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建造地在江西省內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活動及相關當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是指船舶生產企業將建造中的船舶作為擔保物抵押給抵押權人進行融資的行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實現抵押權。
第四條 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的船舶生產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具備法人資格;
(二)滿足《船舶生產企業生產條件基本要求及評價方法》的要求,並取得相應的船舶生產條件證明;
(三)生產經營狀況良好,有良好的交船記錄;或經核准投資新建的船舶生產企業,其條件具備並已開工建造船舶;
(四)企業信用等級符合融資機構的要求;
(五)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自覺服從行業管理工作要求,及時上報企業船舶生產經營情況。
第五條 省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向融資機構推薦重點船舶生產企業,協助融資機構對船舶生產企業的融資條件進行審查。
第六條 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抵押人應當提供以下資料:(一)融資申請書;(二)法人營業執照、企業代碼、貸款卡;(三)公司章程、董事會成員名單和董事會決議;
(四)近3年財務報表和報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財務報表和報告。如果企業成立未滿3年,則應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財務報表、報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財務報表、報告;(五)法定代表人簽字和公司財務負責人簽字;(六)船舶建造契約文本;(七)船舶建造保險檔案;(八)項目經濟效益分析報告;(九)項目現金流量表;(十)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十一)融資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基本程式:
(一)抵押人向融資機構提出申請;
(二)融資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受理;
(三)融資機構開展調查,撰寫調查報告,擬訂融資契約和抵押契約;
(四)融資機構進行內部審查與審批;
(五)抵押人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和抵押契約;
(六)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
(七)辦理融資。
第八條 對建造中船舶設定抵押權時,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到船舶登記機構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條 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抵押人為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船舶生產企業;
(二)抵押權人為具有發放貸款資格的融資機構;
(三)船舶建造契約中未明確規定船舶訂造人不同意在該船舶上設定抵押權;
(四)抵押船舶的評估應由融資機構認可的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承擔,並出具有效的關於船舶總價值的評估報告,且經抵押人、抵押權人書面確認;
(五)作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分段建造的,應該已經完成至少一個以上的船舶分段,並且船舶已建成部分經具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占船舶建造契約價值的8%以上;如為整體建造的,應該已經安放龍骨或處於相似建造階段;
(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評估價值最高不超過該船的契約價值。
第十條 申請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船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合法身份證明檔案;
(三)委託辦理提供委託書和受委託人身份證明或營業執照;
(四)省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推薦意見;
(五)申請人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承諾書;
(六)船舶建造契約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七)船舶建造保險檔案;
(八)具備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船舶建造進度證明檔案;
(九)抵押契約及主契約;
(十)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船舶價值評估報告,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確認船舶價值的書面證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龍骨或分段、設備及其他構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記機構依法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船舶登記機構應對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的船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按照相關規定和程式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十二條 建造中船舶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或隨著工程進展船舶價值又顯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再次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
第十三條 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第十四條 抵押人應當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記機構報告船舶建造進度。
第十五條 已設定抵押權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相關證明檔案向船舶登記機構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權、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主管機關提交材料,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融資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融資機構信貸規章制度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自主決定為船舶生產企業融資。
第十八條 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的具體程式和要求,按照融資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