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7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維護和監督城市建設管理監察隊伍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城市(含縣城、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以下簡稱城建監察),是指對城市規劃、房地產、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風景名勝等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城市規劃、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城建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的城建監察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建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建監察隊伍;城建監察隊伍受城市規劃、房地產、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在委託許可權內行使城建監察職能。
第六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實施城建監察時,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公執法,服從組織紀律,保守國家秘密。
第七條 城建監察隊伍在委託許可權內行使下列職責:
(一)對城市規劃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二)對城市房地產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三)對未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損壞道路、橋涵、排水設施、防洪堤壩、路燈等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四)對城市供水、供氣、公共運輸設施以及公共客運交通、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城市節約用水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五)對損壞城市公共綠地和園林綠化設施、城市雕塑及損壞城市花草、樹木和擅自砍伐樹木、綠籬等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六)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七)對破壞風景名勝區資源,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管理的行為進行監察。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城建監察。
第八條 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城建監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經過法律、法規基礎知識和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建設部統一制發的《城建監察證》;
(三)作風正派,身體健康;
(四)須是國家正式職工,新隊員入隊年齡在35周歲以下。
城建監察人員可按所在地城鎮總人口的萬分之三至萬分之五配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城建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管理監察權。
第十條 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應佩戴國家統一制定的標誌,出示國家統一的執法證件。對不出示城建監察證件和未佩戴統一標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調查、詢問和處罰。
第十一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查處違法、違章行為時,有權要求相對人出示並可以複製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有權通知相對人在規定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接受詢問;有權責令停止違法、違章行為。
第十二條 城建監察隊伍實施行政處罰,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當場處罰外,應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違法、違章行為。
(二)調查。包括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以及有關人員、收集證據等。在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時,應製作筆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核對認為無誤後,應在筆錄上籤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城建監察人員在筆錄上說明,並可以請兩個以上的在場人員簽名見證。
(三)聽取陳述和申辯。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處罰的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被處罰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聽取。
(四)提出處理意見。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提出處理意見,報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五)聽證。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六)作出處罰決定。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和處罰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處罰決定書。
(七)送達。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城建監察隊伍應當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建設行政處罰法律文書。
第十四條 城建監察隊伍對實施當場處罰的,結案後24小時內,應當將案件材料報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有權立即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城建監察隊伍的經費,應從當地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城建監察隊伍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用監察車輛和通訊裝備,以提高隊伍的快速執勤能力。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城建監察隊伍進行考核,完善管理制度;對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隊伍和人員,城市人民政府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城建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城建監察隊伍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2日原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發布的《江西省城建管理監察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