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音像市場的管理,促進本省音像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根據國務院《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音像製品經營活動,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
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和複製以及用於廣播電視播放,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音像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最佳化音像市場結構,保證音像市場管理必要的經費,促進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文化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對音像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音像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文化行政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全省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實行巨觀調控,確定全省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布局和結構。設區的市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全省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音像市場發展規劃。
第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設立的文化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音像市場的稽查工作,維護音像市場的經營秩序。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民眾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重大違法案件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章申報與審批
第八條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第九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批發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確定的業務範圍、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營業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國家規定的與經營業務需要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專職從業人員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批發單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對前款所列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後,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省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業務範圍,是單位的應當具有名稱;
(二)有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報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申請人持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地址、組織機構和章程、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總部及其連鎖門店經營場所的情況和使用權證明;
(二)有十個以上連鎖門店;
(三)有國家規定的與經營業務需要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四)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專職從業人員十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組建和運營。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的總部應當和連鎖門店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並具備向連鎖門店提供經營指導和配送音像製品的能力。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後,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省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跨省設立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由連鎖總部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未經批准,不得在單位名稱中使用“連鎖”字樣,不得以連鎖方式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 、第十條 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製品經營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經營活動的個人變更業務範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同時辦理《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三章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音像製品:
(一)非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或者非音像製品複製單位複製的音像製品;
(二)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
(三)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製品。
第十五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並懸牌公示不經營違法音像製品的承諾和監督舉報電話。
《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租借、出售和轉讓。
第十六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不得超越批准的經營方式或者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包經營。
第十七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應當從持有相關許可證的音像製品出版、批發單位進貨,並索要音像製品合法證明。消費者有權向音像製品經營者索要音像製品合法證明。
第十八條 音像製品出版、批發單位批發音像製品應當出具發票和發貨清單。
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音像製品應當明碼標價、出具發票,發票上應當註明音像製品名稱、價格、數量和金額。
從事音像製品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登記出租音像製品的時間、名稱和數量等事項。
有關音像製品的發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據、清單和登記材料應當保存二年以備查驗。
第十九條 音像製品批發單位應當及時將所購進的音像製品清單報送所在
地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通過信息網路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業務的單位應當在網站或者網頁標明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所經營的音像製品應當標明名稱、出版單位、中國標準音像製品編碼,屬於進口音像製品的,還應當同時標明進口批准檔案文號。
第二十一條 申請鑑定音像製品是否非法,申請人可以向音像製品獲得地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音像製品和有關票據。申請書應當載明音像製品來源、名稱、數量、獲得日期、鑑定目的。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鑑定,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出具鑑定文書。
當事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覆核,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覆核,並在收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書面覆核結論。
鑑定音像製品可以收取鑑定成本費。具體標準由省財政、物價、文化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應當主動及時將非法音像製品上交文化行政部門。
依法收繳的非法音像製品,由文化行政部門統一銷毀。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製品經營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威脅、毆打執法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領取《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經營本條例第十四條 所列非法音像製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租借、出售、轉讓《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複印件經營的;
(二)從未持有相關許可證的音像製品出版、批發單位進貨經營的;
(三)超越批准的經營方式或者經營範圍經營、轉包經營音像製品的;
(四)音像製品經營者拒絕提供有關音像製品合法證明和應當保存的票據、清單、登記材料的。
第三十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郵政、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在託運、郵寄、運輸、倉儲和包裝中發現非法音像製品,應當依法暫扣,並及時通知文化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審批設立經營性音像製品放映單位;已經依法設立的,不得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得更新現有設備,並於二年內予以關閉。關閉前,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和管理,年度審核工作由設區的市文化行政部門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