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形成以道德為支撐、產權為基礎、法律為保障的社會信用制度,建立誠實守信、規範運作的良好市場環境,增強全社會信用觀念,促進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公開與共享,為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這個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對企業和個人公共信用信息進行歸集、發布、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履行社會公共管理職能過程中產生的與企業和個人信用有關的記錄。
前款所稱企業包括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個人包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企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事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並被行政機關賦予特定資格(資質)的公民。
第四條省信息中心承擔建設和運行維護聯合徵信平台、共享資料庫、“信用江西”網站和綜合評級系統,對公共信用信息進行歸集和依法發布,實現信息的交換和共享,為公共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依法為社會公開提供公共信息查詢服務。
第五條歸集和發布的公共信用信息應該真實有效,切實維護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對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信息歸集
第六條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共享資料庫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實現數據共享和管理聯動。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構成。
第七條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業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的專項行政審批;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
(四)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或者個人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結果;
(五)據以識別個人身份、職業等情況的個人基本信息;
(六)個人的執業資格(資質)情況;
(七)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或個人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八條良好信息包括:
(一)企業或者個人受到省或者國家有關部門表彰的;
(二)省有關部門認為應該記入的有關企業或者個人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九條提示信息包括:
(一)企業或者個人未通過各類專項或周期性檢驗的;
(二)個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受到行業組織懲戒或者受到行政機關處理的一般違法、違規行為;
(三)個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承擔與執業行為相關的民事賠償的;
(四)企業受到行政機關處理的一般違法、違規行為;
(五)企業違反資格、資質管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省有關部門認為應當記入的企業或者個人其他一般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條警示信息包括:
(一)個人因違法行為被取消執業資格(資質)的;
(二)企業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認證資格、企業資質、營業執照處罰的;
(三)企業因失信違法行為受到10萬元及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的;
(四)企業一年內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或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五)企業或個人因違法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企業或個人有履行能力而不自覺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的;
(七)企業或個人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和造成環境污染等嚴重違法行為;
(八)省有關部門認為應該記入的企業或個人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一條企業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企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有如下行為之一的,記入警示信息: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三)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有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的;
(四)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負債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六)未在規定期限內糾正侵犯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企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省級部門負責確定本行業有關信用信息的目錄、指標和內容,收集、整理本行業信用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的統一標準規範,通過省政務信息網統一網路平台,及時、準確地向共享資料庫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並負責對信息數據實行實時更新維護;條件尚不具備的,應當每個月的前10日內更新一次。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供信息的單位名稱及提供時間;
(二)需記錄的信息內容;
(三)提供信息單位的結論意見或者決定;
(四)需要限制的行為及其期限;
(五)作出結論意見或者決定的單位名稱及時間。
第十四條省信息中心應當做好共享資料庫的整理、儲存、維護和數據安全等工作,並根據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更新共享資料庫。在接受、傳輸公共信用信息時,發現信息可疑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提供信息的單位發出覆核通知,有關單位應及時予以更正。
有關單位發現其所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時,應當及時告知省信息中心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省信息中心依法有序地發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發布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基本信息,發布期限至企業終止或者個人死亡為止;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發布期限與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無有效期的,發布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三)提示信息,發布期限不超過3年;
(四)警示信息,發布期限不超過7年。
公共信用信息的發布期限,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上述發布期限屆滿後,終止發布並轉為長期保存信息。
第三章信息使用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通過省政務信息網統一網路平台實現公共信用信息的互通與共享。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資質等級評定以及周期性檢驗和表彰評優等工作中,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查閱公共信用信息記錄,作為依法管理的依據或者參考。
第十七條對存在良好信息記錄的企業或者個人,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依法實施下列激勵措施:
(一)減少或者免除日常監督檢查;
(二)授予相關榮譽;
(三)作為企業履行行政契約能力的重要參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前款規定的激勵措施可同時採用。
第十八條對於存在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記錄的企業或者個人,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依法採取下列監督管理措施:
(一)加強日常監督檢查,作為重點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二)不將企業列入各類免檢、免審範圍;
(三)不授予有關榮譽或者稱號;
(四)存在警示信息記錄的企業,在政府採購時,不予納入或者取消其資格。
除前款規定外,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或者個人有限制登記註冊、對外投資、資質等級評定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過“信用江西”網站向社會有序發布,並接受公眾公開查詢,同時也可以通過本部門的政務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條向社會發布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屬於個人隱私、涉及企業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內容,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不得發布。
第四章異議處理
第二十一條企業或者個人對發布的涉及本企業或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向提供信息的單位提出書面更正申請。提供信息的單位應當及時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覆;確有錯誤的或者不利於保護企業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立即更正、予以公告並歸集到共享資料庫。
第二十二條企業或者個人向省信息中心提出書面更正申請的,省信息中心應當在收到申請後2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轉交提供信息的單位。提供信息的單位應當及時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流程核實處理。
第二十三條在企業或個人要求更正信息期間,提供信息的單位和省信息中心不得對外發布該條信息。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有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維護、管理、使用、異議處理等方面的內部工作程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條省信息中心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歸集、保存、查詢、異議處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崗位管理職責,完善內控制度,保障共享資料庫的正常運行及企業和個人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未經批准,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通過省信息中心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公開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對違法發布、使用、篡改公共信用信息,侵犯企業或者個人合法權益,損害企業或者個人信譽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應符合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本辦法的情況,作為對該部門落實政務公開以及依法履行職責考核的內容。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