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政監察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2000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97號發布)
第一條 為保障水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加強水政監察工作,維護正常水事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政監察,是指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水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對水事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水資源監察、河道監察、水土保持監察、水工程監察、防汛和水文設施監察等水政監察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工作,其所屬的水政監察組織行使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水政監察職權,業務上接受上一級水政監察組織的指導。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重要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根據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政監察組織的指導下開展其管理範圍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水政監察組織是指依法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水政監察的專職執法隊伍。
第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監察制度,規範水政監察行為。
第六條 水政監察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獨立行使水政監察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從事水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水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對舉報水事違法行為、協助查處水事違法案件或者在水政監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水政監察組織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受理對水事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制止水事違法行為,調查水事違法案件;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徵收水利行政事業性規費,並按收支兩條線的有關規定管理;
(五)檢查下級水政監察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
(六)配合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履行水政監察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與水政監察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製作筆錄;
(三)進入現場對水事違法行為調查取證;
(四)制止水事違法行為,必要時,依法採取防止造成損害的緊急處理措施。
第十一條 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水利事業,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業務知識和實踐經驗;
(二)具有中等以上學歷,熟悉水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法律、法規;
(三)堅持原則,作風正派,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第十二條 水政監察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執法資格後方可上崗。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履行監察職責時,應著裝整齊,佩帶統一的水政監察標誌,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水政監察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水政監察組織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器材及其他執法裝備。
第十五條 水政監察所需經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六條 水事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但跨行政區域的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水事違法案件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水事違法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水事違法案件,由爭議雙方的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處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事違法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水事違法案件移交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事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水政監察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對水事違法行為立案查處。
水事違法案件立案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派水政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二條 水政監察人員對正在發生的水事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發出《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當事人拒不停止的,由水政監察組織報請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封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設備、工具、建築材料等。
第二十三條 水事違法案件調查終結,水政監察組織應當提出調查報告,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依法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國家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提出書面處理建議,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按照管理許可權移送有關單位。受移送的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抄送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符合舉行聽證的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水事違法案件,應當使用規範的法律文書。法律文書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水事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30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水事違法案件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七條 案件處理完畢後,承辦人員應當製作《水事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結案,並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片、照片等資料編目,立卷歸檔。
重大或者複雜的案件,應當在結案後15日內將處理決定和結案報告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水事違法案件,對干擾、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案件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拒不執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變更、撤銷決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在水政監察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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