不盡明確,且從水行政執法實踐上看,造成危害堤防安全的後果,往往不是一二次非法采砂行為直接造成,有量的累積過程,“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情形難以立即顯現。基於這種認識,造成該法律責任在執法實踐中形同虛設,起不到相應的震懾作用。各有關市縣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針對湖區鑽桿式采砂船等破壞性開展的非法采砂行為,只能陷入抓了放、放行後繼續違法的怪圈,無法有效阻止其後續違法行為和示範跟風效應。基於此,《條例》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開採的砂石價值或者破壞的砂石資源價值在三萬元以上,或者兩次以上未經許可河道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沒收采砂船舶(機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在禁採區、禁采期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沒收采砂船舶(機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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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2日,《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經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道采砂管理是社會關注的焦點,也是政府管理事務的難點。江西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河道采砂管理。2006年8月,江西省政府頒布了《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2012年進行修改,對於規範江西省河道采砂活動,合理、有序地開採河道砂石資源,保持河勢穩定,保護生態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江西省經濟社會的發展,河道采砂管理又出現了許多新情況,《辦法》面臨著效力不足、執行力有限等問題。為更好地發揮立法對河道采砂管理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將《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列入2016年立法工作計畫,並經6月27日省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7月26日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審議。

《條例》緊扣規範采砂活動,保護生態環境主旨,設定了總則、采砂規劃、采砂許可、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六章,以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採、保護生態,嚴格監管、確保全全為基本原則,既體現權責一致要求,強化政府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的職責,嚴格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式、編制要求及具體內容,強化對非法采砂行為責任追究,又結合改革與實踐創新需要,嚴格控制采砂船舶(機具)數量和年度河道砂石開採總量,並允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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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4日,中國江西網記者從江西省水利廳獲悉,《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將同時廢止。

據悉,2006年8月,江西省政府頒布了《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50號),2012年進行修改,對於規範我省河道采砂活動,合理、有序地開採河道砂石資源,保持河勢穩定,保護生態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江西經濟社會的發展,河道采砂管理又出現了許多新情況,《辦法》面臨著效力不足、執行力有限等問題。為更好地發揮立法對河道采砂管理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將《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列入2016年立法工作計畫。

《條例》緊扣規範采砂活動,保護生態環境主旨,設定了總則、采砂規劃、采砂許可、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六章,以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採、保護生態,嚴格監管、確保全全為基本原則,既體現權責一致要求,強化政府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的職責,嚴格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式、編制要求及具體內容,強化對非法采砂行為責任追究,又結合改革與實踐創新需要,嚴格控制采砂船舶(機具)數量和年度河道砂石開採總量,並允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記者注意到,《條例》中規定,“河流底泥重金屬超標的水域”為禁採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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