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全省各市、縣(區)政府加快工業和服務業標準廠房建設,促進土地集約、企業集聚、產業集群,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促進經濟平穩健康發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贛府發〔2015〕24號)和《江西省工信委江西省發改委江西省財政廳關於印發鼓勵建設和使用標準廠房的指導意見》(贛工信園區字〔2015〕272號)有關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標準廠房建設專項資金是指省人民政府為鼓勵新建統一規劃、功能配套的標準廠房而設立的省級財政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第三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遵循依法依規、公平公正、科學管理、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專項資金由省財政廳、省工信委、省發改委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分工合作、共同管理,確保專項資金的規範、安全和高效使用。
省工信委負責審核工業標準廠房建設實施方案,並進行現場抽查,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專項資金補助方案、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發改委負責審核服務業標準廠房建設實施方案,並進行現場抽查,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專項資金補助方案、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財政廳負責籌措、審核、撥付專項資金,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支持範圍和期限
第五條支持範圍。位於國家級、省級工業園區(含經開區、高新區、出口加工區、綜合保稅區、籌建工業園,以下簡稱工業園區)、符合城鎮總體規劃的省級工業產業基地和以電子商務、綜合物流、軟體及服務外包等生產性服務為主的省級服務業集聚區(以下簡稱產業基地和服務業聚集區)內,圍繞產業發展和企業需求,按照國家通用標準及行業要求,由符合條件的開發業主進行統一規劃、集中建設、功能配套、達到建設規模要求的工業和服務業用房,包括通用廠房和專用廠房。企業自建自用的標準廠房不予獎補。
第六條支持期限。支持從2015年7月1日起新建至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標準廠房建設項目。
第三章支持方式和標準
第七條支持方式。省財政採取以獎代補的方式,對符合要求的標準廠房給予獎勵性補助。
第八條支持標準。省財政對符合要求的標準廠房按建築面積給予每平方米100元的補助。市、縣財政配套補助,其中:省級工業園區、產業基地和服務業集聚區的標準廠房,由設區市、縣級財政各按每平方米25元配套補助;國家級工業園區的標準廠房,由設區市財政按每平方米50元配套補助。
第四章資金申請及審核撥付
第九條申請時間
標準廠房建設項目資金於2015年8月31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別申報一次。請各市、縣(區)按期申報,過期不予受理。
第十條申請程式
(一)縣屬(含省直管縣)工業園區、產業基地和服務業集聚區內的項目資金申報,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出具項目真實性承諾函,經設區市工信委、發改委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由設區市工信、發改、財政部門聯合行文上報省工信委、省發改委、省財政廳(附上縣級政府承諾書)。
(二)設區市屬工業園區內的項目資金申報,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出具項目真實性承諾函,由設區市工信委、發改委會同財政部門對項目進行審核,聯合行文報省工信委、省發改委、省財政廳。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
申請專項資金應提供以下材料:
1.專項資金申請檔案;
2.《申報項目真實性承諾函》;
3.配套資金籌措落實情況;
4.項目實施方案(包括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有關主管部門的項目核准備案證明、環境評價報告等有關項目資料);
5.標準廠房需求量、存量、及建設數量有關情況說明;
6.其他需要進一步說明項目情況的材料。
第十二條審核撥付
省工信委、省發改委分別對工業廠房、服務業用房建設實施方案進行審查並現場抽查後,會同省財政廳根據市、縣經濟發展狀況、標準廠房建設數量、建設資金籌措落實情況、組織保障措施等因素提出資金補助方案,由省財政廳一次性下達補助資金。
第五章目標考核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區)標準廠房項目建成後,各設區市工信委、發改委應及時組織竣工驗收,並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省工信委、省發改委備案。
第十四條
省工信委、省發改委根據標準廠房建設進度、竣工面積、廠房使用率和企業入駐、功能配套等綜合因素,建立全省標準廠房建設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對各地年度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五條
對存在年度目標完成情況考核不合格、市縣配套資金不到位等情況的市、縣(區),省財政廳將根據省工信委、省發改委的目標管理考核意見和專項資金使用等情況,通過上下級財政結算方式,扣回專項補助資金。
第六章資金監督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必須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相關單位和部門不得採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上級專項資金,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對違反規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預算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理,在政策有效期內,取消申請專項資金資格。
第十七條
省財政廳將會同省工信委、省發改委等有關部門不定期對各相關市、縣(區)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附則
第十八條
市、縣(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訂當地資金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工信委、省發改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〇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