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7日省政府令第57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水上治安管理,維護水上社會治安秩序、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範圍的治安管理:
(一)江河、湖泊(含島嶼、水中灘涂、草洲)、港汊、水庫等水域及其沿岸的灘涂、草洲、岸坡;
(二)水上各類船舶、排筏;
(三)各類港口、碼頭、渡口、船閘、水上交易市場、水上遊樂場等水上建築物和設施以及沿岸的水利工程。
軍用碼頭、船舶,交通部設在本省的港航單位及其船舶內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籍船舶及其人員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下稱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船舶進行戶籍登記;
(二)對船舶從業人員進行船民登記;
(三)進行治安檢查和消防監督;
(四)查處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指導、協調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及民眾性自治和服務組織開展水上治安防範工作。
第四條 交通、水利、農業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上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落實治安責任制,加強內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和監督,配合做好各項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類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持交通或者漁政部門頒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關船舶的證明,到船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江西省船舶戶牌。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審查核實,符合條件的,發放江西省船舶戶牌。
經公安機關核實用於體育運動的船艇可免掛江西省船舶戶牌。
對江西省船舶戶牌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第七條 江西省船舶戶牌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江西省船舶戶牌副本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戶牌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名稱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經營航線;
(四)船長和其他船舶從業人員。
江西省船舶戶牌的副本所載內容發生變更或者船舶報廢、漂失的,應當在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八條 凡在水上以船舶為家的船民,應當持船舶戶牌副本,到船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船舶戶口簿;在同一市、縣轄區內的國有航運、水產、運輸等單位中經常居住在船舶上的人員,應當申領船舶集體戶口簿。
第九條 年滿16周歲,從事船舶水上作業的人員,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船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
放運木排、竹排的排工,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放運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臨時船民證。
外省籍船舶從業人員在本省水域作業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辦理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的,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其開始作業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臨時船民證。
船民證和臨時船民證的有效期分別為3年和1年。
第十條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業時,船舶從業人員應當隨船攜帶船民證、臨時船民證、船舶戶口簿和船舶戶牌及其副本。船舶戶牌正本一般應當置於船首醒目位置。
以上證、簿、牌由省公安廳統一制發並按規定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等具體標準由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除固定航班外,離開船籍所在地的船舶,在停泊地預期停留72小時以上的,船上從業人員應當分別在到達後和離開前12小時內,攜帶船舶戶牌副本、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到停泊地的公安機關辦理來時登記和離開時註銷的手續。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進行水上治安檢查時,對逃避檢查的船舶和人員可以實施追截並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機關可以在重點水域設定治安檢查站。
第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扣押審查:
(一)無身份證、船民證(臨時船民證)、船舶戶牌及其副本或者前述證、簿、牌來路不明的;
(二)抗拒有關部門執法檢查的;
(三)作為犯罪工具、窩藏犯罪分子和贓物的;
(四)發生重大水上治安災害事故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在立即通知港監機關的同時,可以直接指揮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線、航向、停止作業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一)保護水上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現場;
(二)追捕逃犯;
(三)可能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故;
(四)水上重大保衛工作需要;
(五)偵查重大案件需要。
第十五條 舉辦水上重大娛樂、體育競賽、集會等活動,舉辦單位在向有關部門申報批准的同時,應當經舉辦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同意。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沉沒水中的槍枝彈藥、爆炸物品和劇毒化學物品,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擅自打撈。
第十七條 水上漂浮的無名屍體,由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出具死亡證明,併到殯葬單位辦理接運、火化手續。對於無法查出死者家屬和所在單位的,屍體接運、火化費用由殯葬單位向當地民政部門結算,從社會救濟費中列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屍體,搜取屍身財物或者索要屍體打撈費。
第十八條 凡載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化學危險品等物品的船舶,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準運證。通過重點水域、要塞、設施以及裝卸時,應當執行公安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的管理規定,確保全全。
第十九條 凡在水上設定儲油躉、儲油船、加油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報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同意,經審核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不得設定。
第二十條 從事客運、旅遊及涉外服務的船舶,應當按有關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應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全器材,並實行船長治安負責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保全人員,或者由經營船舶的主管部門商請公安機關派駐乘警,負責船上治安管理。
保全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衛職責,定期檢查治安消防隱患並及時整改,防範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維護船舶內的治安秩序;
(三)及時調解船舶內的治安糾紛,制止各類違法犯罪行為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
第二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攔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以及船上人員和物品。
第二十二條 各類港口、碼頭、渡口、船舶及其相關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嚴格依法建立健全消防組織和防火安全責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加強對水上治安聯防隊、保全服務公司、船舶暫存管理站、水上內部保衛組織、水上治安糾察等民眾性治安防範組織的指導。各種民眾性的治安防範組織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活動。保全服務實行自願和有償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處每日10元罰款,直至200元為止。????
第二十六條 塗改、偽造、冒用、轉借船民證、船舶戶口簿、船舶戶籍牌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處每人次每日5元罰款,直至200元為止。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的,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處警告並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無條件放船、放人、歸還扣押物品,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治安防範措施不落實,對公安機關消除治安隱患的通知拒不執行,或者執行未達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予以警告,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處罰的執行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執行罰款處罰時,公安機關應當開具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收據。所收罰款一律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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